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16-202412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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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鳳翔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 ,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丁○○對於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 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2,604元。 二、相對人丁○○、戊○○應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604元、15,624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五、反請求聲請人之反請求駁回。 六、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原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以下均簡稱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反請求免除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因反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相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就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目前領有第一、七類(失智 症、肢體)重度身障證明,因腦中風導致下肢較乏力,無法長距離行走,需使用輔具,生活自理困難,有認知功能困難,目前入住護理之家,每月機構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僅靠手足乙○○工作收入維持,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7,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㈡聲請人於112年11月第一次急性○○性○○○、113年5月確診失智 症、113年6月第二次急性○○性○○○,身體狀況不佳、時常出入醫院,生活完全需要他人協助,家屬無法全日照顧,因此轉送護理之家照顧,費用約35,000至40,000元,扣除15,740元補助後,每月尚有2至3萬元之費用差額需家屬負擔,聲請人雖有存款,但自聲請人生病住院以來,已花費不少,剩餘款項不足以長期支付護理之家費用差額;聲請人與己○○離婚後,仍有與相對人持續互動,過往曾一同出遊,也曾與相對人子女見面、合影;聲請人過往自給自足,並陸續有存款,才有辦法支付過往生活及住院費用,並無相對人所稱浪費成習之說法,又聲請人之父母平日忙於工作,聲請人返回娘家只是拿取物品,並非都不在家照顧相對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己○○於90年2月21日離婚,於離婚前之 婚姻存續期間,聲請人之爭吵影響相對人身心狀態甚鉅,斯時相對人尚未成年,聲請人離家不曾聞問,一通電話也沒有,聲請人與己○○離婚至今約23年,聲請人對相對人不聞不問、亦未有任何聯繫、不相往來、形同陌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各給付扶養費17,500元,實屬對相對人不堪重負。  ㈡相對人丁○○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戊○○為00年0月00日生 ,相對人丁○○、戊○○於聲請人與己○○90年2月21日離婚時分別年僅18歲、16歲,聲請人自離婚後至相對人分別滿20歲成年前,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不僅未給付扶養費,亦對相對人不聞不問,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㈢相對人丁○○居住在○○鄉下,物質生活貧乏,疑似智能障礙僅 能從事臨時工作,相對人丁○○之配偶辛○○之月薪亦僅與基本工資相去不遠,每月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如以嘉義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計算,相對人丁○○一家收入顯然不足以維持生活,遑論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且相對人丁○○2名子女皆有○○症,尚須持續就醫,是相對人丁○○實已無力扶養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戊○○之父親己○○於108年8月28日腦中風,尚須復健治療,相對人戊○○尚須扶養己○○,相對人戊○○有2名未成年子女,就讀高中及國中,每月需負擔生活費、學費及補習費等,是相對人戊○○亦已無力扶養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於110年00月00日請領一次老年給付57 4,722元,且最近5年之勞保投保薪資顯然高於國民收入水平,又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尚有33,449元、農會帳戶尚有23,471元,且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自承自聲請人帳戶中領取約85萬元,作為生活支出及日後喪葬費,是聲請人應尚有相當存款可維持生活,認聲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為聲請人所否認。查聲請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4歲,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67號卷第11頁),又聲請人於112年11月第一次急性○○性○○○、113年5月確診○○症、113年6月第二次急性○○性○○○,領有第○、○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自理困難,有認知功能困難,目前入住護理之家,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除有聲請人所提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3年度嘉義縣○○鄉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調查表、嘉義縣○○鄉公所函、○○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代收代付報告表、收據、○○庭園護理之家收款明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外(家非調卷第17頁;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卷第197至219頁、第273至2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近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0至112年度之所得依序為4,224元、4,989元、1,33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家親聲116號卷第73至83頁),且聲請人於110年12月15日自職業工會退保後未再有勞保紀錄,亦有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紀錄附卷可佐(家親聲116號卷第61頁)。參以聲請人自112年12月24日第一次急性○○性○○○迄今已逾1年,期間需支出醫療及照顧費用,復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摺影本、○○鄉農會存摺影本(親聲116號卷第255至261頁),可知其○○郵局帳戶餘額為33,449元、○○鄉農會帳戶餘額為23,417元,縱有剩餘,顯然不足以支付聲請人日後入住護理之家之費用,足認聲請人業已盡其舉證責任,即其所領取之老年給付已使用殆盡,現確無其他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㈢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其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情形,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一節,經查:  ⒈相對人之父親己○○到庭證述:伊與聲請人離婚後,相對人由 伊現在的太太照顧,離婚之前有一起照顧相對人,但錢都是伊在支付,聲請人很會買衣服,都去給別人洗頭,聲請人自己賺的錢根本沒有辦法養小孩,養小孩的錢都是伊賺的,聲請人打零工,下班都是去娘家,相對人都是伊父母在照顧,伊沒有禁止聲請人找相對人,聲請人不要養小孩,就離開了,完全沒有聯絡;伊與聲請人離婚時,相對人丁○○17歲、戊○○16或17歲,丁○○國中畢業就沒有繼續讀書,也還沒有工作,大約是18歲去工廠當作業員,戊○○那時就讀高職,伊是做建築工、綁鋼筋鐵條,有做才有薪水,戊○○高職畢業去念軍校,聲請人娘家距離伊家不超過2公里,當時伊與聲請人脾氣都不好,常常因為小事吵架;離婚後聲請人20幾年來沒有來看過小孩,聲請人的事伊都不知道,伊再婚配偶不認識聲請人、沒有在聯絡;丁○○沒有辦法給伊生活費,生活費都是戊○○給伊等語(家親聲116號卷第243至247頁)。  ⒉查證人己○○與聲請人是於90年2月21日離婚,相對人丁○○(00 年0月00日生)於父母離婚時已年滿18歲、相對人戊○○(00年0月00日生)於父母離婚時已將滿17歲,有兩造戶籍謄本可參(家非調卷第11至15頁),又聲請人與己○○離婚時,其等已共同扶養相對人戊○○16年,且相對人戊○○於該時為高中生,畢業後就讀軍校,有固定領取生活費,相對人戊○○於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聲請認可收養案件中表示:其曾經在未成年時收過聲請人的零用錢、壓歲錢,聲請人也曾打電話給其,問其生活過得好不好等語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家親聲116號卷第137至140頁),堪認證人己○○前開證述關於聲請人離婚後都沒有看過小孩、都沒有聯絡等情尚非事實,又審酌證人己○○自承其與聲請人脾氣都不好、常因小事吵架,且證人己○○於與聲請人離婚後1年餘即與現任配偶壬○○結婚,而壬○○與聲請人於另案請求認可收養案件開庭時甚至針鋒相對甚至叫罵,益徵證人己○○與聲請人之關係實屬不佳,則其上開證述關於聲請人於同住期間無對相對人等盡扶養義務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自難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己○○90年2月21日離婚前,與相對人同住,而於離婚時相對人丁○○年滿18歲、相對人戊○○年近17歲,且相對人亦不否認聲請人於離婚前有工作及收入,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成年前之生活毫無助益,又相對人丁○○於18歲後即未就學、開始工作,相對人戊○○於高職畢業後即就讀軍校、有固定領取生活費,已無需受父母扶養,自難謂聲請人於與己○○離婚後迄相對人年滿20歲前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相對人依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查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而相對人等為聲請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又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⒉聲請人因生活自理困難,現入住○○庭園護理之家,每月基本 費用為31,000元、鼻胃管1,200元,合計32,200元,另有清潔(尿布)及日常用品費用1,000元、醫療費、就醫車資等支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家親聲116號卷第134、242、249頁),並提出○○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收據、○○庭園護理之家收款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住民派出跟診收費單等存卷可查(家親聲116號卷第207至219頁),故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35,000元為計算標準,核屬適當。又聲請人每月可領取補助15,470元,有嘉義縣社會局113年10月19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30043105號函可佐(家親聲116號卷第195頁),是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尚需19,530元(計算式:00000-00000=19530)。  ⒊相對人丁○○從事臨時工、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50,30 9元、112,523元、97,92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戊○○為職業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855,580元、937,223元、1,025,45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參(家親聲116號卷第85至107頁),衡酌相對人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收入等,認相對人丁○○、戊○○應以1:4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即本件相對人丁○○、戊○○每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扶養費各為3,906元(19530×1/5=3906)、15,624元(19530×4/5=15624)。  ⒋再參酌相對人丁○○辯稱其打零工為生、月收入明顯低於平均 水準、名下無其他財產,另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堪認其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但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其僅得對聲請人減輕扶養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是就相對人丁○○應對聲請人分擔扶養費部分,再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減輕為2,604元。  ⒌相對人戊○○雖謂其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己○○,已無 力扶養聲請人云云,惟己○○112年度所得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給付之利息5,521元,可認其尚有郵局存款,且112年度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9,843,200元,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已非無疑;又相對人戊○○月薪約為85,454元(計算式:0000000÷12=854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非不可透過個人努力獲取收入或撙節開支,以資支付,尚未達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即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是相對人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丁○ ○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604元;及請求相對人戊○○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5,6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至於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因命給付扶養費為非訟事件,雖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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