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06-202410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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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胡氏美艷 代 理 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黃健 黃康 黃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甲○(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之母親,為籌措未成年人乙○、丙○、甲○生活及教育費用,聲請人擬處分未成年人乙○、丙○、甲○自其等亡父黃國昭(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死亡)繼承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聲請人處分未成年人乙○、丙○、甲○之前述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係專就「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所為之限制規定,此條規定於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時並無準用,故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並無需經法院許可,惟仍應注意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之規定,否則應負損害賠償等法律上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黃國昭之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現戶戶籍謄本、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及明細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2頁),堪認相對人已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自屬相對人之特有財產。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特有財產,本有使用、收益之權,並得基於相對人之利益處分之,毋庸經法院許可,且父母處分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時,並無準用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監護第一節未成年人之監護關於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應注意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之規定,否則應負損害賠償等法律上責任,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家親聲字106 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121.71 公同共有1 分之1 2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號) 100.26 公同共有1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