返還特留分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DV-113-家繼訴-42-20250226-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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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江○○ 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告 江○○ 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應將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江○○、江○○應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10 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原告江○○、江○○就被繼承人江○○所遺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江○○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江○○○ 育有7名子女,江○○之合法繼承人為兩造(江○○○於112年9月30日歿),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江○○、江○○之特留分各為1/16。被繼承人江○○於102年7月30日所立公證遺囑,將其名下附表二編號1、4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江○○分別以2/3、1/3之比例繼承;於102年10月1日所立公證遺囑,將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被告等就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土地已於112年9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完竣。被繼承人江○○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629,304元,按原告每人特留分比例1/16計算,原告每人特留分價額為3,851,832元,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遺贈予被告,原告等得以應繼分比例繼承如附表二編號5至16之遺產,而附表二編號5至16之遺產價額合計為14,719,886元,則原告每人應繼分比例1/8可繼承之價額為1,839,986元,原告每人就「被繼承人以遺囑遺贈被告2人之應繼遺產」外之應繼遺產,可得繼承之價額為1,839,986元,少於原告每人特留分價額3,851,832元,特留分價額尚不足2,011,846元,則原告2人之特留分顯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而受有侵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以本件起訴書繕本之送達對於被告2人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江○○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土地,於11 2年10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江○○、江○○之特留分各50,570,000分之2,011,846部分予以塗銷。⑵被告江○○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於112年10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江○○、江○○之特留分各151,171,000分之4,023,692部分予以塗銷;被告江○○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於112年10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江○○、江○○之特留分各50,570,000分之2,011,846部分予以塗銷。⑶確認原告江○○、江○○對被繼承人江○○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各有如附表一之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江○○於102年7月30日、102年10月1日所為之公證遺 囑,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江○○之本意為上開土地為歷代傳下來之祖產,由長男江○○、次男江○○繼續傳承以保持土地之完整性,被告等始於111年11月間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土地辦理登記完畢,原告主張之特留分價額固為3,851,832元,然此部分尚未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2萬元、塔位20萬元,扣除後每人可得主張之特留分價額為3,825,586元;被告等同意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土地塗銷登記,以上開2筆土地之價額加上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遺產價額,合計22,110,386元,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1/8),原告可得繼承價額為2,763,798元,是以原告等就「被繼承人以遺囑遺贈被告等之應繼遺產」外之應繼遺產可得價額為2,763,798元,少於原告每人之特留分價額3,825,586元,僅不足1,061,788元;原告主張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為鑑價,然僅原告2人請求返還特留分,其他繼承人均未主張,暫不論鑑價之高額費用,倘日後其他繼承人另請求返還特留分,則又衍生鑑價問題,對被告等顯不合常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其生前與配偶江○○○育有7名子女 ,江○○之合法繼承人為兩造(江○○○於112年9月30日歿),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江○○、江○○之特留分各為1/16。被繼承人江○○於102年7月30日所立公證遺囑,將其名下附表二編號1、4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江○○分別以2/3、1/3之比例繼承;於102年10月1日所立公證遺囑,將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被告等就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土地已於112年9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等情,業據其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102年7月30日公證書暨遺囑影本、102年10月1日公證書暨遺囑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8月15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經查:  ㈠關於請求塗銷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土地於112年10月6日所為 「遺囑繼承」之登記部分:  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⒉查被繼承人江○○於102年7月30日、10月1日所立公證遺囑將其 名下附表二編號1、4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江○○分別以2/3、1/3之比例繼承;於102年10月1日所立公證遺囑,將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而被繼承人江○○之遺產價額為61,629,304元,按原告每人特留分比例1/16計算,原告每人特留分價額為3,851,832元,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遺贈予被告,原告等得以應繼分比例繼承如附表二編號5至16之遺產,而附表二編號5至16之遺產價額合計為14,719,886元,則原告每人應繼分比例1/8可繼承之價額為1,839,986元,原告每人就「被繼承人以遺囑遺贈被告2人之應繼遺產」外之應繼遺產,可得繼承之價額為1,839,986元,少於原告每人特留分價額3,851,832元,特留分價額尚不足2,011,846元,顯然已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參之前揭說明,原告等主張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原告於行使扣減權後,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被告江○○、江○○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持系爭遺囑辦理 遺囑繼承登記,其行為均已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權益,原告請求被告江○○、江○○塗銷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繼承人江○○所遺附表二所示遺產,經被繼承人江○○生 前於102年7月30日、同年10月1日所立公證遺囑,將其名下附表二編號1、4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江○○分別以2/3、1/3之比例繼承;於102年10月1日所立公證遺囑,將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被告等已持公證遺囑並於112年10月6日將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土地以遺贈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被告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迄未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被告等既對於原告等主張之特留分侵害及數額有所爭執,原告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等自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⒊查原告2人之特留分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而受有侵害,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原告等之應繼分為1/8,其等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是以,原告等對被繼承人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確有1/16特留分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請求塗銷被告等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確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有如附表一所示特留分比例存在,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原告之先位聲明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認定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特留分 1 江○○ 1/8 1/16 2 江○○ 1/8 1/16 3 江○○○(112年9月30日歿) 1/8 1/16 4 江○○ 1/8 1/16 5 江○○ 1/8 1/16 6 江○○ 1/8 1/16 7 江○○ 1/8 1/16 8 江○○ 1/8 1/16 附表二:被繼承人江○○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或金融機構名稱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值 被繼承人以公證遺囑遺贈情形 應塗銷登記 1 土地 嘉義市○○段00地號 1/1 2,671,500元 由江○○取得 2 土地 嘉義市○○段00地號 1/1 18,804,500元 由江○○、江○○各取得2/3、1/3 V 3 土地 嘉義市○○段00地號 1/1 4,719,000元 由江○○取得 V 4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1/1 24,375,000元 由江○○取得 V 5 土地 嘉義市○○段000○0地號 12/30 1,400元 6 土地 嘉義縣○○○段000地號 1/1 963,687元 7 土地 嘉義縣○○○段000地號 1/1 1,714,064元 8 房屋 嘉義市○○路0段00巷0號 1/1 197,900元 9 存款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 87元 10 存款 新光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11,195,010元 11 存款 嘉義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 97,210元 12 存款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 20元 13 存款 嘉義縣中埔農會和睦分部00000000000000 3,599元 14 存款 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0000000000000000 242,981元 15 債權 應領111年10月老農漁年金 7,550元 16 投資 律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17200股/ 296,3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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