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DV-113-家繼訴-60-20250225-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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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李○○ 李○○ 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 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下稱「被繼承人或王○○」)於113年6月5日死 亡,原告及被告李○○、李○○、李○○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1、附表一編號1至10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王○○僅持有部分應有部 分,是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及編號15被繼承人王○○對被告 李○○之債權新台幣(下同)2,337,171元部分: ⑴、於鑑定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價值後,將上開不動產分配予原 告李○○、被告李○○、李○○共同取得,並各依1/3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⑵、被告李○○就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之應繼分價值扣除編號15債 權4分之3數額後,如有剩餘(即被告李○○分配不足部分),由原告李○○、被告李○○、李○○金錢補償予被告李○○。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李○○、李○○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李○○部分: 1、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再加計對被告李○○之債權16萬元、對原 告李○○之債權275,000元、對被告李○○之債權19萬元,說明如下: ⑴、103年11月間李○○向李○○告稱因為要請外勞照顧其孫子可以順 便照顧被繼承人王○○,不用增加額外支出(以被繼承人名義申請外勞,照顧被繼承人及孫子,李○○等人無須負擔外勞費用),王○○始搬至長榮街112號2樓與李○○同住(王○○原住○○○街000號2樓)。 ⑵、王○○於105年4月22日由外勞陪同走至忠孝路229號李○○住處, 經曾美華(李○○同居人)陪同至郵局刷存摺,發現其帳戶於105年3月3日被盜領3筆款項,即16萬元、27萬5500元、19萬元,而向李○○哭訴伊錢被盜領。當時李○○曾找叔、嬸即李○○、朱○○來安慰王○○,此部分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亦論述:「次觀本件事發緣由,根據證人即切結書見證人李○○、朱○○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證述:『(提示卷附切結書)王○○哭哭啼啼說她的錢都不見了,她要搬去跟李○○同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頁),參以上訴人輔助人於同案偵查中107年7月24日陳述:『我之前都請外勞照顧王○○,錢都是大家一起出,後來李○○要買房子,我們就把之前要給外勞的錢領回來,所以後來外勞的錢是王○○自己的錢支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對照系爭帳戶於105年3月3日被提領19萬元、16萬元、275,500元等3筆款項,合計為625,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足認上訴人於105年3月至4月間某日,因發現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金額變少,嗣即至被上訴人處哭訴其存款不見了,並表示要與被上訴人同住」等情。 ⑶、關於上開3筆款項,被告李○○曾提出刑事告發,雖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98號)。然從李○○於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改定輔助人案件108年5月9日調查時之陳述可知,當時並未主張獲得王○○同意後始提款,而是認為其等支付母親外勞費用,經過原告、李○○、李○○自行商量,認媽媽的錢用在媽媽的身上是合理的,就把先前分攤的費用存被繼承人帳戶內取出。雖然原告、被告李○○、李○○在上開刑事案件中稱:母親就有多次提說他自己有錢,自己的開銷要自己負擔云云。然若王○○果真有多次同意負擔自己的開銷,何以105年間發先存款不見時會如此傷心哭訴?如是要自己負擔開銷,也應按月提領1萬元當生活費,而非一次提領上開款項。 ⑷、原告及李○○、李○○3人對支領上述3筆款項之說詞,原告稱係 每月拿1萬元現金給李○○作為母親的開銷及花費,另支出請外傭費用,及繳民雄建國路、嘉義長榮街114號二樓之地價稅、房屋稅;李○○稱每月拿1萬元現金給李○○作為母親的開銷及花費,包括支付外勞的薪資;另李○○稱伊回想外勞來了之後,伊跟伊姐一樣每月負擔1萬元,有16期,另母親提早來住伊家等待外勞申請來台,這段期間就以3個月來算,每個月以1萬元來算云云(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498號第222、242頁)。惟渠等所述或聘請外傭或給王○○生活費之說詞不足採信,因為外勞費用李○○本來就說是為了照顧孫子以王○○名義聘請,不用額外開銷;又如是支付生活費何不每月提領?另原告主張渠有代墊長榮街114號二樓、民雄建國路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並未提出單據為憑,事實上上開土地、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為被告李○○所支付。 ⑸、是以被繼承人對原告、李○○及李○○之債權均應與被繼承人對 被告李○○之債權2,337,171元一樣列入遺產分割。 2、附表一編號11-14之不動產實際價值究竟多少,縱經鑑定亦不 明確,上開不動產為空屋,變價分割為最公平合理之方式,也有助於房地日後使用。是以將上開不動產變價後兩造各自取回應分得之債權金額始為最公平之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王○○於113年6月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李○○、李○○、 李○○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0不動產,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㈢、被繼承人嘉義忠孝郵局之存款帳戶於105年3月3日分別轉帳19 萬元、16萬元、275,500元至被告李○○、李○○及原告之帳戶內。 ㈣、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29日在兩造三叔李○○、三嬸李瑞珠見證 下,將其所有之定期存款計450萬元移轉至被告李○○帳戶內。 ㈤、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1號( 該案聲請人為原告李○○)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被告李○○為輔助人,上開案件於同年12月2日確定。 ㈥、被繼承人於108年2月14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該案聲請人為原告李○○)裁定改定由被告李○○擔任輔助人;被告李○○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駁回抗告確定。 ㈦、上開改定輔助人案件確定後,被告李○○以輔助人身分表示獲 被繼承人授權對被告李○○針對上述㈣轉帳450萬元事件,提出刑事侵佔告訴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7月31日109年以上易字第285號駁回上訴確定(判決中認定被繼承人無提出刑事告訴之意,亦即未經合法告訴)。 ㈧、被繼承人同時針對上述㈣轉帳450萬元事件對被告李○○提出民 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先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繼承人(或其輔助人李○○)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上字第259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25號裁定,判命被告李○○應返還被繼承人2,908,580元及利息確定。經聲請強制執行僅獲部分受償,如今被繼承人對被告李○○仍有2,337,171元之債權,有本院113年5月3日111司執弘字第34668號債權憑證可查。 ㈨、109年8月25日被告李○○以告訴人及告發人身分,針對上述㈢轉 帳事件,及李○○上述㈣對提出刑事告訴事件,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及告發。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498號、110年度偵續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包含對被告李○○之債權19萬元、對被告李○ ○之債權16萬元、對原告之債權275,500元部分,說明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李○○、李○○及原告(以下合稱被告李○○等)雖謂獲得被 繼承人同意始進行轉帳云云;然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被告李○○為輔助人。此案為原告提出聲請,聲請狀主張被繼承人早有失智症,103年起聘起外籍看護,並提出104年之就醫紀錄為證(見該案卷第9頁)。被繼承人早已罹患失智症,是否真的同意要返還或贈與款項,實有不明?如是,何以證人李○○、朱○○會在另案中證述:「王○○哭哭啼說她的錢都不見了,她要搬去跟李○○同住」等語。被繼承人於該案105年6月17日調查時(且是與被告李○○分開訊問)也曾表明「用錢的話比較信任被告李○○」等語,是以該案乃選任被告李○○擔任輔助人(見該案卷第38頁)。 3、被繼承人之帳戶轉出上開3筆款項之過程,被告李○○等未能提 出是被繼承人本人前往郵局辦理之證據。是以,被告李○○等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被繼承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持被繼承人存摺等資料辦理轉帳)而受有利益,應由被告李○○等證明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李○○等並未能證明確有法律上原因,綜觀被繼承人在上開款項被轉出後發現存款不見難過哭訴,向證人李○○、朱○○表示要搬去跟李○○住,亦可認被繼承人並無贈與或返還上開款項之確切意思,而是被告李○○等主觀上認為被繼承人願意以自己的財產支付自己所需,進而利用保有被繼承人存摺印鑑之機會,提領其帳戶內款項轉入自己帳戶。 4、從而,被繼承人對被告李○○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不當 得利之債權。被告李○○抗辯此部分債權應列入遺產分割應屬有據。 ㈡、關於遺產分割方案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採原物分割按應 繼分比例保持共有乙節,均不爭執。故此部分不動產,採取兩造均同意之方案分割。 3、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房地及附表二所示債權部分: ⑴、原告、被告李○○、李○○希望以分得編號11至14房地應有部分 各3分之1,扣除被繼承人對被告李○○之債權後,再給予被告李○○找補金之方式分割;被告李○○則表示希望以房地變價,變價所得各自取回應分得債權額之方式分割。實則,被繼承人除對被告李○○有200餘萬之債權外,對原告、被告李○○、李○○等亦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已如上述。被繼承人對兩造之債權,均應一併列入遺產分割。 ⑵、本院審酌編號11至14房地目前非由兩造居住使用中(空屋狀 態),進行變價將所有權歸屬一人取得,有助於日後房地之利用,使房地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益。且如採變價分割,兩造得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房地價值究竟如何?只要進行變賣,即可確知,沒有一定要進行鑑價再找補的必要。再者,編號11、12房地為嘉義市區公寓,編號13、14為鄰近省道之透天厝,屬易於變價之標的,兩造關係不睦難以維持分別共有,變價後分配價金為公平合理之方案。 ⑶、考量被繼承人對兩造之債權,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進 行分配後,可受分配之債權金額均為740,688元。再扣除兩造各自應返還之金額,交互計算後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亦即被告李○○應提出1,596,504元,分歸被告李○○580,668元、原告465,168元、被告李○○550,668元取得。 ⑷、被告李○○應提出之1,596,504元,可從其應受分配之附表一編 號11至14不動產變價所得中扣除。不動產變價所得扣除稅費後,按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計算金額為Α,即兩造各應受分配之不動產價值。原告及被告李○○、李○○無須再提出金額因此各自可先分得Α款項。被告李○○原應分得之Α款項,因其尚應返還1,596,504元之債務,應此兩相扣抵,如有餘額再分歸被告李○○取得。 五、綜上所述,針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負擔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彩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79.04㎡ 121660分之73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86640分之73保持共有 2 同上段537地號土地 370.45㎡ 同上 同上 3 同上段538地號土地 90.02㎡ 同上 同上 4 同上段592地號土地 79.56㎡ 同上 同上 5 同上段593地號土地 84.6㎡ 同上 同上 6 同上段596地號土地 63.11㎡ 同上 同上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12.71㎡ 11760分之608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1760分之152保持共有 8 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38㎡ 7分之1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8分之1保持共有 9 同上段312-4地號土地 441㎡ 21分之1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84分之1保持共有 10 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 路 00號三樓) 總面積748.98平方公尺 140000分之728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0000分之182保持共有 11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798.26㎡ 1000 分 之 41 1.編號11至14不動產進行變價。 2.所得價金扣除稅費後,乘以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所得金額為Α。原告、被告李○○、被告李○○各分得金額Α。 3.被告李○○應分得之金額Α,由被告李○○取得580,668元、原告李慶泰取得465,168元,被告李○○取得550,668元後,如有餘款分歸被告李○○取得。 12 嘉義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2樓) 總面積106.18㎡、陽台14.13㎡ 全部 1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4.02㎡ 全部 14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路○段000○00號) 總面積115㎡ 全部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計算表 被告李○○分得金額 原告李慶泰 分得金額 被告李○○ 分得金額 被告李○○ 分得金額 被繼承人對被告李○○16萬元之債權 4萬元 4萬元 4萬元 4萬元 被繼承人對原告李慶泰275,500元之債權 68,875元 68,875元 68,875元 68,875元 被繼承人對被告李○○190,000元之債權 47,500元 47,500元 47,500元 47,500元 被繼承人對被告李○○2,337,171元之債權 584,293元 584,293元 584,293元 584,292元(四捨五入後金額進行調整) 合計分得債權額 740,688元 740,688元 740,688元 740,687元 應返還之債務額 -160,000元 -275,500元 -190,000元 -2,337,171元 交互計算後金額 580,668元 465,168元 550,668元 -1,596,5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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