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YDV-113-家聲抗-25-20250113-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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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收養人 楊○○ 黎○○○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黎○○○(LE, PHUONG THANH TRUC) 法定代理人 黎○○(LE THANH THAI) 高○○(CAO PHUONG HOANG)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共同收養 黎芳青竹(LE, PHUONG THANH TRUC、女、西元0000年0月0 日生,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女。 三、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應於收到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即收養人甲○○、乙○○○(下合稱抗告人)對於原審 裁定提起抗告,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屬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合法抗告,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即應視同被收養人亦有合法之抗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願共同收養視同抗告人即被收養人黎芳青竹(下稱被 收養人),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主要係以原審訪視報告及原審訊問內容為依據,而認為抗告人與被收養人間尚未建立親密親子關係,且抗告人尚未做好教養準備;惟該訪視報告雖評估抗告人對於現階段被收養人來臺銜接教育部分顯無充分準備,忽略被收養人入境應需銜接國中教育而逕自討論高職夜間部資訊,實係抗告人對被收養人來臺後之語言能力提升及升學上均有所規劃,以銜接被收養人在越南之國中教育。 (二)就出養必要性,出養人2人即被收養人生父母業已表示其等 經濟條件不佳,且長期依靠抗告人提供經濟援助以撫育被收養人,以出養人2人目前收入情況,須負擔家庭開銷及扶養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妹妹,被收養人之生活教育費用勢必隨著被收養人成長逐步增加,在此情況下,出養人2人有可能因為無法負荷家庭經濟而迫使被收養人中斷教育,評估報告未見於此,僅對出養人囿於己身經濟條件不佳而長期依靠抗告人乙○○○提供經濟援助,而建議不予認可之結論,忽視被收養人將來接受教育之最佳利益。 (三)再者,就親密關係部分,僅因被收養人稱呼抗告人「乾爸、 乾媽」,即泛論被收養人與出養人建立緊密親子依附關係,卻忽視出養人2人來臺工作後,由出養人父親協助接送被收養人上下課事宜,顯見出養人2人來臺後已未具照顧被收養人之能力,縱使持續與被收養人有所接觸,被收養人與生父母相處及互動,已然因未實際相處而有不同之變化。此外,被收養人有其他2位哥哥的陪伴,有助於其未來自我認同之健全發展,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然原審訪視報告僅就抗告人子女對於通過收養認可後與被收養人間將具相同繼承資格 ,過往相處經驗熟知被收養人個性而能夠信任與接納被收養 人至臺灣同住,並選擇尊重與支持父母想法,訪視報告僅止將來收養准許後將使被收養人取得繼承資格為探討,而非基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如何與抗告人之子女間形成親屬關係,以及是否有助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將來在抗告人家庭自我認同之健全發展,是訪視報告對於該出養急迫性之評估,尚非無疑,其顯非考量被收養子女本身之最佳利益,而係收養家庭其他子女之感受,實待商榷。 (四)又抗告人與被收養人並非無同住之經驗,因新冠肺炎嚴重時 期無法與被收養人同住,訪視報告評估結果未就被收養人及抗告人試養期間之進行,以了解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與生活作息是否良好,是否受到抗告人之妥適照顧,無以彰顯收養動機。綜上,上開訪視報告有上開重大瑕疵,原審裁定引用該訪視報告,而未依職權進行證據調查,亦未就被收養人與抗告人間進行試養評估,逕認被收養人為抗告人之養子女,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顯然有誤等語。 (五)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甲○○、乙○○○共同收養 被收養人黎芳青竹為養女。2、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均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民,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並公證之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及中文譯本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1至153頁),本件收養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另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至於收養後如何面對不同環境、文化、教育等差異,因屬預測方法,不宜將該等因素列為凌駕於未成年子女意願之重要審酌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黎芳青竹,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亦 同意,雙方並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及中華民國居留證、被收養人之護照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9、89、91頁 ),並經抗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黎青泰 、高鳳凰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收養事件,符合前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形式要件 ;又兩造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到庭同意本件收養,且均 瞭解收養所生之法律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前述資料相符,足認本件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二)原審為審酌抗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 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出養人進行訪視,經該基金會於113年9月12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09034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見原審卷第97至113頁):1、出養必要性之評估:就訪視瞭解,2名出養人雖囿於己身經 濟條件不佳而長期依靠抗告人乙○○○提供經濟援助,惟撫 育被收養人期間仍親自教導其培養生活自理能力、建立生活 規範及輔導課業,來臺工作期間亦透過每日視訊與被收養人 維繫親子關係,由本次受訪成員陳述内容均能夠肯認2名出 養人教養被收養人過程己建立緊密親子依附關係,而2名出養人因期望提供被收養人更好的生活與發展條件方同意出養 ,此部分未明顯符合出養必要性立意。 2、收養適當性之評估:就訪視瞭解,抗告人與彼此原生家庭成員保持良好互動,被收養人出生後,抗告人基於對「女兒」的喜愛與親友間互幫互助精神,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3, 000元支撐被收養人生活,惟抗告人雖稱收養動機之一係期 望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的學習與生活條件,然兩人對於現階段被收養人來臺銜接教育部分卻顯無充足準備,忽略被收養人入境應需銜接國中教育而逕自討論高職夜間部資訊,又對被收養人興趣專業無充分瞭解,且抗告人乙○○○坦言收養意願係於2名婚生子女逐漸長大離家後才愈發強烈,本次辦理收養另一主要動機為填補家庭空巢期孤單情緒,故抗告人除原有經濟條件外,是否具收養適當性即非無疑。3、綜合評估與建議:綜合出養必要性與收養適當性評估,訪視社工認為本件被收養人於越南成長至12歲,由原生家庭培養其人格與學業發展順利,與生父母間建立深厚親子關係,雖可理解越南與臺灣間經濟條件、生活與民情迥異,惟難以認定被收養人未獲抗告人收養即會陷入生活困頓或有違其兒童最佳利益情事,建議法院應不認可本案收養。 (三)原審固依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現主要 照顧者並非抗告人,且其等雖有互動,然多以親戚角色為之 ,未有實際長期共居生活之經驗,本件收養尚無出養之急迫 性,及抗告人對於被收養人應受之教育規劃,未能以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情,而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惟查,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黎芳青竹之最佳利益,茲分述如下:1、依卷附原審訪視報告所載抗告人2人具閱讀與聽寫中文能力 ,且其等均無物質成癮情形,每年進行1次健康檢查,其2人 身體健康無虞;又抗告人甲○○從事環保清潔人員,月收入約5萬元,存款約10萬元內,抗告人乙○○○從事美容業,月收入約7至8萬元(見原審卷第107頁),可認抗告人2人有穩定收入,具相當資力,且無重大身心疾病。2、又依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可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皆為越南籍人士,其等居住越南期間收入約2,000元,入不敷出,每月僅能負擔被收養人1,500元扶養費,其餘部分仰賴抗告人每月提供3,000元供被收養人生活;出養人黎青泰約於5年前來臺工作,出養人高鳳凰則已來臺10個月,出養人2人現於嘉義縣民雄鄉租套房而居,空間狹小難以安排被收養人同住,現被收養人在越南與祖母即出養人黎青泰母親、弟媳及弟媳子女同住,被收養人胞妹則在越南與出養人黎青泰阿姨同住 。據此,可見被收養人由祖母隔代教養,已長期與其生父母 分離,其生父母已自陳其等經濟條件不佳,長期依靠抗告人提供經濟援助,若日後其生父母之收入未能逐年增加,被收養人在越南勢必面臨是否繼續升學之現實問題;倘被收養人經抗告人收養,除可來臺與抗告人經常接觸、互動,增強情感連結,減少與其生父母分離心理上之不安全感,直接可改善被收養人之生活、教育環境外,抗告人乙○○○與被收養人同為越南籍,對被收養人之生活習慣、文化、食、衣、住 、行,甚至臺灣氣候等方面均可提供被收養人意見,以及協 助被收養人盡速融入臺灣當地文化。3、而被收養人現雖與抗告人分居越南、臺灣兩地,且委由出養人黎青泰母親照顧,惟被收養人自幼成長過程仰賴抗告人固定支付生活費用,協助其在越南之生活條件漸趨穩定,顯已建立良好的親子依附關係;又參以抗告人在臺灣與被收養人長期均有以視訊保持連繫,其等係因未生女兒,故將被收養人視為己出,將來收養成立被收養人來臺後,會尊重、支持被收養人之想法乙情,亦據抗告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是抗告人與被收養人既能藉由視訊方式互動交流 ,應可認其等已建立足以日後長久良性互動之相處模式,亦 可認抗告人已有將被收養人視同一家人共同生活之家庭藍圖 ,收養動機純正。 4、再者,被收養人現雖未具備基礎中文能力,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教養計畫書(見本院卷第67至123頁),抗告人除對被收養人日後來臺之食、衣、住、行各方面已有初步規劃外 ,對被收養人之教育銜接計畫上,以先就讀宣信國小,其中 語文學習部分,擬先聘請家庭教師學習中文,加以抗告人2人具備閱讀與聽寫中文能力,已見前述,亦可從日常生活中指導、協助被收養人如何運用中文,以增進被收養人中文上之聽、說、讀、寫能力,俾利銜接上日後國中、高中,甚至大學之課程,被收養人於我國藉由生活與環境影響下,其中文能力發展應屬可期,並可於此時培養被收養人之舉趣,待被收養人具備中文基礎能力後,擬讓被收養人參加華語測試以增進其信心後,就讀抗告人住處附近之南興國中,並鼓勵被收養人考上嘉義女中為第一志願,以利其未來考上或推甄至較優大學,至於大學階段則尊重被收養人之興趣,抗告人會依其選擇作被收養人最大支持及靠山;另嘉義地區尚有多所高中可供選擇,被收養人亦可學習一技之長,此方面抗告人會尊重被收養人之意願,顯見抗告人對被收養人日後之教育亦有所規劃及想法。5、再經原審親自詢問被收養人黎芳青竹,陳稱略以:知道收養後法律關係之變動,若成立收養,來臺後會先讀書,並會幫忙抗告人之家庭事務,若想念在越南的妹妹,會打電話跟妹妹聊天,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足見其亦期盼來臺與抗告人共同生活;雖被收養人尚有語言適應、就學銜接、人際融入等相關議題,惟抗告人夫妻具教養、照顧意願及能力,雙方態度正向、具合作共識,經濟穩定,並已有實踐具體之語言學習計畫,對於被收養人就讀之學校亦有如上之規劃,及可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若僅以被收養人於收養成立後可能會面臨兩地語言、文化、教育等差異,而認為本件不適合認可收養,自屬以預測方式凌駕於被收養人之本人意願,實難謂妥適。 四、綜上所述,審酌抗告人2人之婚姻關係穩定,經濟狀況尚屬 穩定良好,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妥善之生活品質,且會共同使用網路關心被收養人近況,對被收養人之喜好、性格具一定之瞭解,亦能提供被收養人日常生活之穩定經濟來源,顯與被收養人已發展出一定緊密的依附關係及高度之認同感 ,復願意共同收養及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有創設如同血親 親子關係之意願,而被收養人來臺生活、接受教育、受抗告人扶養、照顧,顯應能改善其生活及教育環境,具收養之必要性;又參以抗告人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情感連結,並協助 、規劃被收養人之照顧、教育及語言學習計畫,亦具收養之 適當性,本件收養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 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