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YDV-113-家繼訴-56-20250205-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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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曾○○ 兼法定代理 人 曾黃○○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曾○○ 曾○○ 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曾黃○○聲請為原告曾○○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昱勳律師為原告曾○○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分割 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係被繼承人曾昆幫之繼承人,原告曾 ○○因受監護宣告,無意思能力與陳述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為原告曾○○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曾○○於113年間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其母親即原 告曾黃○○為其監護人,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原告曾黃○○聲請為原告曾○○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本院乃轉介嘉義律師公會,經該公會推派江昱勳律師,而江昱勳律師並無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爰選任江昱勳律師為原告曾○○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本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號民事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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