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13-202412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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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之母 親,名下無財產、無工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年邁又失智,目前仰賴嘉義市政府發給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8,200元維生,惟聲請人租屋居住,每3個月租金1萬元,租屋處無熱水、漏水、破舊,扣除租金後,衣食、醫療所需難以為繼;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在日本工作,久未返臺探視聲請人,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365元,而聲請人現僅每月領有嘉義市政府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200元,須租屋居住及支付醫療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6,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具狀辯稱:伊每年有盡所能送款至聲請人,但伊因職 業傷害,無能力支付每月6,000元,伊每月實領月薪為18,2800日圓,而日本總務省的家計調查,西元2021年35歲以上59歲以下每月的生活費為189,905日圓,是伊實無力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聲請人因年邁失智、無工作能 力、無恆產、租屋居住、入不敷出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3頁),且聲請人110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383元、30,000元、0元,名下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680元,堪認聲請人現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是其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亦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準此,本院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雖辯稱其無能力負擔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等語,惟相對人自承實領月薪約000000日圓,換算新臺幣約為00000元,堪認相對人有相當之收入,且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  ㈡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現居住在嘉義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599 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兼衡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認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5,515元,扣除其目前每月領取上開8,200元之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315元(計算式:00000-0000)。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6,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  ㈢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其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裁定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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