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11-202410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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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吳勝男 相 對 人 廖喻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已於民國113 年7 月9 日成立調解,對於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現已成年,下稱長子或乙○○)、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稱長女或甲○○)(下或合稱子女),嗣於民國113 年7 月9 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調字第153 號調解離婚成立確定,但兩造並未能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或稱親權)。又相對人外遇行為已經造成子女心中不良影響,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子女親權顯然不利於子女,由聲請人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較有利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方符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子女現均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希望子女親權 由其任之,但其精神、經濟狀況恐怕無法扶養子女,其允諾每月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給子女,亦未兌現,僅於113 年4 月、7 月各匯款2 次,子女各3,000 元,對子女未關心,亦未慰問,希望子女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由相對人單獨做決定較方便、省麻煩;又聲請人已另有越南籍女友,先前其曾傳錯裸露上半身照片予子女,其自113 年4 月離家後就與子女沒有互動等語,資為抗辯。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係一抽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必須按個案子女各自不同的情狀與需求以為評價,實務上已發展出如照護繼續性或最小變動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手足同親(手足不分開)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或維持依附關係原則等各項判斷原則,參酌前述主要原則後,再就個案的家庭、子女的情狀與需要,為整體總合性的考量與審酌,綜合得出評價上最為適宜,而屬最符合子女利益的結論。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尚未成年,有如前述,且兩造前經本院調解離婚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未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之。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成年子女乙○○、未成年子女甲○○, 雙方於113 年7 月9 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調字第153 號調解成立離婚確定。惟未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前述調解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153 號卷第9-11頁、第81-82頁,下稱調解卷),堪信屬實。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進行訪視,訪視後提出之各該訪視報告如下:⒈保康基金會訪視綜合評估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及親權時間:聲請人為台積電化學管路外包廠商, 工作忙碌,一星期休息1 至2 日陪伴家人,主由相對人協助子女生活起居,聲請人返家後則為其協助,家庭開銷原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相對人開始工作後則負擔水電費、少部分子女所需用品購買,聲請人仍負擔大部分家庭及子女開銷。聲請人自認與子女關係良好,其會分享學校及交友生活,聲請人亦尊重子女升學規劃及交友方式。兩造分居後均有聯繫及見面互動,直至相對人於家庭LINE群組陳述聲請人交友狀況才欲離婚、乙○○自行向聲請人母親拿取1 萬元、子女不再接聽及回應聲請人等狀況,聲請人認為子女被相對人「洗腦」才有此行為及態度,聲請人向甲○○澄清交友,其可理解但與聲請人互動非過往熱絡;又聲請人因工作忙碌,一星期僅休息1 至2 日,子女會與聲請人分享學校、交友及討論升學規劃,聲請人理性與子女討論,並尊重其等決定,聲請人於子女幼稚園及國小階段會主動參與其等學校活動,國中後倘若子女有告知活動時間則會參與。 ⑵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兩造於113 年4 月分居,其搬回嘉義 與雙親同住,聲請人已與子女討論居住環境、學校接送、同住家人照顧等,且已備妥子女各自使用房間,聲請人尊重子女同住意願;又子女分別於新營高工及敏惠護專就讀,聲請人尊重子女就學意願,且自述經濟能力足以提供子女成家立業。 ⑶親權意願:聲請人認離婚為夫妻之事,不讓子女感到壓力, 由於子女已為高中階段,具有一定思考決定能力,且乙○○即將成年,聲請人尊重子女意願。 ⑷其他具體建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自營台積電化學管路外 包廠商公司,工作忙碌,一星期休息1 至2 日,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及協助生活起居,若聲請人未於外地工作,子女之上、下課接送、餐食準備則為聲請人。聲請人認與子女關係良好,彼此互動生活及討論升學規劃,聲請人以理性分析且尊重子女決定。兩造分居後,聲請人與子女不定時LINE彼此關心及見面互動,直至相對人於家庭LINE群組陳述對聲請人提出離婚不愉快感受、乙○○未告知聲請人,自行向聲請人母親拿取1 萬元、子女不再回應及與聲請人互動,雖聲請人向甲○○澄清,但仍讓聲請人感受到與子女無過往熱絡。聲請人認子女已為青少年階段,尊重子女對親權及探視方之會面意願,惟本次僅訪視聲請人一造,無法了解對造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規劃,建議參酌訪視報告,依據兒少之最佳利益審慎裁定等語,此有保康基金會113 年6 月24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6068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5-61頁)。⒉童心園協會訪視結果略以:⑴親權能力及親權時間:相對人身體健康狀況佳,無特殊疾病,無菸酒習慣,目前為汽車零件品管工作,每月領有穩定薪資收入,評估目前經濟狀況尚可負擔子女照顧費用,然針對子女未來學費部分則可運用其他資源,以持續提供子女穩定就學。相對人父母親均已過世,相對人現可與母系親屬保持穩定互動,可提供相對人情感上之支持,親屬支持系統穩固。目前子女生活照顧及就學事宜均由相對人協助打理,評估相對人各項能力尚可滿足子女基本所需;又目前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平時相對人忙於工作期間,子女可自我滿足基本生活所需,相對人則可利用下班或休假期間陪伴子女,可主動關心子女就學狀況,且熟悉子女生活作息。 ⑵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相對人住所為自有房屋,住家距鬧區 約5 分鐘路程,生活機能尚可,屋内家務整理得宜,並未擺放危害兒少身心之物品,評估可作為子女合適之成長環境;又子女現分別就讀新營高工及敏惠護專,對於未來生涯規劃,相對人均可與子女討論,並尊重子女想法,針對學費部分,相對人希望聲請人可部分負擔子女照顧費用,以協助支付子女學費,但若聲請人不願支付,相對人則與子女討論辦理助學貸款,以持續讓子女就學。 ⑶親權意願:相對人認為子女年紀已足夠大,且具備自我想法 及認知,針對子女親權及未來非同住方之探視,其希望可尊重子女想法。 ⑷子女意願:子女均可理解親權之意涵,並清楚陳述與兩造互 動情形,表示其等生活起居及就學事宜均由相對人照顧打理,認為目前生活狀況穩定,希望持續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單方行使親權,以利相對人協助處理個人事務。 ⑸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子女生活均由相對人照顧,相對人主責 子女生活及照顧等事宜,熟知子女生活習性,相對人可妥善安排並規劃子女照顧事宜,評估相對人在主責照顧子女期間未有不當或疏忽之情事,相對人親職能力可滿足子女基本生活所需,然本次僅訪視到相對人,無法實際觀察聲請人照顧狀況,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參酌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童心園協會113 年7 月2 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26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3-72頁)。 ㈢、本院審酌兩造已調解離婚,目前仍乏積極之良性溝通及互動 ,尚未能就子女日常照護事宜進行有效溝通,若共同行使子女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因此,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先為說明。又兩造雖均陳明有任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及前述各情。然本院參以前述訪視調查報告與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年齡、身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教養態度,應均足以提供子女照護環境,並盼藉由雙方為人父母者對子女需求瞭解之深切,能理性、平和協調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方式,以考量最符合子女利益之理想親職。然在本院先後協調過程中,均仍固執己見,難有轉圜餘地,則本院自應依法予以酌定。考量子女之年齡及受照顧等情形,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產生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兩造的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居家環境、親職能力、撫育計畫等項固均為正向評估,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16歲,且參以相對人現係以符合子女目前成長階段及其氣質之教養方式陪伴子女,且感受到子女與相對人間之親子互動較親密等情,亦有前述訪視報告可佐。因此,本院認依照護繼續性或最小變動原則、手足同親(手足不分開)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或維持依附關係原則等等,與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狀況及親子互動、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需求、兩造親職時間和親職能力等綜合評估,並參考前述訪視報告等關於兩造前述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環境及行使親權之現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關於會面探視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未到庭或具狀就此部分 陳述意見,本院無從協調兩造關於子女會面交往之配合情形及適當方式。因此,關於會面交往之事項,為兼顧兩造意願及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兩造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藉由兩造協議方式進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或子女自得聲請法院酌定,以符兩造及子女之實際需求及利益,附此說明。 六、至乙○○部分,惟觀諸卷附兩造子女乙○○之戶籍謄本(見調解 卷第11頁),乙○○為00年0 月0 日出生,依民法第12條規定,乙○○現已成年,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部分,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此部分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