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29-202412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結婚,育有 未成年次男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以下稱「次男」;相對人與前妻另有一子,故乙○○之出生別為次男)。於112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次男之親權。自離婚後迄今1年餘,相對人幾乎失去聯繫,離婚協議雖約定相對人每月支付扶養費1萬元,實則聲請人只收到一次匯款,相對人沒有探視、關心次男,未盡生父職責。次男現與聲請人同住,為利子女之歸屬感,變更姓氏從母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法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從母姓「黃」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 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於本案調查時(及調解時)經合法通知(按戶籍地址送達)也未到庭表示意見等情,有送達回證可參。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為訪視,該會於113年11月8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11019號函覆訪視報告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1.聲請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認為對造無論離婚前後均未積極關懷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或消極回應扶養費需求,擔憂相對人未負擔扶養義務,卻可能因個人負債行為造成未成年子女困擾,主張未成年子女無維持父姓理由…2.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本次社工未訪視其他關係人,據聲請人所陳,聲請人親友與對造妹妹支持其提出本訴,相對人父親認同聲請人任照顧者,應不會反對未成年子女從母姓。3.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知曉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與否不影響相對人父親身份,其不會因此否認相對人存在或阻攔對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4.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由訪視瞭解,相對人離婚後未依協議支付扶養費或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遠,聲請人雖不反對對造與未成年子女接觸,但為避免與對造聯繫衍生債務糾紛或其他衝突事項而無主動討論會面規劃,於本件訴訟結果未確定前即逕自變更未成年子女稱呼,顯示兩造均有友善父母消極内涵。…㈡其他具體建議:由訪視瞭解,兩造離異時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獲父母提供經濟與情緒支持穩定生活,現扶養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經濟無虞,社工訪視過程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親暱自然,本次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未負擔父職且在外負債等劣跡而欲變更未成年子女從母姓,訪視過程坦言未成年子女對父親無印象故當前對姓氏亦無負向反應,本件未成年子女年幼無法受訪,本會僅訪視一造,無法由訪視内容評估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 四、本院審酌未成年次男之父母已離婚,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而相對人未與子女有積極連繫及關心之情況,次男與聲請人及其家人依附關係緊密。且依前述說明,姓氏既視為家庭成員之共同表徵,以次男目前之姓氏,與母親及其家人之姓氏不同;再者,基於次男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需求,並為維護未成年之人格發展之目的,可認次男變更從其母親即聲請人之「黃」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況,符合次男之利益。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