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開親屬會議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YDV-113-家聲-39-20241104-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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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劉竹梅 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召開親屬會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已同居且相互扶持生 活數十年,感情深篤,雖非法律上夫妻關係,事實上形同夫妻生活數十年,且聲請人有受被繼承人甲○○扶養之事實。被繼承人甲○○於113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僅知其遺屬為大姊李OO、二姊余OOO、二哥李OO等;另有與前妻所生長子李OO、次子李OO,是否能夠召開親屬會議無從確認,爰請鈞院辦理親屬會議召開程序,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不能或不為決議,或聲請人不服決議,並提起訴訟為之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又本條關於酌給遺產之規定,係在保障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之基本生活,故以有扶養需要者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台簡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同法第1129條、第1130條及第1131條亦定有明文。又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並刪除法院得依召集權人之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規定,將原第2項移至第1項,並擴大得聲請法院處理之範圍,是親屬不能或難以召開時,無庸聲請法院指定會員,可逕聲請法院處理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前揭事由聲請本院辦理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召開,惟查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32條規定已將原第1項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之規定刪除。又本院考量受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聲請人無法取得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成員之訊息,已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四等親內所有親屬之最新戶籍謄本,是以,聲請人已可查知親屬會議成員範圍。再者,縱有法定親屬會議會員,然如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親屬會議應處理之酌給遺產事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處理之。又對繼承人請求遺產酌給(性質上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屬於繼承債務),與請求召開親屬會議,一為訴訟程序、一為非訟程序,程序適用上無法任意轉換。聲請人首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召集親屬會議,並自行確認是否有民法第1132條第1項之情況,如是,則得聲請法院處理之(應列繼承人為被告)。是聲請人聲請辦理被繼承人親屬會議之召開,於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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