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35-202411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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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6,250元,並由聲請人丙○○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20,638元,並自民國11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甲○○、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由聲 請人甲○○、聲請人丙○○各負擔5分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乙○○(下稱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 部分: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協議離婚,起初離婚的原因是買房所需,沒想到要復婚時發現相對人另有情人,因此復婚未成。當初離婚並非感情不睦,因此約定共同行使長女親權。復婚未果後,兩造在112年11月30日重新約定由聲請人丙○○擔任長女之親權人。自兩造112年11月29日正式分居後,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責任、訊息未讀,也沒有探視長女。從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6月30日聲請人丙○○帶著長女一起生活這段時間(113年7月1日起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長女年幼又是過敏兒,會有額外醫療開銷,請求相對人支付聲請人丙○○代墊之扶養費30萬元(聲請狀原請求15萬元,後追加為30萬元,然未表明計算式)。 ㈡、聲請人甲○○即長女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部分:聲請 人丙○○與相對人針對長女扶養費未為協議,相對人收入頗豐,因此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3萬元,至長女年滿20歲為止。 二、相對人抗辯以:相對人知道要支付長女的扶養費,只是聲請 人丙○○請求以每月3萬元計算實在太高,相對人可以接受每月給付15,000元。兩造結婚之後,所有開銷都是相對人負擔,長女出生後的所有補助都入聲請人丙○○帳戶,但費用全部是相對人支出。聲請人丙○○帶者長女於113年11月29日離開共同住處後,相對人承認沒有給付扶養費,但相對人有表示希望能夠實際照顧長女、擔任親權人,是聲請人丙○○不同意。如果真的要算代墊的扶養費,從兩造離婚到分居有6個月,這段時間聲請人丙○○也應該負擔扶養費,但相對人並沒有跟聲請人丙○○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女即聲請人 甲○○(000年0月00日生)。 ㈡、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12年6月12日協議離婚,雙方所生長 女約定共同行使親權。 ㈢、兩造在離婚後仍同住,直到112年11月29日聲請人丙○○帶著長 女搬離。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同年月30日重新約定由聲請人丙○○單獨行使長女之親權,針對扶養費則未為協議。 ㈣、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迄今沒有給付長女扶養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㈢、關於長女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 1、扶養費數額:未成年長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查: ⑴、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下:聲請人丙○○從事網拍、電商等 工作,112年度所得申報資料為126,342元,其表示目前月收入約4萬多元,名下有位於OOOOOOOOO之土地,價值為525,498元(公告現值);相對人為職業軍人,112年度所得申報資料為854,458元(月平均超過7萬元),目前月收入6萬餘元,名下有位於OOOOOO之房地、自用小客車一台,價值為366,203元(公告現值)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家非調字卷第33至39頁)。 ⑵、長女目前居住於嘉義縣太保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 度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嘉義縣自110年起至112年止,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分別為18,778元、18,750元、19,410元;而112年度全國消費支出之總平均則為25,726元,可見因為居住地區,生活消費有所不同。又此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所計算之支出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有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均包含在內,當可滿足子女日常所需。聲請人丙○○自陳,長女自112年9月開始就讀幼兒園,每月繳納之幼幼班學費為2,500元,可見學費部分政府給予相當之補助。聲請人丙○○空言長女是過敏兒因此要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高達3萬元(亦即包含聲請人應負擔部分超過4萬元),自屬無據。 ⑶、本院考量長女現年3歲,距離18歲成年尚有15年之久,依目前 物價水準、通貨膨脹之預期、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之收入狀況(薪資合計約10萬元)、經濟能力不錯,長女日後補習才藝等需求,並參考上述平均消費支出。又扶養費為一概算之數額,除非重大情事變更,日後不會再為調整,因此酌定高於嘉義縣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以25,000元計之,應屬適當,且符合兩造之經濟能力。 2、給付比例部分:考量相對人收入穩定(已表明目前有外島加 給,日後服務單位調動未必有加給)且高於聲請人丙○○,再者,聲請人丙○○實際照顧長女付出相當的時間精力,應予以評價。本院衡酌上述各情,認為扶養費負擔比例,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各負擔百分之35、65為適當。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長女的扶養費為16,250元(25,000*65﹪),並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其年滿20歲止云云。惟按,民法規定之成年年齡為18歲、並非20歲。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父母對「成年」子女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須具備二要件,即「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長女18歲以後即已成年,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打工)能力,尚未可知。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4、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聲請人丙○○請求代墊扶養費30萬元部分: 1、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重新約定由聲請人丙○○單獨任長女親權 人時,針對扶養費數額未為約定,且相對人自承自112年11月29日起未支付長女扶養費,已如前述。相對人雖以長女自出生後全部扶養費由其支付,聲請人丙○○不得再請求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云云。實則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之支出為家庭生活費用,與扶養費性質有所不同,聲請人丙○○在家照顧甫出生之長女,亦付出相當之時間精力,此部分與相對人金錢上支出同等評價。不能因為之前都是相對人承擔家庭開銷,就認為聲請人丙○○不能對相對人請求分開生活後代墊之扶養費。 2、然長女出生後每月有固定5千元之補助,業據聲請人丙○○陳述 明確。從000年0月00日出生起算到113年9月就讀幼兒園為止,計29個月(9+12+8),金額為145,000元(5,000*29)。上開補助款全數在聲請人丙○○帳戶內,當可供為長女扶養費支出所需。 3、聲請人丙○○主張上開時間相對人應支付代墊扶養費30萬元云 云,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確有此高額之需求,是以前述每月扶養費25,000元之標準計算為宜。自112年11月29日至113年6月30日,計共7月2日(即7.07個月,小數點二位下四捨五入)之扶養費總額為176,750元(25,000*7.07),扣除已領補助之145,000元後,聲請人丙○○代墊之扶養費數額估算為31,750元(176,750-145,000)。再按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65之比例計算其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20,638元(31,750*65﹪),聲請人丙○○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聲請人丙○○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共20,6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應給付長女之扶養費、應給付聲請人丙○○代墊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聲請人2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甲○○即長女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16,25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前述給付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給付(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丙○○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之長女扶養費20,638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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