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12-202410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陳聆恩 相 對 人 黃嘉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甲○○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許OO(女、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選定嘉義市政府市長(現任市長乙○○)為未成年人許OO之監 護人。 三、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與相對人丙○○之婚姻關係存續 中育有未成年子女許OO(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人」)。相對人丙○○應非未成年人血緣上父親,其於未成年人受胎期間已出境去向不明(於108年間出境,戶籍已遭除戶),相對人甲○○該段期間則無入出境紀錄,然未成年人仍受婚生推定。未成年人出生後不久,相對人甲○○將其留置康寶產後護理之家,未依約定接回,經產後護理之家通報、聲請人介入調查,但相對人甲○○一再爽約。當時未成年人甫為出生未滿1個月之嬰兒,因此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迄今。未成年人被安置後,相對人甲○○未曾申請探視,無法向社工陳述經濟及住處現況,對處遇配合消極,沒有接回未成年人的計畫,其現況及解決事務之態度恐讓未成年人處於不利之成長環境。相對人丙○○之父母黃OO、許OO已離異,對於相對人甲○○在婚姻關係存續間與他人生下未成年人此事感到氣憤,並無協助照顧意願。相對人甲○○父母許OO、蔡OO也表示已協助照顧相對人甲○○與相對人丙○○所生之另2名未成年子女,許OO目前更罹患癌症,雖心疼未成年人處境,但無力再為協助,評估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爰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定嘉義市政府市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兒少保護個 案訪視調查及後續處遇建議報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64號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丙○○之入出境紀錄、相對人丙○○之前案紀錄表(顯示目前通中)及相對人甲○○父母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查。 ㈡、相對人甲○○按戶籍地址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甲○ ○之父母許OO、蔡OO經本院發函告知,未有所回覆,與聲請人代理人到庭主張其等無力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之情況相符。再由相對人丙○○於108年間出境及目前通緝中之狀況,對照未成年人受胎期間相對人甲○○無出境紀錄可知,未成年人當非相對人甲○○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僅因受婚生推定,相對人丙○○成為其法律上之父親。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即相對人甲○○之父母)未針對本案表 示意見,且其等仍需照顧相對人甲○○之另2名未成年子女,無能力再照顧未成年人,否則聲請人不會從未成年人出生後不滿一個月就安置迄今,並有上開處遇建議報告之記載可參。又未成年人與其戶籍上之父親即相對人丙○○無血緣關係,沒有要求相對人丙○○之父母擔任監護人之理。因此,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規定,未成年人顯無適宜之法定監護人,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主管機關,本於未成年人之利益,依法聲請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應屬有據。 ㈣、綜上各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對 於無依或未受照顧之兒童或少年,本其權責負有保護、照顧及安置之義務,且其為公法人,有相當之預算、資源可資運用,而未成年人遭相對人甲○○留置位於嘉義市之產後護理之家,是以從出生後不久即經聲請安置迄今。倘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相關就學、醫療或其社會福利,甚至後續出養事宜均可透過與相關機關之橫向聯繫,而無匱乏之虞,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故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另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前述規定 ,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