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27-202501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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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田欣永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俐萱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7,000元,並由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52,880元,並自民國113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甲○○、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聲請人甲○○及聲請人乙○○各負擔3 分之1。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立法理由六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是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乙○○請求部分,既係因代墊扶養費有所爭執而涉訟,依上開說明,自屬家事非訟事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下稱未成年子女或聲 請人甲○○)為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經相對人於105年2月19日認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嗣於105年9月30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 ㈡、兩造同居期間,相對人曾對聲請人乙○○實施家暴行為,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20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195號保護令,命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予聲請人乙○○。嗣同法院於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裁定,延長並變更原保護令内容,命相對人應自109年11月13日起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萬元予聲請人乙○○。然相對人僅於109年10月起至111年8月間,以自己或何玉珍之名義小額匯款,共計79,000元。 ㈢、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732,000元部分:未成 年子女於105年2月19日經相對人認領,自應與聲請人乙○○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惟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乙○○獨自扶養,相對人未分擔照顧子女之責任。扣除聲請人乙○○得依前開保護令請求之扶養費(即107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聲請人乙○○得逕依保護令裁定請求)後,其餘部分依起訴狀所載以每月2萬或1萬元之基準計算(見家調字卷第11頁)。相對人抗辯已清償部分,其中匯入未成年子女帳戶的金額僅109年7月6日之8,000元、109年7月20日之3,000元、109年8月26日之3,000元、109年9月15日之5,000元、110年9月6日之1萬元、110年10月2日之1萬元,共計3萬9,000元;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732,000元。 ㈣、聲請人甲○○向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部分:相對人 為上班族,月薪約4萬餘元,而聲請人乙○○因膝蓋疾病,經歷多次手術治療,無法久站,僅能從事打零工工作,並無固定收入,為低收入戶。綜合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之工作能力、薪資收入,可認相對人經濟能力顯然較聲請人乙○○為優渥,再參111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73元,然該金額僅平均標準,尚需考量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狀況及花費,且目前物價水準持續高漲、通貨膨脹嚴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25,000元估算,由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依1:4比例分擔。是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萬元。 ㈤、就相對人抗辯已支付扶養費上百萬云云說明如下: 1、相對人稱分別於104年10月30日、107年3月11日、107年3月13 日匯款予聲請人乙○○之友人,金額共計8萬元云云。惟查,104年10月30日之3萬元金流,乃帳號:00000000000000匯入相對人帳戶之款項,並非相對人之匯款。聲請人乙○○不知悉帳號:00000000000000及帳號:0000000000000等帳戶為何人所有,也從未指示相對人匯款予聲請人乙○○友人,故相對人主張曾給付8萬元之扶養費云云,應屬無據。 2、相對人稱於108年12月31日至110年10月2日陸續匯款予未成年 子女甲○○,金額共計141,000元云云。惟查,108年12月31日之1,000元金流,乃甲○○帳戶匯入相對人帳戶之款項,並非相對人之匯款。且109年9月30日之1萬2,000元(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匯入)、110年2月2日之1萬5,000元(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匯入),亦非相對人所給付之費用。至其餘部分,聲請人乙○○已分別於起訴狀所列之79,000元及前述39,000元扣除。 3、相對人稱於106年7月4日至108年12月26日陸續匯款予聲請人 乙○○之姊姊張oo,金額共計821,245元云云。惟查,此部分款項是聲請人乙○○曾向姊姊張oo借款資助相對人,遂由相對人直接匯款返還借款予張oo,與本案扶養費之給付無涉。 ㈥、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73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原告甲○○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新台擎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抗辯以:我總共匯了100多萬給聲請人乙○○,並非沒 有負擔扶養費。兩造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都住在一起,直到聲請人乙○○向彰化地方法院保護令後才分居。聲請人乙○○拿到保護令後就揚言要給錢才能夠看到未成年子女。110年8月26日聲請人乙○○下午4點半去彰化員林的法院找我說要車子,我也答應後續也有過戶,並表示若後續乙○○不讓我看小孩,我就不會給錢,但乙○○告知小孩送去寄養家庭(被安置)。107年度家護字第195號保護令核發後我每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至108年;108年12月26日我還匯款72萬元至聲請人乙○○指定帳戶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㈢、關於聲請人甲○○(未成年子女)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 1、扶養費數額: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查: ⑴、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下: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每月收 入約4萬元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由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可見,其於112年5月30日自東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退保,現無勞保投保資料,且有勞保投保時亦僅為部分工時。聲請人乙○○112年度所得申報資料為98,966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申報資料為17,00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然聲請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8歲,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5歲。且無證據顯示有喪失或減損工作能力之情事,聲請人乙○○空言主張因膝蓋疾病無法久站云云,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自難驟信為真實。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保守估計均至少可獲得相當於基本工資即28,590元(此為114年度之金額)收入,是本院認以上開金額估算其等之收入為合理。 ⑵、未成年子女現居住在嘉義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嘉義縣自110年起至112年止,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分別為23,365元、23,173元、25,599元。若以上開標準計算全家三口每月花費將超過7萬元,顯然並非兩造僅相當於基本薪資之收入可以負擔;何況相對人尚有一名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又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14,230元。以兩造之收入狀況,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4,000元計算為宜。 2、給付比例部分:聲請人乙○○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云云 ,顯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收入狀況有未明顯高於聲請人乙○○之情事,何況相對人另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再者,聲請人乙○○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相當的時間精力,應予以評價。本院衡酌上述各情,認為扶養費負擔比例,以1比1為適當。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為7,000元(14,000*50﹪),並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其年滿20歲止云云。惟按 ,民法規定之成年年齡為18歲、並非20歲。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父母對「成年」子女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須具備二要件,即「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未成年子女18歲以後即已成年,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打工)能力,尚未可知。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4、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代墊扶養費732,000元 部分: 1、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2、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04年11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 、111年5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代墊扶養費部分(亦即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扣除保護令有效期間107年4月20日(自該107年5月起算)起至111年4月20日(算至11年4月止)止之扶養費);相對人則抗辯在聲請人乙○○提出保護令前兩造同住,並非僅聲請人乙○○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已給付百萬元等語。經查: ⑴、依聲請人提出之107年度家護字第195號保護令記載可知,兩 造確為同居關係,保護令中更詳述衝突起因,為居住在一起買菜時發生之事,是以聲請人乙○○請求自未成年人出生後自107年4月30日止之扶養費部分,因兩造當時同居生活,難以區分生活花費由何人支出,未成年子女非僅與聲請人乙○○同住,是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⑵、聲請人乙○○請求自111年5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代墊之扶養費 部分;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詢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安置之情形,該府以114年1月8日府社工字第114500237號函覆稱:個案自109年12月6日開始至111年8月5日結束安置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未成年子女受安置期間並非與聲請人乙○○同住,故非由聲請人乙○○負擔扶養費,聲請人乙○○請求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代墊之扶養費部分(即安置期間),亦無理由。 3、從而,聲請人乙○○得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僅111年8月6日至 113年5月31日止,共計21月26日。依上述酌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7,000元,以此標準計算21月26日(即21.84月,小數點二位下四捨五入)之扶養費總額為152,880元(7,000*21.84)。 4、相對人主張已支付近百萬元扶養費云云,然從相對人提供之 匯款資料,實無從判斷確有已支付之情況。又聲請人乙○○表明同意扣除之79,000元、39,000元部分,匯款時間並非在本院認定相對人支付之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即111年8月6日至113年5月31日)。是以前開金額應於計算其他時期扶養費時(例如以保護令聲請強制執行時扣除)扣除為合理。 5、相對人於上述152,880元範圍內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聲請人乙○○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共152,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給付聲請人乙○○代墊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聲請人2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甲○○即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7,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前述給付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給付(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乙○○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2,880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