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17-2024110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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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奕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男,民國0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即民國127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16,000元,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乙○○、丁○○代為管理支用,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丁○○新臺幣185,645元,及其中 新臺幣167,645元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18,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乙○○、丁○○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2,560元,聲請人乙○○ 、丁○○負擔新臺幣440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或請求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家事親子非訟事件。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扶養費之請求 ,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 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受扶養人之程序與實體利益。查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及聲請人乙○○、丁○○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均源於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事宜,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聲請人原請求:(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 止,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8,75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交付予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乙○○、丁○○代為管理支用,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丁○○代墊之扶養費217,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除維持上開(一)之聲明外,並具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丁○○代墊之扶養費329,500元,其中217,000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12,500元自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應交付聲請人丙○○之郵局存簿、提款卡、開戶印章予聲請人乙○○ 、丁○○代為管理(見本院卷第47、48頁),核聲請人上開所 為,均係擴張、追加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復於113年11月4日本院審理兩造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事件中當庭撤回上開「相對人應交付聲請人丙○○之郵局存簿、提款卡、開戶印章予聲請人乙○○、丁○○代為管理」之聲明,並經相對人當庭表示同意,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依前揭規定,其所為上開擴張、追加及撤回,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丁○○為訴外人陳毅帆(以下逕稱其姓名)之父 母,相對人與陳毅帆前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丙○○ (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主文),嗣相對人因故涉犯 刑事案件,並對聲請人丙○○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重大之情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丙○○之親權,及裁定聲請人乙○○、丁○○為聲請人丙○○之法定監護人在案。 (二)聲請人丙○○之生父陳毅帆於111年6月16日死亡,相對人為聲 請人丙○○之生母,雖經宣告停止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爰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50元(下稱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另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聲請人丙○○自112年3月9日起迄今均與聲請人乙○○、丁○○同住,相對人僅曾經於113年2月5日、同年月9日、同年3月5日分別給付過3,000元、2,000元、3,000元, 聲請人丙○○其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乙○○、丁○○墊付,爰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乙○○、丁○○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代相對人墊付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共計329,500元(計算式:18,750元×18個月 -8,000元=329,500元)。 (三)對相對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相對人抗辯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顯屬過高,並不可採,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丙○○係負生活保持義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故不須斟酌相對人經濟能力之優劣;又相對人與聲請人乙○○ 、丁○○雖於113年1月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31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相對人於本案(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下稱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審理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3, 000元,惟聲請人丙○○並非該案之當事人,系爭調解筆錄自 無拘束聲請人丙○○之效力。2、再者,聲請人丙○○與聲請人乙○○、丁○○同住,而相對人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自係由聲請人乙○○、丁○○墊付,否則聲請人丙○○根本無法維持生活 ;而系爭調解筆錄固有相對人願於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審 理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3,000元之約定,惟該約定係相對人自願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乙○○、丁○○並無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四)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 ,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每月18,75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 交付予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乙○○、丁○○代為管理支用,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丁○○329,500元,其中217,0 00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餘112,500元自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以下列等語,資為答辯: (一)聲請人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及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顯屬過高,相對人目前經濟拮据,無法負擔,且不久後即將入獄服刑,服刑期間更無提供聲請人丙○○扶養費之可能,又聲請人乙○○、丁○○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其等有實際代墊扶養費致受損害。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丁○○前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已約定 相對人於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審理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3,000元 ,而相對人對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已提起抗告,現由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審理中,故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每月3,000元扶養費仍有適用,聲請人3人主張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逾3,0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 1、聲請駁回。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陳毅帆前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丙○○ ,嗣陳毅帆於111年6月16日死亡,相對人因涉犯刑事案件 ,且對聲請人丙○○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重大,經臺南地 院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丙○○之親權,及裁定聲請人乙○○、丁○○為聲請人丙○○之法定監護人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且有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9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1至13、59至61頁;本院卷第79、80頁 】,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離婚前或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或 經宣告停止親權,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又本件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提起本件聲請時係113年4 月1日(見家非調卷第7頁家事聲請狀),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即本件無所謂起訴前依民法或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取得對相對人請求扶養至20歲之權利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丙○○僅得請求相對人扶養至其年滿18歲,先予敘明。2、查相對人辯稱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現尚未審結,故相對人按月應給付聲請人丙○○之扶養費金額應為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3,000元云云,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上開有關聲請人丙○○扶養費之約定係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丁○○間之約定,尚難認有拘束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丙○○之效力,故相對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則本院仍應就聲請人丙○○至其年滿18歲之將來扶養費 ,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為酌定之。3、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人,自應依其經濟能 力定其扶養義務。而相對人業經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丙○○之親權,現由聲請人乙○○、丁○○為聲請人丙○○之法定監護人乙情,已如前述,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丙○○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顯示,足認其至少自112年3月9日起即與聲請人乙○○、丁○○同住在嘉義縣中埔鄉乙情,應可認定(見家非調卷第61頁),是本院認以嘉義縣之生活水平計算未成年子女日後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 、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 、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 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 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嘉義縣每戶平均年收入為936,713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10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4,230元,復考量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111年度所得為235,484元,名下有2筆現值共250元投資,及相對人自陳其目前從事醫檢所外務,每月收入約2萬元,及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丙○○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見家非調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認聲請人丙○○將來每月合理生活開銷費用,應以16,000元為適當。準此,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即127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6,000元,並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乙○○、丁○○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4、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準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 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 要,依聲請人丙○○請求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 前給付。另考量相對人前已有未按期給付之情,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同法第100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件給付將來扶養費之請求 部分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是聲請人其餘聲請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自無併予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且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所為之協議,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扶養義務順序上應優先於祖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負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復因後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因扶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2、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即聲請人丙○○之母親,雖經法院裁定宣告停止對聲請人丙○○之親權,並由聲請人乙○○、丁○○為聲請人丙○○之法定監護人,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丙○○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宣告停止親權而受影響,已如前述 ;又聲請人乙○○、丁○○主張聲請人丙○○自112年3月9日起迄 今均與其等同住,相對人除曾於113年2月5日、同年月9日、同年3月5日各給付3,000元、2,000元、3,000元,共計8,000元外,聲請人丙○○其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乙○○ 、丁○○支出等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 以認定。至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乙○○、丁○○應提出聲請人丙○○扶養費之相關資料,以證明確有支付扶養費云云 ,惟按,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住之 法定代理人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法定代理人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法定代理人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要難足取。3、又相對人另辯稱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既尚未審結,聲請人乙○○、丁○○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每月3,000元約定之拘束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乙○○、丁○○既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達成上開約定,兩造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期間、金額之約束,即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相對人自113年2月1日起至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確定之日止,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金額應以每月3,000元計算,其餘期間則以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計算;而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金額業經本院酌定為16,000元,有如前述,復考量未成年子女於112至113年間之扶養費用,應不致有顯著不同,故仍應以上開金額計算。準此,聲請人乙○○、丁○○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期間內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 185,645元【計算式:(16,000元×23/31日《112年3月》=11 ,871元)+(16,000元×10個月《112年4月至113年1月》=160 ,000+(3,000元×7個月《113年2月至8月》=21,000元)+(3 ,000元×8/31日《113年9月》=774元)-8,000元=185,645元 ,元以下4捨5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相對人自112年3月9日至113年9月8日止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數額共計為185,645元,此部分扶養費既由聲請人乙○○、丁○○代為支出,即相對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乙○○、丁○○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乙○○、丁○○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等代墊支付已到期之扶養費共185,645 元,及其中167,645元【計算式:(16,000元×23/31日《112年3月》=11,871元)+(16,000元×10個月《112年4月至113年1月》=160,000元)+(3,000元×1個月《113年2月》=3,00 0元)+(3,000元×8/31日《113年3月》=774)-8,000元=16 7,645元,元以下4捨5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2日起(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113年4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家非調卷第71、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8,000元(計算式:185,6 45元-167,645元)自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尚乏憑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