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YDV-113-家聲抗-31-2025020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黃○○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 相 對 人 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 院112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就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原審如附表一所示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事項,變更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三、抗告人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變更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即原審原告,以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 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王○○(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下稱長女);兩造自11   2年3月28日起,除因長女會面交往外,無其餘互動,兩造主 觀上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故請求判決離婚,並酌定由抗告人擔任長女親權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兩造自112年3月29日起即分居,且於分居 期間均無任何積極維繫婚姻之舉措,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亦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考量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故酌定長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長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長女之最佳利益,且為避免兩造共同任親權人後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酌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另為能維繫長女與抗告人間的親情,併酌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爰分別裁定如原審主文第2、3項所示等語。就原審判決關於離婚   、長女親權酌定及長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均未爭執,僅針 對原判決酌定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事項,及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不服而提起抗告,故本裁定就上開抗告人不爭執部分即不再一一論述,先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固酌定相對人得單獨決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所 示,關於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及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等),然長女戶籍之遷移將影響其就讀之學區及日後兩造協助問題,宜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長女之最佳利益。再者,原審將一般門診及手術住院均囊括在長女之一般醫療照護事項中而未做區分,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有所不妥,抗告人有醫學及護理背景,希望能參與長女之專業照護,而非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又長女既已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及同住方,抗告人希望 能就長女會面交往部分增加時間,就原審如附表二之「隔週會面交往」部分,如遇有連續假期,應自連假第1日上午9時30分開始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小學以後之「暑假」除平日會面交往外,應增加15日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事項,應刪除編號一之「戶籍遷移登記」及編號三之一般醫療照護事項「住院   、手術」。 2、原判決關於會面交往之時間應變更為「隔週會面交往部分,如遇連假,自連假第一天上午9時30分開始進行」、「小學階段會面交往,暑假增加15日」。3、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關於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之事項,若依抗告人主張將使主   要照顧者窒礙難行,故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內容較為可行。 另會面交往部分,抗告人主張增列星期三之會面交往,然自113年9月13日起卻因抗告人或抗告人家屬之健康問題取消長達13次,已使未成年子女期待多次落空,間接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心理上之傷害;再者,原審酌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已是向後推延,現在又將會面交往時間推前,並要求增加暑假會面交往15日,增加日數過多,恐影響未成年子女將來學校課輔時間,故原審會面交往方案可保留彈性,倘依抗告人主張,將使會面交往僵化,徒增兩造日後爭議等語。 (二)並聲明: 1、抗告駁回。2、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又會面交往屬於廣義人身親權之一部,故在約定或酌定會面交往之事項時,該事項有限制人身親權之效力,應以子女利益為優先考量,故會面交往係依附於子女最佳利益而存在。再者,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或分居情況下,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   ,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再者,探視子女之規定,係使未取得親權或分居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故除非予未取得親權或分居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 (二)又兩造經本院原審以112年度婚字第143號判決准兩造離婚; 長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長女之主要照顧者,並酌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另依職權酌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等情,有原審民事判決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民事判決附表一所定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得單獨決定事項及抗告人與長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經查:1、關於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抗告人雖以前開理由為據,惟審酌長女之主要照顧者既酌定由相對人任之   ,則相對人日後因工作及及其他事實上之需要,而有搬家, 甚至將長女戶籍遷移以安排長女轉學之必要,實核與常情無違,且參以長女之戶籍遷移登記若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於斯時如無共識,又可能聲請法院就上開事項為裁定,勢必曠日廢時,除徒增兩造之訟累外,將嚴重影響長女之就學權益;同理,日後若遇長女生病時,均須由兩造共同決定長女之所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如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亦將有害於長女之健康,足認抗告人上開主張於運作上顯有窒礙難行之處,對長女亦非有利,故原審將長女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時   ,包含一般門診及手術、住院等,均酌定得由相對人單獨決 定,顯已就長女與相對人同住之事實及長女之就醫權益為充分考量,難謂有何不妥之處,更遑論原審並未限制長女生病時,抗告人不得對長女提供專業之照顧,惟本院審酌原審將「長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長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等);財產管理(含金錢及財物之管領支用、金融機構帳戶開立、金融卡及存摺之申請、更換、遺失補發、印鑑及印鑑證明之各種申辦事務等);辦理長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等事項,均酌定得由長女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雖無不妥,惟為避免掛一漏萬及日後兩造間就得共同決定之事項再起爭端,影響未成年長女相關事宜之決定或處理,爰依職權變更原審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共同決定之事項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又相對人就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應於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抗告人,如需抗告人協力時,抗告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2、關於會面交往部分:抗告人主張應調整有關會面交往遇連續假期之始期,及增加小學後暑假會面交往之日數等情,原審審酌長女不能長期欠缺兩造關愛以明瞭兩造作為學習對象之參考基準、合理分配兩造與其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兩造生活作息、子女的身心狀況、年齡等情狀,暨參考兩造先前就抗告人與長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即本院112年7月13日   、同年9月25日調解筆錄及兩造原審之意見等情狀,酌定抗 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尚屬正當,固非無見。然審酌未成年長女日後與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同住,明顯較抗告人與長女相處之時間為長,且考量每年連假、彈性放假,剛好遇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週期之次數非多,以及自長女上小學後已取消原本每週三之會面交往等情,認抗告人主張應將原判決附表二之「隔週會面交往   」部分,如遇有連續假期,應調整自連假第1日上午9時30分 開始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小學以後之「暑假」除平日會面交往外,應增加15日等節,均為有理由,為期子女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日後身心健全發展,及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屢生爭執,本院併依職權酌定兩造及長女生日時之會面交往方式,爰變更原審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又有關會面交往等親權事項的酌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審裁定如原審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本院依聲請及職權審酌後予以變更,自無庸另為原裁定廢棄之諭知,附此說明   。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酌定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及 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均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法並無違誤,亦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判有上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考量前述事證、兩造間關於長女親權得共同決定之事項及關於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陳述,爰依職權酌定關於長女親權兩造得共同決定之事項,以及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分別變更如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以贅述,併此說明。 八、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關於長女親權兩造得共同決定之事項 一、除遇長女改姓更名、移民、出國留學、出養、重大醫療(非 緊急,及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以及須住院之手術)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 二、亦即除了上述重大事情須經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例 如:遷移戶籍、就讀學校、健保卡遺失補發、申請補助、財產管理(含金錢及財物之管領支用、金融機構帳戶開立、金融卡及存摺之申請、更換、遺失補發、印鑑及印鑑證明之各種申辦事務等)及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等等,舉例但不限)。 三、相對人就上開事項單獨決定後,應於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 由通知抗告人,如需抗告人協力時,抗告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附表二:抗告人與未成年長女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採隔週進行:  ㈠過夜之會面交往:  ⒈週六上午9時30分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該週會面交往 如遇有連續假期,應自連假第1日上午9時30分開始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  ⒉方式:由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 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抗告人住處或其他抗告人決定之地點,相對人應於期間結束前,至抗告人住處將子女接回。  ⒊逾時之處理:抗告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 延長20分鐘。若逾20分鐘後去接子女,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20分鐘才送回子女或若逾20分鐘才讓相對人接回子女,相對人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抗告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㈡每週三之會面交往:  ⒈時間:於當日未成年子女表定下課時間起至晚上8時止。  ⒉抗告人得至子女就讀之幼兒園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 子女外出,相對人應於期間結束前,至抗告人住處將子女接回。  ㈢寒、暑假(以幼兒園行事曆為準):   幼兒園放假日期之二分之一時間,前二分之一或後二分之一 則由兩造先行協議,協議不成則為前二分之一(舉例,如假期為7日,則自假期第1日上午9時30分起至第4日中午12時止   ;如假期為8日,則自假期第1日上午9時30分起至第4日下午 5時30分止)。 二、自116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採隔週進行:  ㈠平日:於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安親班週五表定下課時間起至收 假日晚上5時30分止;該週會面交往如遇有連續假期,應自連假第1日上午9時30分開始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 。  ㈡寒、暑假(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寒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得割裂 為二段進行,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下午5時起算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但應扣除下述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期日)。  ⒉暑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5日,得割 裂為三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一週週六下午5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  ㈢方式:由抗告人至子女就讀之安親班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 地點接子女外出,相對人應於期間結束前,至抗告人住處將子女接回。  ㈣逾時之處理:同壹、一、㈠⒊。 三、特殊節日(上開一、二、階段均適用,若與前開會面交往有 重疊部分,均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㈠農曆春節期間:  ⒈民國奇數年的小年夜上午9時30分至初二下午3時。  ⒉民國偶數年的初二下午3時至初五下午3時。  ⒊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⒋接送之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前。     ㈡母親節、抗告人生日:如非會面交往之當週,抗告人得於當 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當日需就學(含幼稚園)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至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前。  ㈢父親節、相對人生日:如為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得 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當日需就學(含幼稚園)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至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前。  ㈣長女生日:民國奇數年,抗告人得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 5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當日需就學(含幼稚園)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至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前。 四、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抗 告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抗告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相對人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抗告人,若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抗告人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則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3個月都會依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第三人代為接送:  ㈠抗告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但必 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2小時通知相對人,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直到抗告人通知為止。  ㈡如果抗告人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20分鐘後,相對人仍 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㈢抗告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相對人。抗告人如果請 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接送,需得相對人之同意。因為送回乃有利之情事,故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以拒絕。 三、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抗告人得以電話、書信、視訊聯 絡子女,但上述之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相對人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抗告人為上開聯絡。 四、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六、其餘遵守事項:  ㈠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抗告人應即通 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相對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健保卡,如相對人有交付 前開證件,抗告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