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33-202410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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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張○○ 住○○縣○○鄉○○村○○街000巷00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未成年人乙○○、甲○○處分未成年人乙○○、甲○○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為未成年人,母親已過世,父親辛○○因案 羈押在法務部○○○○○○○○,且飽受思覺失調症困擾,日後可能需長期戒護治療,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裁定停止許振益對相對人等之全部親權,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同居祖母即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相對人之母親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該等不動產尚有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每月需還款高達4萬餘元,非已退休之聲請人所能負擔,而如附表所示位在○○之不動產若出售,對於現與聲請人居住在○○縣○○鄉之相對人並無影響,且聲請人可籌措扶養相對人之資金;附表編號1、4之房地貸款餘額130萬元,目前有買家出價182萬元,參考實價登錄資料,故若以182萬元出售符合行情;附表編號2、3、5之房地,貸款餘額1,070萬元,聲請人開價1,380萬元,參考實價登錄資料,並未低於市場行情;爰依法聲請准予處分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之同居祖母,於113年1月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裁定理由中認係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等情形,有系爭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閱覽核對確屬事實,可信為真實。㈡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實價登錄資料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並於書狀中陳述目前因為生活費用所需,需出售相對人等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則聲請人聲請處分未成年人之不動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繼承取得,目前為相對人公同共有,聲請人將處分所得作為相對人所需之學費、生活費等費用,應屬為相對人利益之行為。因此,聲請人聲請准予其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於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完竣後,應再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價金存入相對人帳戶內後),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併予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244/10000 2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225/10000 3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225/10000 4 ○○市○區○○里○○路00巷00○0號建物(○○○○段0000建號) 公同共有 1/1 5 ○○市○○區○○里○○路0段00號0樓(○○○○段0000建號) 公同共有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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