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YDV-113-家聲抗-6-2024120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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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OO 代 理 人 范其瑄律師 相 對 人 丁OO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 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54號、第75號民事判決,就其中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提 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丁○○(即原審原告,下稱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 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子乙○○(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長女丙○○(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次女甲○○(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下逕稱姓名,或合稱子女)。兩造已無法維繫婚姻,故請求判決離婚,並酌定由相對人擔任子女親權人,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兩造均無意願再修復婚姻關係,對彼此毫 無關心,只是因為子女親權問題無法達成共識,故不能協議離婚。兩造客觀上均已無經營婚姻之積極作為,主觀上亦確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對此婚姻破綻均難辭其咎,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考量兩造已經離異,手足能夠彼此陪伴十分重要,分由父方或母方照顧可能產生因教養態度差異,子女間對於所受規範互相比較,進而易於親權人發生衝突的狀況,及近來子女單獨受抗告人照顧期間之情形發現,抗告人親職能力實有不足之處,無法提供子女最基本的、衛生的生活空間,採取過於放任的教養模式,日後子女在社會上恐難適應各種挑戰與規範,並參酌相對人經濟狀況顯然較抗告人穩定,可提供子女熟悉的居住空間,子女搬遷臺中生活費用將更為高昂,有環境適應問題,抗告人不具友善父母特質及子女明確表達不要分開等情,認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按月給付關於子女每月扶養費各3,500 元及酌定遲誤期之法律效果,亦有理由,另為能維繫子女與抗告人間的親情,併酌定其等的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爰裁定如原審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抗告人切斷相對人與子女互動機會,認抗告人非友善 父母,惟兩造自乙○○出生後即分層生活,相對人自承子女均由抗告人全職照顧,自身以工作、維持家庭經濟為主,並利用工作之餘安排親子活動,可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責任分擔為抗告人負責家管和照顧子女,相對人則在外工作以維持家庭開銷,相對人未參與子女日常生活、無過多互動實因該家庭分工所致,非抗告人刻意阻攔。況相對人在訪視報告自承其可在空閒時間帶子女外出,雖相對人稱抗告人會在過程中不斷來電,惟抗告人未反對相對人帶子女外出,至於抗告人來電並未打擾相對人親子相處時間,抗告人僅係確認子女在外狀況。且相對人稱抗告人於110 年底不讓其參加學校LINE群組,惟參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與乙○○就讀之圓崇國小老師LINE對話,則顯然相對人與子女的學校、老師的聯絡狀況一切正常,並未被抗告人切斷,故抗告人並非原審所認之非友善父母甚明。反之,於原審判決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出抗告深表不滿,不但曾拒絕抗告人會面交往請求,並對抗告人直言「時間過了、再去告我」等語,抗告人提出抗告係行使其合法權利,會面交往過程中亦未對相對人展現敵意,故相對人此舉顯非友善父母;又原審以抗告人無法提供子女衛生的生活空間、採取過於放任的教養模式,認抗告人親職能力不足,惟相對人於原審提供之3 樓照片,不但係挑選抗告人在忙碌中未來得及整理的情況,且應考量該3 樓為增建之鐵皮屋,結構體自然比不上鋼筋水泥完整而有空隙,且附近很多果園、菜園或雜草叢生的荒地,故蝙蝠或老鼠時有出現,非抗告人疏於打掃環境所致。而抗告人於兩造婚姻期間遠離臺中娘家支持,相對人又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用,抗告人在照顧子女的情形下,尚須開源節流,不得不務農以維持家計,而農業工作負擔極重,抗告人在此壓力下,亦盡力維持子女身心狀態穩定,實已不易。況乙○○的衛生問題,在學校老師反應後,抗告人已設法改善,嗣後亦未再有相同情況發生。且抗告人在參與親職教育後,亦積極調整教育方向,現針對子女的教導亦會著重在約束其不適當行為;再者,抗告人現返回臺中,與父親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南屯區之透天厝,相較相對人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的家,1 樓是機車行,其活動空間較大,生活環境佳,交通方便,生活機能好,而抗告人現為正職清潔人員,每月穩定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身心狀態相較與相對人同居時壓力減輕不少,環境亦能長期維持衛生整潔;另子女均自出生起,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均與抗告人感情深厚,亦較習慣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且抗告人對子女身心健康均非常留意,足認抗告人在子女身心發展上從未懈怠,亦未有任何失職之處。綜上,自抗告人於112 年8 月間搬回臺中居住後,子女幾乎每次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時,均會重申想與抗告人在臺中生活,因感受到子女殷切期盼的心情,抗告人方提出抗告。 ㈡、又相對人自承於110 年7 月前,每月均給付3 萬5,000 元予 抗告人,應可認兩造間就每月支付3 萬5,000 元之扶養費達成合意。相對人稱抗告人於110 年7 月開始務農並拒收其每月3 萬5,000 元,均子虛烏有、倒果為因,係因相對人先拒絕支付前述扶養費,抗告人索要無果後才開始務農,並接受父親每月2 萬元之接濟,並無所謂抗告人主動提出不願接受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之情形。且相對人於原審訪視報告中提出:自102 年婚後原本給抗告人每月4 萬5,000 元,如此長達4 年,後因抗告人並未繳納子女學費,故將原本每月4 萬5,000 元調降為3 萬5,000 元,差額拿去繳幼兒園學費。惟當年抗告人確有繳納學費,係當時幼兒園行政疏失,未給予抗告人學費收據,亦未記錄學費已繳納,抗告人嗣後才得知此疏失,但因無收據亦無法和幼兒園主張權利,故僅能作罷。且相對人稱1 萬元差額係繳納幼兒園學費,惟至少至111年子女之幼兒園學費均係抗告人繳納,甚至在原審訴訟過程中,抗告人搬離嘉義時,還有將子女學費交給乙○○,相對人不但未體諒抗告人因幼兒園疏失而受害,甚以此為由剋扣本應支付之扶養費用,可知相對人前後矛盾,其所陳述之事實是否可採?容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未達成扶養費合意,至少應以子女居住之嘉義縣110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抗告人當時僅收入2 萬元、且實際付出勞力照顧子女生活之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相對人自承收入約5 萬元至8 萬元,故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 ,由抗告人負擔3 分之1 之方式,計算應返還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相對人自110 年7 月至112 年4 月止,未支付扶養費共計21個月,為78萬8,676 元,若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每月3 萬5,000 元之扶養費契約,應給付扶養費用共計73萬5,000 元無理由,則另依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相對人應支付78萬8,676 元,現抗告人僅就78萬8,676 元其中之73萬5,000 元為主張。再者,縱鈞院認為兩造應依1 :1 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則相對人亦至少應支付59萬1,507 元;另若按抗告人與相對人1 :2 之比例分擔扶養費,則依前述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相對人每月應支出3 萬7,556 元以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雖有支付水、電、瓦斯費、提供房屋,惟前述費用是否已達3 萬7,556 元?容有疑問,此係有利相對人之事實,亦應由其舉證。 ㈢、並聲明: 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 任之。 3.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每人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0元之扶養費用並由抗告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4.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35,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於110 年7 月起抗告人堅持務農種果樹,兩造協議由抗告人 父親每月贊助2 萬元予抗告人,完成抗告人農夫夢,抗告人認相對人未給付其生活費,開始帶著子女在3 樓生活,漠視、不理睬相對人,將相對人當空氣,孤立相對人,不與相對人及其家人講話,限制子女不可與相對人講話、飲食,隔絕相對人與子女相處、互動、感情交流之機會,此由原審第一次家調官調查報告可證,非如抗告人所辯簡化為家庭分工之影響,真正家庭分工絕不會造成子女與父親變成陌生人、不互動,甚至不能關懷子女及瞭解學校學習狀況,相對人單獨照顧子女後,與子女相處、互動、親情交流正常熱絡,可知抗告人帶著子女在3 樓生活期間,其言談行為確實阻絕、隔斷子女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抗告人確不具友善父母特質。又抗告人帶著子女在3 樓生活期間,乙○○有身體異味、沒穿襪子等衛生習慣不佳、學校作業頻繁缺交、咬人、隨意請假、遲到,丙○○有偷竊、沒吃早餐,服裝儀容等問題,抗告人對子女出現的問題態度消極,採取放任,認子女狀況正常沒問題,只要遠離壓力源搬離父家就會恢復,而抗告人與子女居住的3 樓空間環境髒亂,形同垃圾場,其髒亂情狀,非短時間不清理造成,很多食物腐敗、廚餘過期不收,衣物、用品隨地丟置,雜亂不堪,是抗告人與子女平常生活之狀態,非相對人挑最亂時拍照,抗告人親職能力確實不佳,而抗告人回臺中後願意在外工作,不再堅持農作,會維持居住環境的整潔,然抗告人轉變是否僅爭訟時期為達到目的所作短期改變?日後會不會故態復萌?畢竟於110 年7 月前,相對人多次與抗告人溝通希望其找一般工作,抗告人仍堅持農作,連抗告人父親亦提供生活費大力支持,相對人不僅自己請抗告人注意生活區域之整潔,更委請社工請抗告人注意,均溝通無效,抗告人在原審訴訟初期曾表示「無暇也難以兼顧3名未成年子女,3 名未成年子女留在竹崎現居處,由父親照顧是最好安排」,如今又否定自己先前的陳述,堅持子女必須至臺中生活、就學,抗告人隨己意變來變去,不願正視現實、偏執的性格及敵意的態度,假設子女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實不能完全避免又重蹈落入過往處境之疑慮,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實不應由抗告人任親權人;又抗告人提出之抗證3 號光碟,應是抗告人要求子女錄製,子女在那種景況,為表示對母親的忠誠、對母親的愛、不忍傷害母親,不難理解子女會有那樣的陳述,但恐難透過短短40秒的錄影認定為子女之真實意願,而乙○○在過往的3 年期間,已慣常擁戴維護抗告人、扮演為抗告人發聲抱不平的角色,此心理狀況下,短期間要翻轉其想法不易,這種狀況不等同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相對人會耐心努力恢復、彌補因中斷互動所造成的疏離關係,相對人會主動尋求外部資源的協助,提升自己的親職能力及教養能力,非常用心於子女之教養,相對人主責照顧以來,長子就學狀況好轉、生活規律,居住環境乾淨,亦有家人間的互動,各方面均有改善進步,足見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是對子女最佳利益;再者,相對人未拒絕抗告人之會面交往,原審判決後,相對人認應依判決附表進行會面交往,即每月4 週有1 次週六、日是留在竹崎,故在113 年過年後有1 次未帶子女至臺中,但抗告人堅持要依原審審理試行分居期約定每週會面交往,相對人未有爭執,於兒童節已補上缺少的次數予抗告人,已展現最大善意;至於抗告人提出之LINE對話,是抗告人超過每週三約定晚上8 時通話之時間,當時已近晚上9 時30分,子女已準備就寢,相對人才會說:「時間超過」等語 ,又原審審理時,抗告人曾因收訊狀況不佳致未能與子女通訊,在法庭上抗議,相對人所說:「再去告我」,是這意思,與抗告人提出抗告沒有關係,抗告人是自我解讀。 ㈡、又抗告人稱以嘉義縣110 年月消費支出1 萬8,778 元作為計 算基準,相對人負擔3 分之2 ,抗告人負擔3 分之1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73萬5,000 元或59萬1,507 元。然抗告人所引用主計處月消費支出之數字,其統計之内容包括水電、燃料費、住房(租金)、保險費、稅費、交通等必要開銷在内,而上述各項費用已由相對人自行支付,抗告人未予扣除,以全部金額為計算基準,計算基準錯誤,於110 年7 月前,相對人給付的是家庭生活費,而家庭生活費與子女扶養費概念不同,相對人否認有與抗告人達成每月扶養費3 萬5,000 元之約定。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各定有明文。 ㈠、經查,兩造業經原審判決准予離婚,該部分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相對人之請求,審酌上開法條規定之一切情狀,酌定其行使親權之人。 次查,兩造於112年8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分居之 共識,抗告人先行返回台中娘家居住,112年暑假期間(即112年8月間)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在台中同住一段時間,同年9月份開學後返回嘉義,由相對人主責照顧,假日得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兩造因此於本院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達成暫時協議並分居迄今,9月份開學後子女回到嘉義就學,由丁○○負起照顧之責,假日與戊○○進行會面同住。原審為了解兩造按照上開方式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後之情況,乃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報告略以:「伍、總結報告:……。父(即相對人)自今年暑期後之新學期開始承接子女主要照顧,經查,目前子女之就學及在校狀況尚屬穩定,無遲到情事,作業繳交情形係有改善,服儀正常、餐食及作息係屬穩定,父有訂定作息表並關注子女飲食份量,與子女談話時,子女確實能掌握日常作息之具體時間,並表達父會不時準備子女愛吃的、規定不喜歡吃的至少要吃一半等以調整餐食攝取,而就父較不擅長之課業部分,父亦有尋求學校資源協助,父可看見子女狀況,係與網絡反應之狀況相符,例如作息調整、環境整理等,可具體討論、設想處理方式並持續接受社政介入以提升親職知能,父過往照顧經驗不豐,惟係具一定照顧能力及教養作為。」等語,此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000030號家事調查卷宗可按。可知由相對人開始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責照顧者後,未成年子女未再遲交作業、服儀整潔、餐食作息正常,已顯著改善先前由抗告人主責照顧期間發生之不良狀況,足證相對人能適切扮演照顧者之角色,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甚明。 ㈡、又查,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在相對人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之住處 成長、就學,目前均已進入小學階段,對於居住、就學環境均已相當熟悉,且學業、生活規矩均已能步上軌道。雖然其等母親即抗告人目前居住在台中市,就學、生活等資源相較於嘉義縣為豐富,但未成年子女對於自幼成長之地方必然較為熟悉而有安全感,目前學業、生活作息也已達到穩定狀態,如貿然將其等帶往台中市就學,未成年子女尚需重新適應新的環境,對其等而言並非最適當之安排。再者,抗告人目前位於台中市之住處為其娘家所在,抗告人並無自己獨立之房舍,且從事清潔工作,月入僅有3萬元,尚須仰賴父兄之資助,才得以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此顯非長久之計。反觀,相對人有自有房舍,經營機車行,每月有5至8萬元之固定收入,足以支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故如由相對人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㈢、再查,相對人管教方式較為嚴厲,其目的在於建立未成年子 女之行為規範,在由相對人單獨教養之這段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服儀、就學狀態已較以往改善,顯有初步成效,有如前述。反之,抗告人管教方式較為縱容鬆散,或許較能取得未成年子女之喜愛,但如由抗告人行使親權,容易養成生活常規散漫、衛生習慣不良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並非有利。 六、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 原審於113年1月9日之判決中,對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做了如附表所示之安排,兩造乃依照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進行會面交往,至今尚稱順利,抗告人得以藉由此定期探視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維繫母子親情,一方面可以紓解抗告人思念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實不宜任意更動。故本院認為抗告人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最符合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七、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㈠、扶養費之數額部分: 1.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均由丁○○任 之,惟抗告人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其等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相對人及3名未成年子女現居住嘉義縣境內,長男、長女、次女,分別為11歲、10歲、8歲之幼童。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相對人經營機車維修行收入5至8萬元不等;抗告人則返回台中後從事清潔工作表示僅有相當於基本工資約27,000元之收入。再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有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之房地1筆、汽車1台;抗告人有位於竹崎之田地1筆。可見兩造均非資力雄厚之人。 2.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 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為適當調和。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縣109、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9,531元、18,778元、18,750元。兩造共育有3名子女(亦即一家五口),如以上開平均消費推估,每月支出近10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數額以上者(何況收入中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依現有證據,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應略低於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若以前揭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3名子女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參酌相對人之前給予抗告人每月家庭開銷35,000元(不含水電瓦斯保險等費用),兩造之工作能力、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認長男、長女、次女每月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4,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㈡、扶養費給付比例部分: 本院衡酌相對人之收入明顯高於抗告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時亦需支出相當費用、相對人實際照顧所需付出之勞力,認為扶養費負擔以相對人、抗告人負擔3比1之比例,亦即抗告人應負擔1/4為宜。據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應負擔長男、長女、次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為3,500元(14,000*1/4),並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八、關於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735,000元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自110年7月起與子女共同居住在三樓扣除水電等 花費,其餘生活開銷都是抗告人由農事所得、娘家父親贊助所支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每月35,000元計,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4月1日止(21個月),共計735,000元之扶養費云云。相對人則以並非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等語置辯。 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相對人縱然在110年7月以前每月曾給付抗告人約35,00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後未再給予,此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針對生活費用、家事勞務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分擔所取得之共識;之後因抗告人堅持務農工作,兩造無共識,故相對人未為給付,不能因此即認為抗告人有向相對人索討之權利。上開給付與兩造分居後未共同照顧子女及分擔家庭責任,子女之主要照顧方請求他方支付扶養費之性質並不相同。 ㈢、兩造與子女於110年7月至112年4月間仍居住在相對人位於竹 崎鄉之房屋內,抗告人使用3樓空間,不能認為不是共同生活。且相對人提供房屋空間、支付屋內水電瓦斯等開銷、繳納子女保險費用等,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無從認為僅由抗告人全權負起扶養子女之責任。上開期間兩造仍同住一處,各自依分擔子女所需花費,對未成年子女之照料。此段期間,抗告人支出之費用縱較110年7月之前多,也屬於家庭生活費而非子女扶養費,兩者性質不同已如上述。縱令相對人於此段期間未如以往給與抗告人每月35,000元,仍難認相對人受有未給付兩造同居期間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之利益。故抗告人主張於兩造此段共同生活之期間,單獨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院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應由抗告人負擔4分之1即每人每月3,500元;未任親權之一方即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至於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735,0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斟酌上開各情,諭知如原判決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以贅述,併此說明。 十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抗告人即戊○○與未成年長男、長女、次女(下稱3名未成 年子女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期間及方式: 一、平日(不含寒暑假、過年期間,但包含其他假期): ㈠、時間:相對人即丁○○應於前一個月20日前指定下個月欲與3名 未成年子女共度之週末(舉例而言,丁○○於113年1月20日前傳訊息告知戊○○,2月24日、25日是保留給丁○○與子女共度之週末,如未指定視同放棄)。其餘各週戊○○得於週六上午10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㈡、方式:週六上午10前由丁○○或其指定之人將3名未成年子女送 至戊○○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戊○○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丁○○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㈢、逾時之處理:戊○○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 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丁○○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視同戊○○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戊○○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二、於寒暑假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但增加短期同住如 下: ㈠、寒假期間(不含過年期間):寒假10日之短期同住時間,戊○ ○得割裂為二段為之(亦得選擇不割裂),時間由兩造於寒假開始前10日完成協議,協議不成則除過年期間外不予割裂,自假期開始後第1日上午10時起算10日,至最後一日的晚上8時止;連續計算10日假設遇過年期間,則先進行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結束後繼續進行寒假之會面交往。 ㈡、暑假期間:暑假30日之短期同住時間,戊○○得割裂為二段為 之(亦得選擇不割裂),時間由兩造於暑假開始前20日完成協議,協議不成則不予割裂,一律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上午10時起算30日,至最後一日的晚上8時止。 ㈢、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平日」。 三、農曆春節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㈠、於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的除夕上午10時至初三上午10時 、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的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8時與戊○○進行會面同住。 ㈡、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平日」。 貳、其他規範事項: 一、通知方式(於子女滿14歲前均適用):戊○○應於會面交往日 前3日(例如週六要會面,應於週三晚間10時前再次確認要進行會面)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丁○○,如未通知,丁○○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丁○○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戊○○,若不告知,丁○○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丁○○處即可,不以丁○○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戊○○得以書信、電子郵件聯絡子 女,視訊電話聯繫則限於每週三子女下課後進行,時間以不超過30分鐘為原則。 三、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四、於子女滿14歲之日起,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之意 願。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參、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戊○○應即通知 丁○○,若丁○○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丁○○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證件 (例如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五、丁○○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 行注意事項時,將可能納入將來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之參考事由;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將可能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