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YDV-113-家繼訴-55-20250114-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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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鄭錦秀 被 告 鄭淑霞 鄭素榕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溪川 被 告 鄭溪榮 鄭櫻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鄭玉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溪川、鄭淑霞、鄭素榕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玉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 繼承人)於107年9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其子女即其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由於兩造聯繫不易,無法就遺產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溪川、鄭淑霞、鄭素榕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於調解時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鄭溪榮、鄭櫻蘭:同意原告之方案。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6 分之1。被繼承人於107年9月21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由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未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玉柱之遺產及分配結果 編號 種類 名稱 金額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1,423元及孳息 1.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即各分得帳戶內金額6分之1, 2.如有增減,以帳戶內實際存在金額為準。 2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482,000元孳息 3 存款 中華郵政嘉義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83元及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錦秀 1/6 2 鄭溪川 1/6 3 鄭溪榮 1/6 4 鄭淑霞 1/6 5 鄭素榕 1/6 6 鄭櫻蘭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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