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V-113-家親聲抗-19-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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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被抗告人 黃文斾 被抗告人即 抗 告 人 黃宗智 相 對 人 黃雅容 黃雅娟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人甲○○、乙○○之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甲○○、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甲○○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雖有6年在台中生活,但是去學習製造頂高機之技術,且並非全然未扶養相對人,抗告人甲○○在年節時也會回嘉義探視父母及妻兒,並提供生活費用,抗告人甲○○在自己技術成熟後才回嘉義開工廠,並經營工廠多年才因週轉不靈結束營業,抗告人甲○○並無原審認定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原審裁定以最低生活費14,230元再減去60%而計算相對人應扶養抗告人甲○○之費用,抗告人甲○○無法維生,且抗告人甲○○有慢性病、眼疾,每月最少應有18,750元才足以維持生活。 ㈡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甲○○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戊○○、丁○○、丙○○應各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抗告人甲○○死亡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甲○○新臺幣(下同)3,739元;相對人乙○○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抗告人甲○○死亡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甲○○1,842元。 三、抗告人乙○○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乙○○與前妻協議離婚時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戊○○、辛○○之權利義務,戊○○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輕度智能障礙,又抗告人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單獨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須額外支出費用供黃仕丞就診追蹤治療,再者,抗告人乙○○與母親同住,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又抗告人乙○○近年均未有所得收入,經營餐車收入不穩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已經捉襟見肘,且抗告人乙○○名下不動產為現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地,無變賣可能,原審認抗告人乙○○應負擔1/2之扶養義務,實屬過高。 ㈡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抗告人甲○○之聲請 。 四、相對人戊○○、丁○○、丙○○則以:同意原審裁定之金額等語。 五、抗告人甲○○主張其並非全然未扶養相對人等,在年節時也會 回嘉義探視父母及妻兒,並提供生活費,並無原審認定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云云,為被抗告人及相對人所否認。惟查,抗告人甲○○對家庭顯有未盡責之情形,業經原審參酌兩造之陳述、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扶助證明、證人張○○及黃○○之證詞,認抗告人甲○○於與張○○生育相對人丙○○不久後就外遇,當時家中不僅有5名未成年子女,甚至有重殘、年幼的長子要照顧,抗告人甲○○外遇後經常不回家,最後甚至與外遇女子一同搬到台中居住6年時間,棄相對人等於不顧,相對人等只能仰賴母親及祖父母照顧、養育,抗告人甲○○雖於87年間搬回嘉義,再次與張○○一同生活,但當時長女戊○○早已高中畢業,在外獨立、次女丁○○則即將高中畢業,抗告人甲○○搬回嘉義後與其等相處時間不長,在子女成長過程中,雖非完全未參與,但有上述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抗告人甲○○在離家前家中為共同經濟體,其對家產之增加非無貢獻,難認其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僅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相對人等之扶養責任;復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之數額、最低生活費數額、抗告人甲○○之年齡及生活之需要等情狀,認抗告人甲○○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14,230元計算為合理,且相對人等對抗告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60%為宜(亦即負擔40%)等情,而抗告人甲○○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被抗告人及相對人等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其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甲○○之部分,相對人等應各給付其3,739元、被抗告人乙○○應給付其1,84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抗告人乙○○固主張其與母親同住、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云云 ,惟抗告人乙○○之母親張月明自106年7月起有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目前每月領取22,97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7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且張○○於112年度尚有嘉義區○○給付之利息3,671元,堪認其尚有一定之財產,難認其目前有受抗告人乙○○扶養之需要。抗告人乙○○又主張其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單獨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捉襟見肘云云,惟查,抗告人乙○○係於110年11月5日與前妻離婚、約定單獨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而抗告人乙○○於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02,5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5,208元,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在嘉義市,110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365元,則抗告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花費為70,095元(計算式:23365×3=70095),明顯超過抗告人乙○○110年度之所得甚多,而抗告人乙○○既然於離婚時同意單獨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可認其每月所能支出家庭生活費之金額應較其所得為多,故尚不得僅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之給付總額作為認定其經濟能力;又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縱使抗告人乙○○與前妻約定由抗告人乙○○單獨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用;再參以抗告人乙○○名下有1筆嘉義縣○○鄉之房屋、1筆嘉義市○○之田賦、1筆嘉義縣○○鄉之土地,不動產總額高達14,552,450元,其顯然具有相當資力,而原審以最低生活費14,230元作為抗告人甲○○每月所需生活費用,認以抗告人乙○○之資產狀況應負擔1/2之扶養義務,再以抗告人甲○○對抗告人乙○○及相對人等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而減輕扶養義務60%,認抗告人乙○○所需負擔抗告人甲○○之扶養費為2,846元(14230×1/2×40%=2846),抗告人乙○○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特定支出致無法負擔2,846元之扶養費用,故其主張原審裁定其負擔過高之扶養費數額云云,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甲○○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但其情節尚非屬重大,減輕相對人等及被抗告人乙○○之扶養義務,判命相對人戊○○、丁○○、丙○○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抗告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甲○○之扶養費分別為949元;判命被抗告人乙○○應按月給付扶養費2,846元,並無不合。抗告人甲○○、乙○○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