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V-113-家聲抗-23-20241112-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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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陳○○ 關 係 人 即 輔助人 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身體健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原審為明瞭抗告人 之狀況,是否已達得以撤銷輔助宣告之程度,囑託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抗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抗告人是○○○○○○症,目前仍然有言語理解及語言表達之能力,尚可處理基本生活需求,然而其○○症狀仍明顯,現實感不佳,對自身資訊多有妄想與認知錯誤,故較複雜的自身事務受症狀影響,恐無法做出適切判斷與決策,評估仍需他人輔助,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原審卷附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查報告單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3時行調查程序,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難謂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經關係人到庭陳述:抗告人需要輔助宣告,其現在與其配偶同住在中埔,證件及帳戶都抗告人配偶保管等語,是本院經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抗告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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