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31-20250120-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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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兼上列一人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於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31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擔任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敗血 性休克、肺炎等疾病,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無意思能力及陳述能力,為不具有非訟能力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姊林田幼之長女戊○○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已成年而無法定代理人,且未經監護宣告,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66 號卷第23頁);而相對人因敗血性休克、肺炎等疾病,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無意思能力及陳述能力,此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是本院認有為相對人就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31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推薦之特別代理人戊○○,為相對人胞姊林田幼之長女,亦具狀陳稱同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其應屬適當之人選,爰以本裁定選任戊○○為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並利於前開事件之進行與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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