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YDV-113-家聲-27-20241004-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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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腊梅 住1709 Cambridge Street Harvard Un 代 理 人 林禮模律師 相 對 人 劉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00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 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對於離婚部分撤回上訴,並反聲請酌定於其擔任兩造長子親權人時,聲請人應給付長子之扶養費,及聲請人與長子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則於抗告審追加相對人應負擔長子之扶養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抗告及反聲請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追加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對於第二審親權酌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另就第三審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並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審查無訛。 (二)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40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就離婚、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而為請求,並繳納裁判費4,000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聲請人預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0,000元)。 合計 3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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