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YDV-113-家親聲抗-17-20250217-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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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告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26、4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及相對人 於抗告程序中提起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反聲請(11 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關於抗告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抗告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乙○(   下逕稱其姓名)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26、46號請 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提起抗告(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下逕稱其姓名)雖就原審裁定未聲明不服,惟其於抗告程序 中提起反聲請改定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長男)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參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乙○抗告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略以: 一、乙○於原審即主張甲○○迷信鬼神之說,濫用其教養權,利用 宗教儀式體罰長男,原審卻以宗教自由為由,逕認甲○○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難認甲○○不適合照顧長男,實有重大違失。再者,長男於民國113年4月27日與乙○會面時主動提及遭甲○○父親無故動手攻擊傷害及甲○○父親曾因用火不慎險釀火災等之情事,原審社工訪視報告中並未提及長男與甲○○父親同住之相處情況,而甲○○於工作時均由其父親代為照顧長男,顯有調查不備之處。 二、兩造就與長男會面交往部分調解時,長男馬上即將就讀托兒 所,斯時調解委員曾明示兩造所謂「就學」意指就讀國民小學,乙○始同意以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與長男會面交往。未料,甲○○ 於調解成立後,旋即將長男送入托兒所就讀,並曲解「就學後」之定義,拒絕乙○以原「就學前」之會面交往方式與長男見面;又乙○早於113年4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甲○○會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與長男會面交往,並經甲○○父親於113年5月2日收受,甲○○卻於乙○與長男會面交往期間之113年5月14日中午12時前3分鐘稱乙○係突然通知要與長男會面交往,並遲至同日12時18分始將長男送至長榮派出所,並抱著長男,稱長男害怕進入派出所,使長男無法跟乙○回家,甲○○長期照顧長男,明知將長男送入派出所中等待會造成其內心恐懼,且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接送長男之地點為「長榮派出所前」,而非「長榮派出所內」,甲○○卻將長男送入派出所內,意圖製造長男害怕之環境,灌輸長男反抗乙○之思想,藉故阻止乙○與長男準時會面交往,且違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禁止事項,甲○○戕害長男之正當身心發展,顯非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從事教育事業,對長男有完整的教育計劃,長男就讀國小五年級起,應由乙○擔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 三、兩造先前已協議兩造得與長男寒暑假會面交往各半之時間, 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報告所建議之寒暑假會面交往方案縮減會面交往時間為寒假7日、暑假28日及甲○○提出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卷(下稱抗告審第17號卷)第130至136頁)   】,寒暑假會面交往僅得分別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且 均由乙○承擔長男全部之接送責任,對於乙○顯失公平。再者,家調官調查報告中所載幼兒園畢業月份及國小一至三年級接送長男時間亦與目前學校制度不符,故不同意甲○○及家調官所提會面交往方案。又兩造過往因長男會面交往方式時有爭執,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卻一再附條件限制乙○與長男之會面交往,倘由乙○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長男將來扶養費均由乙○負擔,甲○○若想念長男,可隨時與長男會面交往,甲○○與長男之會面交往方案如下:1、平日部分,甲○○得於每日上午9時至晚上9時,不限次數,於通知乙○後,可前往乙○居所接走長男,並於晚間9時前送回長男即可。2、特殊節日(例:母親節、長男生日),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每年母親節以及奇數年長男生日之上午9時至晚間9時止,甲○○得與長男會面交往   ;若適長男上學日期,則兩造得另行協議更改會面日期。3   、農曆春節部分,自民國114年起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起至 大年初二晚間9時止,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9時止,甲○○得與長男會面交往。4、接送地點均在乙○之居所。 四、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原裁定廢棄。2、兩造所生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同住者。 3、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1、甲○○之反聲請駁回。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參、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原審社工訪視報告足認甲○○具充足健全支持系統及良好親 職能力,且長男與甲○○同住家人相處融洽,受到良好照顧,乙○空言指摘甲○○父親有出手傷害長男、用火不慎等情乃刻意抹黑。乙○主張於113年5月14日發生之會面交往爭議,係可歸責於乙○先於113年4月28日之會面交往返途出言訓斥長男,導致長男對日後之會面交往產生排斥。再者,兩造業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長男之親權人,並由甲○○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主要照顧者或親權之「改定」與「酌定」要件不同,甲○○對於長男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長男有不利之情形,原審裁定認應由甲○○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洵屬有據。 二、因乙○於110年2月間未事先通知甲○○,即逕自前往甲○○家中 將長男接走,旋即失聯,經報警協尋,歷經3天後,乙○始將長男送回。甲○○為避免相類似情形發生,乃向法院聲請酌定長男會面交往方式,並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未料,乙○仍不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探視,不斷要求更改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自110年4月至8月間變更次數即多達13次,使甲○○疲於更改生活計劃。於112年9月間,原定會面交往日期因適逢中秋節補課,為避免影響長男學習進度,甲○○與乙○商議由乙○提前一週進行探視遭拒,乙○隨即再度失聯,顯見甲○○於長男與乙○會面交往已盡力配合、促成,然乙○卻不願保留彈性,動輒失聯、就會面交往之刁難變本加厲,例如:乙○於113年4月28日自高雄送回長男時,先是傳送回程之火車票予甲○○,以此方式告知甲○○在嘉義接回長男之時間,卻於得知甲○○當天在臺南,預計搭乘同班次火車返回嘉義後,突然無故更改回程車次,並拒絕告知更改後之車次或抵達時間,經甲○○多次致電詢問,乙○卻惡言相向稱「你今天在臺南,我以後不會再去接他,我這句話說到做到」、「我讓他在臺南下車」,並憤怒地向長男表示「你以後不要來高雄了,要來就叫你媽媽自己帶你來,再把你接回去,我不會送你回去」等語,使長男當場受驚嚇   、哭泣,並對同年5月14日之會面交往產生抗拒。 三、再者,兩造過往已就接送長男地點及時間有所調整,例如: 兩造已將派出所交付子女改為火車站前交付,甲○○於113年5月初,突然收受乙○之存證信函,告知要依系爭調解筆錄於每月第二、四週週二中午12點進行探視,隨後對甲○○之訊息均採取已讀不回之態度,導致兩造於長男會面交往之交付及接送無所適從,甲○○為促成乙○與長男會面,偕同長男於5月28日及6月11日在嘉義火車站等候逾40分鐘,遲遲不見乙○蹤影,甲○○於等候期間,數次攜長男造訪長榮派出所,亦未見乙○出現,甲○○及長男為此受盡奔波與折騰   ,身心俱疲;又甲○○於乙○寄發存證信函後傳訊詢問乙○「請 問7/6禮拜二你有要接孩子嗎,麻煩你最晚禮拜一6點前要告知我」、「請問7/23禮拜二你有要接孩子嗎,麻煩你最晚禮拜一6點前要告知我…」,乙○卻分別回覆「暑假國二總複習班開課,我要上整天的課。星期二中午12:00接到孩子,回高雄就2:00。隔天12:00又要到嘉義…相處不到8小時。我就整天坐車跑來跑去就好」、「本週二,三改四五,OK?因為補習班要換裝冷氣」,甲○○回應乙○「考慮到你有一段時間沒看孩子了,這次我可以安排通融…」。由此可見,乙○始終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進行穩定之探視,甲○○仍竭盡所能釋出善意,並盡力配合乙○各種變動與要求,以促成乙○與長男之會面交往,因系爭調解筆錄對此等情形無相應措施得予以節制,故有調整之必要。 四、鑑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就學」之意思不明確,同意將「就 學」定義為就讀「國民小學」;將接送長男之地點,變更為「嘉義火車站站前出口」及彈性增加「兩造協議之地點」;另兩造雖就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約定前、後半段分別由甲○○、乙○照顧,然考量乙○寒暑假需從事補教工作,恐無法長時間照顧長男,故調整原訂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日數,且希望長男能於學校返校日前2日返回,以利準備課業、適應作息;又為使會面交往順利進行,課予乙○明確之通知義務   ,刪除概括式通知方式,並設有違反義務之效果,以避免犧 牲長男權益;另長男就讀小學後,需配合學校課表安排上課   ,為維持長男學業及作息穩定,如父親節非假日或乙○探視 時間遇學校補課日,應以不影響長男正常就學為考量;督促兩造遵守友善父母原則,不能灌輸長男負面觀念。對於家調官調查報告關於長男會面交往之交付建議,應調整由甲○○送長男至高雄,再由乙○送長男回嘉義,且長男就讀國小一   、二年級時,若中午12時下課,於下午2時將長男準時送達 高雄恐有困難,宜延後至下午4時。 五、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抗告駁回。2、抗告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1、乙○得依抗告審第17號卷第130至136頁所示方式及期間與長   男會面交往。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並育有長男,嗣兩造於109年12月22 日協議離婚,約定長男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甲○○同住;乙○同意支付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直至長男成年;乙○每月可探視2次,但須於7日前通知甲○○;除出國遊學定居需雙方同意,其他事項授權由主要照顧者為之;嗣兩造於110年4月13日就乙○與長男之會面交往方式在本院成立調解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13號卷第15至17頁、第53至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關於改定子女親權之抗告部分,除引用原審之論述外,補充 如下: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 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 (二)乙○雖於抗告審主張甲○○迷信鬼神之說,濫用其教養權,利 用宗教儀式體罰長男;又其於113年4月27日與長男會面交往時,長男主動提及遭甲○○父親無故動手攻擊傷害及甲○○父親曾因用火不慎險釀火災,故甲○○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不適合照顧長男之情事,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審雖已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褔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高雄燭光協會)分別訪視兩造與長男,本院為求慎重,再就乙○上述爭執函請本院家調官就兩造及長男進行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7卷調查報告第6至11頁),茲分述如下:1、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長男,於109年間協議離婚後長男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甲○○為主要照顧,嗣兩造於11   0年4月間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又兩造離婚後2年半,就會 面事宜仍係難協調,甲○○認為乙○於112年中秋節時期逕自失聯,且未支應扶養費不利於親權行使,故於112年底聲請改定親權,乙○亦就此提出反請求聲請。2、就離婚後之照顧狀況:過往兩造與長男一家三口同住高雄,乙○工作、甲○○在家照顧長男,兩造於109年12月離婚時長男約係2歲2個月大,甲○○便同長男於嘉義娘家居住生活   ,甲○○為兼具彈性時間照料長男,係在宅開設美容美體工作 室,並佐以網拍工作,以維持長男生活照護,長男於110年8月開始就讀幼兒園,倘長男有狀況係甲○○出面處理,且甲○○母親亦係同住並在宅工作,可協力照顧,相互打理長男之日常生活、就學接送、餐食及家務。實際觀察長男於甲○○娘家時皆係平穩自然、放鬆自在,係自由分享日常家庭生活及相處點滴,表達有何需求反應會獲得處理,陳述時情緒尚屬正向,與甲○○及母方親屬均具一定熟悉感及親近度,長男能分享母子之互動、活動、外出事宜,長男認知甲○○身兼照顧及工作角色,工作之餘係有陪伴長男,倘長男有何親子活動期待,亦有獲甲○○回應。家調官單獨與長男談話期間,長男展現對平板遊戲之喜好,惟甲○○亦清楚使用規範,設定螢幕使用時間之鎖定,長男表示時間到、平板便打不開了,面對時間限制之設定及規範,長男接受並無特殊情緒,便自然改以積木遊戲,長男就日常活動分享時,亦非僅有平板遊戲,無過度使用或未為規範之情事。而長男就宮廟等宗教儀式或活動並無顯示熱衷或頻繁接觸等情事,觀察甲○○寢室、住處、工作處等亦無相關顯著之宗教擺設,另一樓客廳門口係有擺放甲○○母親販售之花材,訪視期間長男、母方家人及鄰居於該處談話、活動時皆係自在,未見蚊蟲滋擾或叢生之狀況。3、就外祖父與長男之互動情事:甲○○與其父母同住,稱其父親中風多年,尚有輕中度失智狀況,平日白天9點至16點在日照中心活動,其餘時間便係在一樓客廳起居生活,生活尚能自主,惟平衡感不佳,需有人在旁看前顧後,故外祖父係鮮少與長男獨處,外祖父因失智,個性彷若脾氣不佳之幼童   ,長男會故意去鬧外祖父、讓外祖父生氣。實際家訪,外祖 父自日照中心返家後,便坐在一樓客廳,家調官出聲向其招呼,外祖父維持原姿勢,注視前方、無特別回應,長男下樓後係自在於客廳活動,並就近站在外祖父前方與造訪之鄰里同輩談天,係屬自然,而後欲經過外祖父身旁到後方沙發,長男嬉鬧般故意以身體推擠外祖父,外祖父便欲伸手拍長男   ,惟因長男行動自若,而外祖父因身體因素、行動受限,長 男便迅速移動至後方沙發偷笑、未受影響,長男無懼怕外祖父之情,反而會主動向外祖父嬉鬧,外祖父之身體狀況尚較難對長男為何不當對待。4、就善意父母一事:兩造目前係有按照113年8月開庭協調之方式進行每月會面。甲○○係稱並未排拒會面且有協調意願,提及過往協調困境時係就事為說明,而非針對人,情緒係屬平穩,並無過度指責、評論對方是非等情。兩造皆期待能為親子會面保有一定彈性協調空間,惟因乙○補教業之工作性質,與長男之課後時間係難配合,加上兩造就110年4月調解成立之「就學」係指幼兒園還是國小之認知不同,甲○○期待以維持長男就學穩定為前提,乙○認為幼兒園階段就請假事宜應係可有更大彈性,而基本教育階段縱偶有請假需求,依其教學能力亦可協助長男補足等,甚尚有高雄、嘉義舟車往返之車程時間及接送辛勞,皆導致兩造就會面時間困難有效協調,就會面阻擋或彈性配合與否各說各話。5、綜上所述,離婚後甲○○承接工作及照顧之責,投身工作之際,仍係維持長男就學、生活、管教及經濟之穩定,祖輩亦提供一定照顧參與,滿足長男一定之生活照顧及情感需求,長男與同住親屬係屬熟悉親近,可掌握自身之生活及受照顧模式,生活照顧難謂欠缺,長男亦傾向維持目前環境。兩造對於會面彈性之出發點不同,又因乙○工作型態、兩地車程距離等,致兩造因會面事宜礙難達成協調而產生諸多衝突,兩造各有自身立場為難及可調整之處,難謂係何方特意刁難   ,亦難謂長男之照顧現狀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已達改定之必要,故建議長男維持由甲○○為主要照顧,有關長男國外遊學、移民、出養及不動產處分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就學、設籍、財產管理、補助申請、保險、醫療、護照辦理等日常生活一般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並就會面方式為一定調整,讓長男與乙○穩定會面交往,似較符合子女利益。 (三)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 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本院綜據兩造陳述及全部卷證,可知兩造於原審會分別聲請改定親權,有大部分原因係因兩造就會面交往之細節仍有所爭執,然觀諸前開調查報告,長男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任何不利於長男之情事;又審視乙○固主張上開情事,認本件有改定長男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惟審酌甲○○縱有其特定宗教信仰,然乙○既未就長男因甲○○之宗教信仰究受有何不利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甲○○利用宗教儀式體罰長男云云,即謂甲○○不適合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又其亦未提出甲○○父親確有無故動手攻擊傷害長男及其曾因用火不慎險釀火災等情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加以前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已詳細說明甲○○並無乙○所指前揭不利於長男之情形,故尚難就此即遽認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或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形,而剝奪其擔任長男主要照顧者之權利   。又兩造係長男之父母,自長男出生迄今,兩造歷年來之敵 對情緒、爭執,均係長男忠誠議題之成因,無一造可置身於外;長男並非任何一造之財產,本應受兩造之關愛照撫以長成。長男自系爭調解筆錄確定之日起,同樣面對不同照顧者之親子關係、管教態度等問題及壓力,此皆需要長期數年時間磨合、溝通,而非僅區區數個月可成就;兩造間既已離異   ,彼此無再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即應基於長男之最佳利益   ,共同協助長男適應與彼此之生活,而非無端爭執,以擾動 長男與兩造彼此親子關係之形塑,甚使長男困於其中而無法尋得平衡。況兩造間若無法捐棄成見持續興訟,言行間難免影響長男而造成其身心壓力,同盟效應、忠誠議題等,均會干擾其人格成長及與兩造親子關係之維護。而此於長男即將邁入青少年之際,更恐將影響兩造對於長男之教養,亦應非兩造所願。綜上,乙○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從而,為未成年長男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助於其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準此,乙○提起抗告改定由其擔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子女會面交往之反聲請部分: (一)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未共同生活或離婚情形下,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係子女之固有權利,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又有關未任親權人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   ,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 亦得另以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 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再者   ,甲○○聲請變更兩造系爭調解筆錄之協議,既係其基於權利 主體之地位,且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不僅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須詳為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之協議,不宜僅憑臆測或個人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二)查兩造間於110年4月間已就長男會面交往乙節成立系爭調解 筆錄,是原審未依職權改定乙○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又甲○○以系爭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有前開窒礙難行之處,而有改定之必要為由提起反聲請,本院審酌兩造自系爭調解筆錄110年4月間成立後,已迭次因會面交往發生爭執,為免已心生怨懟之兩造及家人日後添增無謂之摩擦與爭執,進而對長男產生負面影響,本院認變更探視與會面交往方式、時間,應較能避免兩造之紛爭,以維護子女身心正常發展。惟考量兩造在離婚後照顧長男期間,均無明顯事證顯示雙方有不適任親權人,或對子女照顧上有疏失或不當之情形,顯示兩造在子女照顧及親職能力均值肯定,且系爭調解筆錄既係本於兩造之合意,基於法之安定性,故本院在變更會面交往方式時,仍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主軸進行調整,茲分述如下:1、系爭調解筆錄雖約定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乙○每月可與長男會面2次,惟兩造已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13年8月21日當庭將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為每月1次,時間如附表所示(見抗告審第17號卷第121頁),又參以該方式兩造業已實施一段期間並無爭執,故本院認於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仍應維持上開協議如附表所示。至乙○主張家調官訪視報告所載關於幼兒園應係6月畢業,而非7月畢業云云   ,惟查長男目前就讀之嘉義市私立正義幼兒園大班畢業典禮 雖定於每年7月12日舉行,但仍須持續上課至7月25日始結業   ,有該幼兒園行事曆在卷可參(見抗告審第17號卷第198頁   ),則家調官訪視報告所載幼兒園7月底畢業等語,尚非無 據,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調解筆錄於寒暑假期間均約定探視同住日數兩造各半之精神,復顧及長男仍有國小課程銜接適應之必要,就長男於就讀國民小學前有關114年8月份之會面交往方式,亦增加為15日,尚屬公平合理。2、就寒暑假會面交往部分:  ⑴甲○○雖同意寒假期間乙○與長男會面交往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區分前、後半段,惟主張暑假期間僅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等語;另乙○主張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應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等語;家調官訪視報告則建議乙○與長男於寒、暑假分別增加7日、28日之會面交往等語。  ⑵查系爭調解筆錄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就寒暑假及農曆春 節雖分別約定「寒、暑假區分前、後半段,前半段由甲○○照顧,後半段由乙○照顧」、「於農曆春節期間,從111年起,乙○於奇數年初三下午2時至嘉義市長榮派出所接回,初五下午6時送回嘉義火車站前站出口;偶數年於除夕下午2時至嘉義市長榮派出所接回,初三下午6時送回嘉義火車站前站出口」等語,惟就寒假區分之前、後半段,若遇農曆春節假期時應如何適用乙節,未見兩造有何約定,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兩造就寒暑假會面交往方式既已約定如系爭調解筆錄在先,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兩造照顧各半之方式有何不利於長男之情事,又考量長男於各學期開學前能提早適應作息,復參酌家調官訪視報告,以及113年學年度之暑假係自7月1日迄8月29日,共60日,114學年度之寒假係自1月21日至2月10日,共21日等情,爰酌定乙○與長男於寒暑假會面交往之日數分別為8日及30日(因寒假為21日,以上開8日加上農曆春節奇、偶數年均有3日之會面交往日數計算,乙○實際上在寒假期間與長男有11日之會面交往日數,顯符合兩造系爭調解筆錄照顧各半之約定),及酌定於兩造無法協議時,將前半段改由乙○先照顧長男。準此,甲○○將暑假期間會面交往之日數由兩造各半減為14日,為本院所不採。3、就長男就讀國小三年級後,於平日星期五會面交往部分:乙○主張國小三年級星期五亦只有上半天,故應比照國小一、二年級於週五下午2時開始可會面交往等語,本院乃依職權函詢嘉義市政府,經函覆所詢學校放學時間,須依就讀學校課程規劃為主等語,有嘉義市政府114年1月6日府教輔字第   1130927428號函在卷可參(見抗告審第17號卷第184頁), 足認乙○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故長男就讀國小三年級後之會面交往以長男日後就讀國民小學所定之作息為準。4、子女接送部分:  ⑴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後,兩造對於家調官上開報告建議若兩造 無法達成協議,則乙○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時間為週五下午2時開始至週日下午6時乙節並不爭執,惟甲○○主張其同意將長男送到高雄,但希望可改至週五下午4時開始,因長男12時才下課,搭乘火車要2小時,若下午2時前要抵達高雄車站太趕等語,就此,乙○當庭表示其可至嘉義接長男,但回程甲○○要至高雄接回長男等語,甲○○則表示若其下午6時至高雄接子女,回到嘉義太晚等語。  ⑵而系爭調解筆錄就長男之接送問題並未有所約定,故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長男往返高雄、嘉義均由乙○接送,因兩造於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尚未開始進行會面交往,而於實際執行後,始發現窒礙難行之處,實在所難免;參以兩造居住之地點分別為嘉義及高雄,會面交往難免造成兩造之不便,因此若就子女接送有彼此分工之情況下,將減少兩造在接送上之負擔及困擾,而甲○○所提由其送長男至高雄,再由乙○送長男回嘉義之方案,固非無見,惟乙○既已明白表示其有至嘉義接長男至高雄之意願,且其上開意願亦與家調官上開調查報告有關子女接送交付之建議相符,應認乙○所提議由其至嘉義接長男至高雄,再由甲○○至高雄接長男回嘉義之方案為可採;然就甲○○質疑若其於下午6時至高雄接長男,返回嘉義已太晚乙節,本院認若站在兩造之立場決定,實難有絕對之公平,故解決此問題,仍應以未成年長男最佳利益之考量為原則,即參考會面交往之時間既為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2時開始至週日下午6時止,則長男返回嘉義住處時應已逾晚上8時,若加上用餐、洗澡等時間,於長男就寢時已近晚上10時,顯對隔日尚需早起上課之長男較有不利之影響,則甲○○主張其與長男返回嘉義過晚等語   ,亦非無據,又參以上開會面交往方式若不調整,該不利之情況於長男就讀國中課業加重時亦會發生;準此,本院認應將系爭調解筆錄及家調官訪視報告建議之探視期間,由「週日下午6時止」,修正為「週日下午5時止」,較為妥適,並符合長男之最佳利益,至寒、暑假及春節農曆期間之接送,亦比照上開方式,自不待言。  ⑶至於接送長男之交通費用,為免兩造日後就此無共識,又考 量上開會面交往係往返嘉義、高雄,且每月2次,若由接送之人各自負擔自己及長男之交通費用,應不致造成兩造過大之經濟負擔,故本院依職權酌定接送之人及長男之交通費用由接送之人負擔,亦附此說明。5、另王婉蓁同意將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就學」定義為就讀「國民小學」、主張將接送長男之地點變更為「嘉義火車站站前出口」、彈性增加「兩造協議之地點」,及督促兩造遵守友善父母原則,以及刪除概括式通知方式,並設有違反義務之效果,以避免犧牲長男權益,又長男就讀小學後,父親節之會面交往應以不影響長男正常就學為原則等節,均為乙○所不爭執,經核該等事項亦不影響兩造及長男權益,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兩造所提事證、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原審 保康基金會、高雄燭光協會訪視報告等卷內資料,並參酌親權人之改定,並非單純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除甲○○於任親權人期間,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率予變更,而乙○既未能舉出確實證據證明甲○○有不適任親權人等情事,則原審裁定由兩造依原有照顧情形,認仍由甲○○擔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乙○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 卻未據提出任何新事證以實其說,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考量兩造所生長男現尚未成年,均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正常發展,日後長男亦可因與父、母親會面而維繫雙方感情,有助於子女之成長。基此,本院審酌兩造與長男同住及會面交往之前述實際情況,暨前揭調查報告內容,與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前述窒礙難行之處,惟亦應合理分配兩造與長男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等情事,並考量子女之適應能力及生活安定性,暨為期子女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日後身心健全發展,及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屢生爭執,爰依聲請併依職權改定乙○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附表之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是以,甲○○反聲請變更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有關會面交往等親權事項的酌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甲○○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為本院所不採之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另原審有關長男扶養費之酌定,未據乙○聲明不服,加以乙○已於本院調查時明確表示同意每月支付長男扶養費2萬元等語(見抗告審第17號卷第115頁),且本件抗告既經駁回,長男仍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即應依原審裁定支付長男扶養費,此部分自不再一一論述,均附此說明。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以贅述,併此說明。 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反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乙○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114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日。 二、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 (一)每月1次,於每月第二週週二中午12時至週四中午12時。 (二)幼兒園114年7月底畢業後,上開會面交往暫停,於國小開學 前之114年8月份乙○得與長男同住15日,期間由兩造於114年7月15日以前協議完成,並可分段進行,如未能達成協議   ,則於114年8月1日週五中午12時起連續15日,至同年月15 日下午5時止。 三、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後: (一)平日: 1、國小一、二年級:每月2次,自週五半日課下課後之下午2時至週日下午5時,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則於每月第二、四週進行會面交往。2、國小三年級開始:每月2次,自週六中午12時至週日下午5時   ,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則於每月第 二、四週進行會面交往;惟長男就讀之國小如三年級週五亦上半日課,則會面交往時間同上開國小一、二年級。 (二)寒暑假(以長男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平日之會面交往時 間暫停):1、暑假:區分為前、後半段,兩造各負擔半段之照顧時間,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由乙○照顧前半段,自暑假第2日起算,長男連續30日與乙○同住,時間為會面第1日中午12時至末日下午5時,比如7月1日開始放暑假,乙○與長男會面交往時段為7月2日中午12時至7月31日下午5時   。 2、寒假:  ⑴農曆春節(除夕至大年初五):自115年起,奇數年於初三中 午12時至初五下午5時,偶數年於除夕中午12時至初二下午5時,乙○可與長男會面交往。  ⑵寒假(不含農曆春節):區分為前、後半段,兩造各負擔半段 之照顧時間,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由乙○照顧前半段,自寒假第2日起算,長男連續8日與乙○同住,時間為會面第1日中午12時至末日下午5時,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如遇農曆春節,優先適用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時間   ,不足之寒假會面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三)父親節(若與前開會面交往有重疊部分,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 1、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之父親節:若父親節當日非乙○會面交往時間,乙○仍得於父親節當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與長男會面交往(因往返均由乙○負責,故送回時間維持兩造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下午6時),往返均由乙○接送。2、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後之父親節:若父親節當日非乙○會面交往時間,乙○仍得於父親節當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與長男會面交往;惟父親節當日若非假日,則乙○應於父親節前後7日内擇定1假日之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與長男會面交往,往返均由乙○接送,乙○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甲○○,如未通知,甲○○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 四、接送方式: (一)除父親節會面外,會面接送由兩造各自分擔一趟路程,由兩 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則由乙○至嘉義車站前站出口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長男;會面交往結束後,由甲○○至高雄車站出口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長男。 (二)關於交通費用負擔:接送之人及長男之交通費用均由負責接送之人負擔。 五、通知方式: (一)乙○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 NE,舉例但不限)通知甲○○,無正當理由,甲○○不得無故拒絕。乙○未按時通知或經詢問後仍不告知,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除經兩造協議外,乙○於會面交往時無正當理由遲到達4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乙○於會面交往結束時無正當理由遲到40分鐘才將長男送回,甲○○得於下次會面交往時減少乙○會面交往之時數,惟交付日係因車務或路程狀況有所延誤,且乙○有即時知會甲○○,即不得於下次會面交往時減少乙○會面交往之時數。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甲○○應主動告知乙○,若不告知,甲○○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甲○○處即可,不以甲○○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倘會面交往需變動,乙○應於會面日前3日通知甲○○,若未按 時通知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六、乙○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   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1小時通知甲○○,並告知 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甲○○得拒絕會面交往,直到乙○通知為止。但乙○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40分鐘後,甲○○仍得拒絕會面交往。乙○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甲○○。因為送回對甲○○有利,甲○○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 七、除上述外,乙○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或視訊聯絡未   成年子女,但上述探視、聯絡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 息生活。 八、甲○○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 隨時通知乙○或乙○家人。 九、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甲○○及乙○之同意,予   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   杜爭議,但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應尊重其意願。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應落實友善父母原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貶損及敵 視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甲○○,若致甲○○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甲○○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 關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乙○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五)乙○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乙○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不   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受身   心上的傷害,將來甲○○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均同意會依本調解筆錄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   友善父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不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甲○○ 將來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乙○為會面交往;乙○亦得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七)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兩造應盡量以書   面或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八)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乙○或不願返回甲○○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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