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YDV-113-家繼訴-46-20250326-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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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林○○(林○○之繼承人) 林○○(林○○之繼承人) 林○○(林○○之繼承人) 林○○(林○○之繼承人) 呂○○○ 李○○○ 林○○ 蔡○○○ 林○○ 林○○ 呂○○(呂○○○之繼承人) 呂○○(呂○○○之繼承人) 呂○○(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林○○、林○○、林○○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林 ○○○(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及原告應就繼承自林○○○(繼承自被繼承人林○○)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林○○、林○○、林○○、呂○○○、李○○○及原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五、原告林○○、被告呂○○○、被告李○○○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配方式」欄所示。 六、原告林○○、被告林○○、林○○、林○○、林○○、呂○○○、被告李○ ○○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配方式」欄所示。 七、被繼承人林○○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被繼承人林○○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林○○、被告呂○○○、被告李○○○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被繼承人林○○○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林○○、被告林○○、林○○、林○○、林○○、呂○○○、被告李○○○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緣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民國00年00月0日 生)於85年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林○○之配偶林○○○(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91年2月6日死亡,林○○○除遺有如附表一繼承自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外,另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林○○(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呂○○○、李○○○,林○○除遺有如附表一繼承自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外,另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之繼承關係如附件一之被繼承人林○○繼承系統表所示。而被繼承人林○○、林○○○、林○○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復未有訂定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兩造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被繼承人林○○○、林○○之繼承人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被繼承人應繼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85年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林○○之配偶林○○○(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91年2月6日死亡,林○○○除遺有如附表一繼承自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外,另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林○○(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呂○○○、李○○○,林○○除遺有如附表一繼承自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外,另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之繼承關係如附件一之被繼承人林○○繼承系統表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林○○○、林○○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五、六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有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朴子市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朴子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函文影本、各該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除戶、現戶戶籍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呂○○○)、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林○○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家調卷第25至143頁;本院卷一第31至285、209至215、2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繼字第188號、113年度繼字第44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000、115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外,被告等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是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林○○○、林○○之遺產, 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林○○○、林○○分別於91年2月6日、104年4月28日死亡,林○○○之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林○○(歿)、林○○(歿)、被告李○○○;林○○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林○○、林○○、林○○,未就林○○○、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林○○○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繼承人如附表六所示,未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存款、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考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又被告等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林○○、林○○○、林○○所遺之遺產,分別依附表一、二、三所示「分配方式」欄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別依附表三、四、五所示應繼分比例,按附表一、二、三「分配方式」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5、6項所示。 四、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四、五、六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2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3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4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6/36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5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4/11 由原告林○○、被告呂○○○、李○○○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配 2 朴子市農會 2,565,129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林○○、被告呂○○○、李○○○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配 3 朴子郵局 865,109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林○○、被告呂○○○、李○○○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配 附表三:被繼承人林○○○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11 由原告林○○、被告林○○、林○○、林○○、林○○、呂○○○(繼承自林○○)、李○○○按附表六所示之比例分配 附表四:兩造就被繼承人林○○之應繼權利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林○○ 20/132 2 林○○ 5/176 3 林○○ 5/176 4 林○○ 5/176 5 林○○ 5/176 6 呂○○○ 17/132 7 李○○○ 20/132 8 林○○ 1/11 9 蔡○○○ 1/11 10 林○○  1/11 11 林○○ 1/11 12 呂○○ 1/22 13 呂○○ 1/22 14 呂○○ 0(呂○○、呂寶明、呂○○、訴外人呂春吉【105年1月5日死亡】為呂○○○【104年6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於104年11月18日協議就呂○○○之遺產由呂○○、呂○○按各1/2比例分配) 附表五:原告林○○、被告呂○○○、李○○○就被繼承人林○○之應繼權 利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林○○ 1/3 2 呂○○○ 1/3 3 李○○○ 1/3 附表六:原告、被告林○○、被告林○○、林○○、林○○、林○○、呂○○○(繼承自林○○)、李○○○就被繼承人林○○○之應繼權利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林○○ 1/3 2 林○○ 1/16 3 林○○ 1/16 4 林○○ 1/16 5 林○○ 1/16 6 呂○○○ 1/12 7 李○○○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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