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YDV-113-家聲-40-20241023-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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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OO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相 對 人 賴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符合上開提存法規定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01、102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53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案件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全案已經確定,聲請人如今已足額受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婚字 第101、102號判決、113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20日嘉院弘113司執月字第18121號領取案款函、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主張之資料顯示,聲請人係依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01、102號判決第5項供擔保為假執行,該判決雖經相對人上訴,惟因相對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故第一審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因而全部勝訴確定(即未遭第二審判決廢棄),有上開確定證明之記載可參。聲請人即得依首揭提存法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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