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19-202502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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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 「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洪 麟祥、乙○○(年籍詳主文所示,下分別稱長男、次男),嗣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任長男之親權人,聲請人任次男之親權人。又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長年未曾探視、關心次男,顯未盡生父職責甚明,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法請求宣告變更次男之姓氏從母姓「蔡」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則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而 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可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次男有無改姓之必要進行訪視,相對人部分因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經該基金會113年12月17日保康社褔字第1131206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略以:據訪視瞭解,兩造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08年離婚時協議各自扶養1名子女,次男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這5年來,相對人雖無須負擔扶養責任,但對次男成長歷程與生活情形不曾聞問,因此次男對於「父親」的角色僅停留在與姓氏有所連結,而未有親情之互動與維繫。相對人對於長男亦未盡教養責任,交由其父親照顧多年,並向法院提出停止親權改定監護人。本院評估聲請人提變更姓氏乃考量未成年子女對親情互動及自我歸屬認同具有重大識別意義,相對人未盡扶養責任且態度消極,與次男間之親子互動中斷多年,而次男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照顧,受照顧情形穩定,且與同住家人間建立相當之依附關係及歸屬感,觀察其等間互動情形自然且親近,故建請法院應變更姓氏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   。本院審酌卷內資料及前開調查報告內容,認相對人於離婚 後長期未探視、關心次男,堪認次男與相對人間之親情關係明顯淡薄,與父姓家族缺乏情感連結;而次男於兩造離婚後   即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屬之依附 關係緊密,倘未成年子女仍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從而,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   ,及提升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本院 認次男變更姓氏與聲請人同姓,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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