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28-202412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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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丙○○ 輔 助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031元,如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115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0,148元;二、相對人應自115年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3,466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聲請人所為係擴張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其所為上開訴之聲明擴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輔助人甲○○(下逕稱其姓名)及相對人乙○○分別為聲請人之 長女、次女,聲請人現年67歲,罹有帕金森氏症及輕度失智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經鈞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無工作能力,現與甲○○同住,每週接受日間照護5日(2日聖愛家園、3日慈愛坊 ),其餘時間之日常生活均由甲○○照顧。聲請人每月除需負 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自住之嘉義市○區○○街000號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產險、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共計14,697元,至115年1月始繳清,僅靠每月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及勞保老年給付5,946元,已入不敷出。爰以112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59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之計算基準,加計前開每月貸款、產險、管理費,請求相對人負擔前開費用總額之2分之1等語。 (二)對相對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聲請人為輕度失智症,不符合失智照護機構服務對象,一般安養照護機構亦拒收輕度失智症,聲請人僅能選擇居住在系爭房地;若出售系爭房地,以聲請人患有上開疾病,無房東願出租房屋予聲請人。2、又依113年間完成之患者平均餘命研究,聲請人之平均餘命尚有12年,且依其目前身心狀況,若至安養機構接受封閉、約束式照顧,恐加劇其失智惡化程度,無法獲得良好及有效延緩失智之照顧;況相對人所指之照顧機構亦須經評估後始可入住,非如網頁所稱失智症即可入住。 (三)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115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0,148元。2、相對人應自115年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3,466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扣除貸款餘額,尚餘淨值約400萬元 ,並非無財產可維持生活,聲請人如將系爭房地變賣,以變 賣所得入住長照機構,可解決聲請人居住及照顧需求,以目前長照機構收費行情,加計政府補助款項,每月實際花費應未逾2萬元,足以支應維持聲請人生活至少15年,相對人尚不生扶養義務。而聲請人由同住之甲○○照顧或入住長照機構均為扶養方式之一,相對人向來均主張聲請人入住長照機構,然聲請人雖主張居家或社區照顧可延緩病情,輕度失智症不建議送機構,會加重病情,然以聲請人現況是否仍為輕度失智,尚非無疑,縱使仍為輕度失智,入住長照機構亦非不可行,聲請人與甲○○本應考量家屬照顧能力及自身經濟能力而為之,聲請人與甲○○既選擇保留系爭房地而造成現金流不足,不應要求相對人共同承擔。且聲請人若不願入住照顧機構,亦可選擇出售系爭房地,改為租屋居住,又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僅須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不包括幫助聲請人保有系爭房地之資產。 (二)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其主張之 扶養費計算基準,消費支出項目與聲請人現況偏離過多,應扣除該基準中下列各該項目:1、菸酒、檳榔;2、房租、水費;3、個人交通工具購置;4、個人交通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5、汽機車保險;6、通訊;7、休閒、文化;8、教育;9、餐廳、旅館後,再除以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及除以12個月,始較接近聲請人之實際所需支出,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項目中業已涵蓋「住宅服務」,聲請人加計房貸項目為重複請求,亦非維持生活所必需等語。 (三)並聲明: 1、聲請駁回。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 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從而,如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輔助人甲○○及相對人均為其成年子女,其目前罹 有帕金森氏症及輕度失智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4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1至19、1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查聲請人自113年5月起每月可領取勞保老年給付6,274元及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共計11,711元乙情,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4日保國三字第11313079340號函、嘉義市政府113年9月25日府社救字第1131518303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聲請人每月領取之上開勞保老年給付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非不可作為支持聲請人維持生活之費用,又參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每月所領取之上開補助款係支出何項醫療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是其主張上開補助款應供作其醫療所用乙節,尚屬無據。 (三)又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旨在保持對方之 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屬互負共生存之義務。是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固包括使聲請人有居住處所可棲身,惟並非必須使聲請人擁有住處所有權一途,且衡酌受扶養權利人是否合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係依其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加以論斷,並未設有應將受扶養權利人所有之自住房地排除計算之限制,否則將產生受扶養權利人將其名下財產全部用於購置不動產自住,即可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之不公平現象,又倘依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相對人每月並應平均負擔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產險、管理費等費用),其除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無異於增益聲請人之財產,形同財產保持義務外,並能向相對人請求支付扶養費用,則相對人除扶養聲請人外,豈非仍要負擔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仍有工作能力及薪資收入之長女甲○○之責任(見家非調卷第191至194頁),此顯悖離生活保持義務之本旨,足見聲請人主張難認有理由,依此,聲請人如仍有財產可資維持生活,在聲請人財產用罄無法維持生活前,即難命相對人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甲○○及相對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扶養義務云云,惟稽之聲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僅依公告現值計算即達872,401元(計算式:352,700元+519,701元,見家非調卷第189頁) ,又聲請人目前除系爭房地至113年9月間貸款餘額為211,57 5元之債務外,無其餘負債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 國信託銀行出具之貸款餘額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是若以系爭房地所屬社區於110年1月至113年6月間之實 價登錄資料,於112年12月間該社區之成交紀錄每平方公尺45,906元計算,系爭房地目前市值至少近550萬元(計算式 :45,906元/平方公尺×119.3平方公尺),在交易市場上顯 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則相對人辯稱若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作為聲請人日後之扶養費用,以系爭房地目前之交易價值約為433萬元,償還上開貸款債務後,剩餘至少400萬元等節 ,即非無據(見本院卷第123頁),故聲請人若將上開自住 之系爭房產出售換取現金租屋居住,抑或將全部價金用於繳納安養機構之安置費用,尚可維持數年開銷,可認聲請人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基上,本件聲請人既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受扶養之必要,亦即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尚不生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自屬無據。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為輕度失智症,不符合失智照護機構服務對 象,一般安養照護機構亦拒收輕度失智症乙節,固提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嘉義市失智照顧機構之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嘉義縣市長照機構網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本院認兩造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僅係各該長照機構所定之服務對象有所不同,尚難逕為輕度失智症患者,均非嘉義縣市所有照顧機構服務對象之認定;又縱輕度失智症患者可入住之嘉義縣市長照機構,不符合聲請人之要求或期待,惟依上說明,聲請人除每月可領取勞保老年、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共計11,711元供其維持生活外,其亦可於出售系爭房地換取買賣價金後,將該出售所得價金之一部用於換購其他價值較低之建物或租賃其他房屋居住,其餘價金再供作生活所用,不僅可節省系爭房地之房貸、產險及管理費等支出,並可藉此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至明。而聲請人雖再主張其患有上開疾病,無房東願出租房屋予聲請人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謂其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現階段而言,聲請人以其財產應尚可支應生活 所需,即聲請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並因此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向其子女即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