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YDV-113-家繼訴-45-20241220-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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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林朱富美 林家正 林家平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貴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貴堂所遺之臺灣新光銀行嘉義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彌陀郵局存款(見本院卷第9 頁、第19頁),嗣因查得被繼承人林貴堂除前述金融機構存款外,尚有其他遺產未分割,而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併就其他遺產請求分割,並更正原起訴狀所列之前述存款金額,而主張被繼承人林貴堂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59 頁)。核原告變更、追加被繼承人林貴堂未分割之遺產範圍,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貴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 繼承人或林貴堂)於民國113 年6 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告林朱富美(下或逕稱姓名)為其配偶,原告林建宏、被告林家平、林淑玲、林家正(下或逕稱姓名,或合稱被告)為其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業已分割完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各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 年6 月30日死亡,所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已分割完畢,僅餘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前述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第131-139頁、第153-155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查,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存款、債權及股票之性質,可逕分配予各繼承人,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因此,本院考量該遺產之前述情形,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貴堂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編號 種類 名稱 數量(新臺幣/ 元) 分配方式 1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4,643 元 左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之存款、編號10之債權,及編號11至編號13之投資,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本金、餘額及所生利息。(依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餘額由原告負擔) 2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3 萬5,723 元 3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元 4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4 萬8,991 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彌陀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5萬7,676 元 6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1,508 元 7 存款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號 708 元 8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18 元 9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忠孝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5萬6,888 元 10 債權 113 年6 月應領未領敬老年金 4,049 元 11 投資 京城證券嘉義分公司-台玻41股 793 元 12 投資 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玻47股 909 元 13 投資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 2,000 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朱富美 5 分之1 2 林家平 5 分之1 3 林建宏 5 分之1 4 林淑玲 5 分之1 5 林家正 5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