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04-202411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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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戊○○,嗣於113年4月11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2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兩造所生未成年戊○○(下稱其姓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由何人行使未有共識,相對人堅持不願意擔任戊○○之親權人,只願意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之扶養費,而戊○○為未滿6歲之幼兒,需要母親照顧,且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與嘉義縣平均支出落差過大,為此,請求法院酌定戊○○之親權及扶養費應負擔之金額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112年底發生車禍,右大腿粉碎性骨折, 現在行動還不太方便,且伊有負債,以子女之利益考量,認為由聲請人擔任戊○○之親權人;伊為工廠作業員,每月實領月24,000元,除積欠母親100萬元,還有融資欠款,每月需繳11,000元,還有20幾期,另外需繳納保險及生活費,故每月能支付戊○○之扶養費為3,000元至4,000元;伊雖然3年後勞保年資滿25年,但伊仍需要工作,不然如何償還欠款,又伊名下雖有土地,但都是母親在處理,且為3個姊妹共有;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3日雖有餘額265,149元,但目前已經沒有餘額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嗣雙方於113年4月1 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2號調解程序筆錄、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兩造既已離婚,惟對於戊○○之親權,雙方又未能協議,則聲 請人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⑴聲請人(父:同住方):聲請人身體健康無虞,平日於家中務農與經營果菜合作社,由聲請人母親掌握家庭開支及分潤,財務狀況能夠穩定未成年子女住所、生活與就學,與雙親同住故可尋求父母提供照顧與經濟支持。聲請人婚後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透過日常相處瞭解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個性,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緊密且正向地依附關係,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佳。⑵相對人(母:非同住方):相對人自陳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另有身心負向症狀影響教養態度,本次訪視瞭解相對人尚能維持穩定工作,並得以藉由就醫調養生息,透過相對人母親金援與償還銀行欠款逐漸穩定經濟狀況,可知具基本生活能力,惟相對人平時與同事、手足少有往來,相對人母親亦無法協助育兒,評估其人際互動不佳、支持系統不足。相對人婚後多居住員工宿舍,能於假日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承擔日常照顧與教養事宜,雖坦言有情緒不穩體罰未成年子女情況,但此部分陳述難以認定體罰已逾越正常管教,評估相對人親職能力尚可。2.親職時間評估:⑴聲請人(父:同住方):聲請人婚後負擔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顧與輔導課業,自陳工作時間彈性,本次填寫工作時間約為08:00-17:00,訪視過程告知農忙時期為「中秋後」,每日可能忙碌至晚間19:00-20:00,但不因此影響親職時間。⑵相對人(母:非同住方):相對人婚後多居住員工宿舍,表定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7:20-16:30但週六經常加班,過往利用休假日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然遷出聲請人住所後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維持穩定會面,本次訪視亦稱公司下半年常加班至晚間18:30,親職時間有限。3.照護環境評估:⑴聲請人(父:同住方):聲請人住所共6間房,現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自身同房,規劃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慢慢學習獨立睡眠與洗澡;本次訪視由未成年子女向社工介紹住所環境,未成年子女對空間熟悉且能夠自在進出各個房間,亦瞭解家中兩隻家犬(小花/小白)習性,聲請人住所未擺放明顯不利兒少發展物品。⑵相對人(母:非同住方):相對人述員工宿舍為兩人一房,平時與室友不會對話,無法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宿舍,又無足夠財力租賃房屋接未成年子女同住,本次未能評估相對人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⑴聲請人(父:同住方):聲請人訪視過程不願主動表示欲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角色,僅強調要交由法院裁判親權歸屬,惟囿於共同親權需與對造討論未成年子女教養事宜而期待單獨親權,倘擔任探視方,聲請人將依本次訴訟請求對造給付扶養費與會面内容履行父職。⑵相對人(母:非同住方):相對人自陳很愛未成年子女且有照顧意願,惟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有身心症狀,無法適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角色,反觀對造有同住家庭成員可分攤育兒責任,認為由對造擔任照顧者應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考量共同親權可能形成教養不一致情況而同意由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將盡力以提高扶養費方式負擔母職。5.教育規劃評估:⑴聲請人(父:同住方):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讀學校及課業輔導已有明確想法,訪視時應允將不因對造給付扶養費或自身財務狀況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權益。⑵相對人(母:非同住方):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與課業表現無明確想法,本次訪視於基本資料表填寫就學規劃為「不要學壞,有禮貌,懂事、乖就好」,能夠接受聲請人安排教育事宜。㈡其他具體建議 :建議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親權。由訪視瞭解,兩造113/4/11調解離婚過程未明確討論親權、扶養費與會面事宜,由聲請人以同住方角色持續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事項,相對人每月匯款3,000元至3,500元扶養費,但未與聲請人討論會面方案維繫親子關係,相對人未支付足額扶養費且長期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影響聲請人行使親權態度,希望交由法院裁決親權並促進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本次訪視觀察聲請人未因與相對人不愉快經驗影響親子關係,針對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教育規劃均有明確想法,亦不因工作忙碌影響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而相對人雖自陳具照顧意願,僅因己身因素難以負擔照顧責任,未來願意逐漸提升扶養費負擔母職,惟對如何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互動事宜卻明顯消極,討論過程多仰賴聲請人協助接送與交付方能順利開展會面想法,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較相對人高,又考量聲請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緊密依附關係,本件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應符合兒少最佳利益」(本院卷第41至53頁)。 ⒋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按如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 其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女持續陷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 5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自112年間分居迄今,互動不多,又相對人長期未參與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決定,亦未見其有何主動參與之意願或行動,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狀況有無足夠之瞭解,亦有可疑,且聲請人亦期待單獨任戊○○之親權人,若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殊難期待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虞,因此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先予敘明。 ⒌本院認戊○○之親權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以及兩造到庭之陳述,聲請人 有擔任戊○○親權人之意願,聲請人自相對人離家以來即為戊○○之主要照顧者,戊○○已習慣由聲請人照護,與聲請人已建立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亦有內部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復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聲請人確實具有照顧戊○○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而相對人因己身因素難以負擔照顧子女之責。是本院綜合兩造過往保護教養子女之情形、子女之年齡及性別、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等諸因素,認由聲請人任戊○○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再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即應保持未成年子女現有生活水準的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酌定為戊○○之親權人,則其請求酌定相對人將來應給付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查戊○○與聲請人同住在嘉義縣○○鄉,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嘉義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10元,則以1家3口計算每月須58,230元(計算式:194103),而兩造於社工訪視時,聲請人自承:經營果菜合作社,年收入約400,000元;相對人自承:在工作擔任作業員、每月實領約24,000元等情,有前開○○基金會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以兩造之所得收入顯然可以負擔上開嘉義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度申報所得550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20,000元;相對人112年度申報所得203,303元,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4,765,587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兩造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聲請人實際照顧戊○○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子女扶養費之一部等情事,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分擔戊○○之扶養費每月9,000元(本院卷第119頁),尚屬適當。 ⒊另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聲請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且相對人前確有未給付扶養費之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戊○○之利益。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固有明定。戊○○之親權固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業如前述,惟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考量相對人並未表示具體意見,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此部分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戊○○之最佳利益為審酌,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扶養費9,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