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V-113-家親聲抗-12-20241127-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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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前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面交往,兩造均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規定。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因對於未成年子女陳○○(下逕稱其姓名或未成年子女 )有疏於保護、照顧情事,情節嚴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裁定停止親權,並由抗告人為陳○○之法定監護人。陳○○於停止親權當時即有發展遲緩之情形,抗告人接手後安排陳○○持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接受早療,依嘉基醫院臨床心理中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之結論及建議,陳○○因發展遲緩且有敏感情緒反應,與一般同齡兒童有別,需持續接受早療,並花費更多心力照顧,情境改變易促使陳○○有較激烈之反應。再者,以相對人於臺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之重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恐有棄保逃亡之虞,又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其患有適應障礙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疾病,及於會面交往與聯絡期間,曾透露輕生、玉石俱焚之意圖,可見相對人有情緒不穩定之情形,加之原審童心園訪視報告評估相對人住處環境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安全之因素,有調整環境配置之需要;故為避免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影響,原審裁定第二階段會面交往期間,宜由第三人監管會面交往情形,及於陳○○之治療及症狀未改善前,不宜由相對人與陳○○進行第三階段之過夜式會面交往等語。 (二)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係以相對人因系 爭刑事案件即將入監服刑,對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停止相對人對陳○○之親權,並非如抗告人所述,因疏於照顧、保護陳○○致其有發展遲緩之現象,況且發展遲緩因素眾多,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因照顧疏失導致陳○○發展遲緩間之因果關係,更主觀臆測相對人會對陳○○為不利之行為。原審裁定考量兩造意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年紀及作息、相對人日後將入監服刑等因素,而酌定三階段漸進式會面交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況且,嘉基醫院之報告建議係「個案認知、語言有明顯發展落後,考量家庭經驗,需持續追蹤個案的情緒行為反應;個案情緒較為敏感,建議家長平時當情境改變時,可以預告以增加個案的安全感」,並非完全避免陳○○與他人接觸或改變環境,而適度的適應環境,亦為健全陳○○人格發展之友善作法。目前原審會面交往僅進行到第一階段,因相對人身體健康因素及抗告人認陳○○需午睡為由,未能如期進行第二階段會面交往,相對人希望能帶陳○○見家人,盡快進入原審所裁定第三階段會面交往等語。 (二)並聲明: 1、抗告駁回。2、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利」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   ,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 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是以,相對人對於陳○○之親權雖經法院裁定停止,抗告人為陳○○之法定代理人,但亦不能因此剝奪陳○○享有生母親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與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子陳毅帆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 子女陳○○,陳毅帆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死亡,相對人因涉犯系爭刑事案件,日後將入監服刑,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對陳○○之權利義務全部停止,由抗告人為陳○○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臺南地院11   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影本、調查筆錄影本、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14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明瞭原審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適宜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方案為何,乃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   ,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及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調查 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9號卷調查報告第3至7頁):1、父方祖輩不同意母子單獨會面及帶回過夜,為本案系爭重點   :  ⑴就過往照顧經驗,111年6月中旬母殺害父,子經社會局安置   ,事發前父方親屬並不知曉父結婚生子,子自出生均係父母 承接經濟及生活照顧,父方親屬未曾參與。  ⑵就事發後之會面情形,子約8、9個月之安置期間,社政開放 探視後,母及父方祖輩每月均有進行社工在場之未成年人互動會面,112年3月子結束安置,由祖父母接回照顧,於兩造協調及安置後追社工介入下(約陪同會面4、5次),仍有維持每月至少1次之親子互動,母向本院聲請酌定會面方式,經法院協調,於112年9月至113年3月之半年期間,本院家事服務中心社工於法院空間陪同母子進行約15次會面,113年4月後,安置後追社工曾陪同親子會面1次,惟因子照顧狀況穩定及後追期限已屆,社政服務於113年6月結案,便主要係兩造自行協調,雙方自主約定,且父方親屬陪同下會面約3   、4次,113年6月中旬因母確診及身體狀況、住院因素致互 動中斷,至113年8月底甫進行親子會面。  ⑶就社政介入之服務狀況,過往並無兒少照顧不當之通報紀錄   ,111年6月迄今,先後經歷安置社工、安置後追社工、本院 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協助,即不同人員、場域,陪同親子互動約27次。經查,渠網絡人員均表達服務期間母可配合社政介入,倘經提醒可為一定調整,親子互動日漸穩定,子無畏懼之情,母無不當對待之情事。  ⑷於調查期間,就後續會面之安排及各情境可能產生之狀況為 討論時,母並非聚焦自身見面權益,而係願意以子女狀態為首要考量並為一定調整,具協調空間及意願,未不顧子女需求、一昧堅持己見,例如母考量子目前主要照顧及依附對象係父方祖輩,係認同父方祖輩在場或可增加子安全感而未排拒其介入,又如子在外倘需要休息,子於母選定之親子餐廳係可自在活動玩樂,於家調官觀察之2小時期間,子並無積極找尋或非父方祖輩不可之狀況,有一度問及父方祖輩,惟稍經說明便可安撫,子面對母提問、肢體互動、物品給予、點餐餵食及活動協助係會回應或接受,子係可以獨自與母相處、無畏懼之情,母適度且適當地持續關注子狀態並與子互動,無不適當之舉,親子互動自然。  ⑸父方祖輩表示絕對支持親情持續往來,僅係為確認子安全, 期待子尚屬年幼之現階段,即母入監服刑前,親子互動不能離開其視線,對此,母同意父方親屬會面同行,後續亦會因此為相關會面安排之調整,例如母子會面會安排在父方親屬可陪同之公共場所或親子飯店進行,不會帶子回母租屋處等   ,實際觀察親子會面時,祖父會不時出現,但未過度干涉母 子互動,觀望片刻後便到另一處自行活動等待,將互動主體及空間保留給母子,期間母有請祖父暫時協助看顧子俾利母如廁,祖父便自然接手、暫代看顧之位,當下並無不耐煩、敵意之情緒,此同行輔助狀態係能適時補足母獨自看顧子偶發之不便,亦尚屬平衡雙方各自之一定需求,並給予正向家庭互動之建立及一定安全感,此係兩造為了子所付出之善意   ,建議維持此互動合作模式。 2、綜上所述,母並無具體不當情事需達限制會面之理由,母同意父方親屬全程陪同會面,參酌兩造意見、母及子狀態,倘雙方就父方親屬可於會面同行具共識,建議於母入監服刑前   ,維持兩造目前協力模式,由父方親屬接送子及陪同會面, 並漸進式增加母子會面互動時間。 (三)基上各情,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與陳○○會面交往時常受限制 ,不得將其帶回過夜乙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而陳○○現年4歲,正值人格塑造之重要階段,極需親生母親給予關愛及照顧,應使陳○○有相當時間與相對人相處,以培養及維繫母子親情,適當之戶外旅遊或其他活動,亦是促進親子情誼交流所必需,故原審明定相對人可與陳○○會面交往,可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亦可減少兩造就探視時間及方式可能衍生之紛爭,應屬適當。又本院審酌前述事證、雙方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陳述,與子女現階段的需求,為促進未成年子女的人格發展,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以培養親情,復考量抗告人主張不同意陳○○與相對人單獨會面交往,並同意家調官建議採漸進性之探視方式,且訪視報告所建議第四階段過夜式之會面交往,應至抗告人可陪同之親子飯店進行,對此,相對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於會面交往時抗告人可全程陪同(見本院卷第226頁),再審酌兩造依原審裁定進行第一階段會面交往已有相當時日,惟因相對人之身體及工作因素,尚未進入第二階段,暨參酌前揭家調官訪視報告、陳○○之年紀、作息及系爭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相對人日後尚需入監服刑等情,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以如附表所示的方式及期間與陳○○進行會面交往。又法院就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審裁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本院依職權審酌後予以變更,自無庸另為原裁定廢棄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審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亦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考量前述事證及雙方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陳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變更如本附表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之方式、時間,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日。 貳、非相對人入監服刑期間,分三階段循序漸進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進行2個月,每月2次,每次6小時,會面時間應   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 10時至下午4時止,需至少進行3次會面,始得進入下階段。 二、第二階段:進行2個月,每月2次,每次8小時,會面時間應   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 10時至下午6時止,需至少進行3次會面,始得進入下階段。 三、第三階段:自第三階段完成起至相對人非入監服刑期間,每 月兩週之週末,相對人得攜子外宿同遊,會面交往之外宿地點及時間應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至該週週日下午6時止,地點則由抗告人指定一晚住宿費用不超過新臺幣3,600元之嘉義縣、市或臺南市合法旅宿,住宿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上開第一至第三階段,於會面交往期間,抗告人或抗告人指 定之成年親屬可全程陪同。 參、方式(第一至第三階段均適用): 一、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 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得無故拒絕。由相對人前往未成年人所在之處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與其會面,並得接未成年人外出、同遊,相對人應於各階段所定之時間,將未成年人送回上開處所。 二、相對人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人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 分鐘,逾時接回,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視同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未成年人之學業及 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人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四、相對人得指定成年之第三人為上開之接送,相對人應於接送 前3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抗告人代為接送人之姓名,若未通知,抗告人得拒絕由該第三人接送,直到相對人以上開方式通知抗告人為止。 五、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兩造應留下變更後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肆、相對人入監服刑期間: 一、抗告人應依「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規 定,向相對人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之遠距接見,每月進行1次。 二、相對人得每月至少1次,與未成年人書信聯繫。 伍、未成年人年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陸、其餘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人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人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人應 即通知抗告人,若抗告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人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未成年人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發生   其他重大事項,抗告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五、兩造均應依法院裁判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抗告人將來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相對人為會面交往;相對人亦得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六、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以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留下LINE等紀錄做為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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