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05-202411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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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中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揆之上開說明,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有關父母與子女間之相關法律關係,即應適用上開規定決定準據法。本件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丙○○、丁○○為臺灣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就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母親 ,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民國91年間經第三人仲介,於91年5月24日假結婚,並於91年6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9年11月12日遭撤銷結婚登記,聲請人於兩造婚姻期間先後生下未成年子女丙○○、丁○○,經推定為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並非丙○○、丁○○之生父、未曾見面或同住、亦無實際照顧或負擔生活費之情形,且兩造自結婚登記遭撤銷後已斷絕音訊,相對人事實上無法行使親權、亦不適宜繼續與聲請人共同擔任丙○○、丁○○之親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第1057條及第1058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民法第99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91年間經第三人仲介,於91年5月24日假 結婚,並於91年6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9年11月12日遭撤銷結婚登記,聲請人於兩造婚姻期間先後生下未成年子女丙○○、丁○○,經推定為婚生子女,而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未有協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3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27頁),且經本院調取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5-47頁),是兩造結婚經撤銷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曾約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酌定親權與會面交往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自述患有高血壓及心臟衰竭,需穩定服藥控制,評估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但仍能持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處理2名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聲請人長期無業,於未成年子女2拒學期間長期陪伴照顧,近期未成年子女2就讀○○○○,因有同學鼓勵拒絕狀況已改善,聲請人近期也參加職業訓練課程,目前等待就業媒合中,評估家中經濟仍須仰賴低收入戶補助,僅能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過往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聲請人母親住所,聲請人母親亦為2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目前2名未成年子女也持續與聲請人母親同住,評估聲請人母親可成為支持系統提供協助;聲請人自述為2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協助接送上下學並處理就學、就醫等事宜,惟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發生親子衝突後,2名未成年子女不太願意理會聲請人,評估親子關係既親密又衝突。自兩造假結婚到法院判決婚姻無效後至今,聲請人皆自行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並行使親權,雖親子關係目前有衝突,但家中有○○日安中心及○○基金會社工在案服務,可提供相關親職資訊及技巧予聲請人,評估聲請人適合持續擔任親權人等語,此有該基金會函文暨訪視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75頁)。 ㈢是由上開訪視報告結果,可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獨自扶養 照顧迄今,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又聲請人有關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均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反觀相對人方面,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顯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本件依據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生活狀況,及聲請人現具相當之親權能力,並審酌兩造之子女之年齡、性別、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之經濟能力、職業、性格、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