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26-202411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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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戊○○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親,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4月間因腦○○、患有○○症,身體狀況為多重障礙,領有第一、七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且無工作能力,目前居住在嘉義縣○○鄉○○護理之家,每月所需安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扣除嘉義縣政府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18,785元,每月尚須自負差額11,215元,故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費不足金額約為12,000元,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對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用,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於聲請人及相對人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 ㈠相對人戊○○、丙○○則以:伊等自幼由母親、外婆、舅媽扶養 長大,聲請人於87年3月在外積欠賭債,於87年5月突然失蹤,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使全家陷入負債,債主紛紛到家裡討債,門口常有陌生人徘徊,聲請人對伊等不聞不問,長期未聯繫、感情疏離,未曾履行對伊等之扶養義務,如要伊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戊○○因遭詐騙追債,現打零工還債,丙○○因財務狀況不佳,自職業軍人退伍,半工半讀進修研究所,為此,請求免除伊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㈡相對人乙○○則以:伊在國小三、四年級以前是與母親同住在 大陸○○,母親與相對人於100年9月15日協議離婚,離婚後伊與妹妹均與母親同住,聲請人都沒有付過扶養費,由母親獨自照顧,伊只有於國小三、四年級時至○○與聲請人同住,但聲請人並未好好照顧伊,甚至對伊有○○行為,國小五年級母親就接伊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再與聲請人見面,聲請人也沒有扶養過伊,不同意聲請人請求扶養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不能維持 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托育(養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子女,業已成年,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依前揭規定,相對人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權利。 ㈡就相對人戊○○、丙○○部分,其等以前詞置辯,經證人即相對 人之舅媽謝○○到庭結證:聲請人於丙○○約5、6個月大時就離家不知去向,之前聲請人雖有與戊○○、丙○○同住,但伊很少看到聲請人,自丙○○5、6個月大時起,戊○○、丙○○都是在伊們家長大,戊○○、丙○○的母親甲○○要工作還債,聲請人離家後都沒有回來,戊○○、丙○○都是由母親甲○○及伊們家人扶養照顧,聲請人沒有與家人聯絡、也沒有支付戊○○、丙○○的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參以相對人戊○○、丙○○提出聲請人與債權人簽立之和解書影本5紙,簽立時間係於87年4月1日,可認聲請人於87年5月離家前即已積欠債務,又聲請人自87年5月離家後,即無對相對人戊○○、丙○○盡扶養、照顧之責,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戊○○、丙○○年幼時即未扶養、照顧乙情,應為真實。 ㈢就相對人乙○○部分,其以前詞置辯,查相對人乙○○之母親○○ 於100年9月15日與聲請人離婚,離婚後相對人乙○○與母親○○同住,由○○一人負擔其生活、教育費,聲請人均未給付過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酌定相對人乙○○之權利義務由○○任之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又觀諸聲請人及相對人乙○○之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149至160頁),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均於102年10月11日入境,嗣相對人乙○○於104年8月21日出境、聲請人於104年10月12日出境,堪認該段期間即為相對人乙○○所稱與聲請人同住在臺灣之時間,而其餘時間聲請人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可認聲請人於相對人乙○○年幼時,並無固定之住所,而是往返於臺灣與中國,則相對人乙○○所辯聲請人自幼未扶養其乙節,並非全然無稽,且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於相對人乙○○年幼時即未扶養、照顧乙情,應為真實。 ㈣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依法對於成年前之相對人等負有 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成長過程亟需父愛之關懷照顧及陪伴成長,但聲請人未負擔相對人等之扶養費用,亦無任何扶養相對人等之具體行為,且未探視相對人等或給予任何關懷,兩造縱為至親,亦形同陌路,足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其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免除相對人戊○○、丙○○、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