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扶養費給付方式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36-202410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戊○○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相 對 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扶養費給付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主要係參考102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內容,由聲請人於每月6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壬○○、甲○○各新臺幣(下同)14,500元,交由相對人管理支用,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壬○○已成年,故已無上開給付扶養費之情事;甲○○是00年00月00日生,現民法修正後成年年齡由20歲調降為18歲,甲○○於112年10月30日已年滿18歲而成年,考量甲○○已成年,扶養費已無須再透過相對人管理支用,無必要再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14,500元,該14,500元可由聲請人直接匯至甲○○帳戶,或交由聲請人幫其管理或依其需要支用,且相對人有不支付於甲○○生活或合理購物需求之情形,而甲○○亦表明可由聲請人直接匯至其銀行帳戶,基於尊重甲○○意見,故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等語。 ㈡並聲明:聲請人支付予相對人之14,500元,以及相對人每月 應支應於甲○○之14,500元,自113年7月6日起,直接改匯至成年子女甲○○帳戶,至114年10月30日止。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小孩還小時,聲請人就 沒有按時給付扶養費,伊至少有7次聲請強制執行,小孩都是伊在扶養,其他費用都是伊負擔,自113年3月起,聲請人只給過甲○○1次9,000元,其他完全沒有給過,聲請人常對甲○○說幫其把錢存起來,但是甲○○的學費、電腦等都是伊支付的,伊認為應維持原判決內容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兩造前於102年12月17日在本院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成立調解,約定聲請人自103年1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子女壬○○、甲○○扶養費、生活費、教育費各14,5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交由相對人管理支用;嗣兩造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離婚,並酌定壬○○、甲○○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壬○○、甲○○之扶養費各14,500元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並由相對人管理支用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08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調解筆錄及判決所載未成年子女甲○ ○扶養費負擔部分:⒈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參照) 。⒉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每月應支應於甲○○之14,500元,自113年7月6日起,直接改匯至成年子女甲○○帳戶」,惟上開調解筆錄及離婚判決中並無關於「相對人每月應支應於甲○○之14,500元」之約定或記載,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每月匯款14,500元至甲○○帳戶乙節,並無理由。又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將扶養費用於甲○○、甲○○已成年也希望扶養費直接匯至其帳戶等為由,聲請將上開調解筆錄、離婚判決中關於聲請人支付甲○○扶養費之方式,變更為由聲請人直接匯入甲○○帳戶給付甲○○之扶養費14,500元,由相對人管理支用云云,為相對人所不同意。經證人甲○○到庭證述:伊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跟相對人住在一起,平常住宿舍,會有時回家,相對人會給伊生活費,金額不一定,通常是沒了再跟相對人拿,上大學前也是相對人會給伊零用錢,補習費的學費袋都是拿給相對人;這學期的學費單伊是拿給聲請人看,但伊有傳學校的繳費連結給相對人,是相對人繳納;聲請人有跟伊說過因為伊成年,扶養費要直接匯給伊,伊有同意,但希望聲請人可以給足額;以往聲請人匯款14,500元給相對人,相對人沒有固定拿多少錢給伊,通常是伊沒錢時會跟相對人拿等語(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卷第62至66頁),由證人甲○○之證言可知,其上大學前是由相對人給予零用錢、由相對人支付補習費,其固於112年10月30日年滿18歲,現就讀大學一年級,住學校宿舍,放假會回嘉義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會給予其生活費,學費也是由相對人繳納,難認前開調解筆錄、離婚判決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有何情事變更,且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再者,聲請人一方面主張要直接將14,500元之扶養費匯給甲○○,於未得相對人同意即停止給付予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一方面又曾未足額匯款予甲○○、自稱係要為甲○○存錢云云,此亦與其聲請理由以甲○○已滿18歲而成年、尊重其需要等情有所矛盾。是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變更上開調解筆錄及離婚判決中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