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反聲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39-2024120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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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 相 對 人 黃○○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複代 理 人 高景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以 及相對人甲○○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3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黃○○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000元   ;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黃○○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由相對人黃○○負 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由反聲請相對 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逕稱其姓名)請求相對人黃○○、甲○○(下均逕稱其姓名) 給付扶養費,甲○○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其等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乙○○與第一任配偶即訴外人黃○○於婚後育有甲○○及訴外人黃 昌銘(於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黃進達(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嗣與黃○○離婚後,與訴外人黃永文結婚,共同收養黃○○。因乙○○近年罹患乳癌、心臟病,經濟拮据、生活困頓,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僅靠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扣除房租2,500元後,實無法維生,需仰賴善心物資過活,黃○○、甲○○2人均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乙○○自負有扶養義務,爰以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173元作為乙○○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扣除乙○○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5,000元後,由黃○○、甲○○2人平均負擔。 (二)證人黃○○證述乙○○不曾照顧早於甲○○出生之黃昌銘,但曾短 暫照顧過甲○○23天,並於甲○○出生後離家、返家一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且其初始證述乙○○照顧甲○○沒幾「年」,嗣經甲○○代理人以「日」詢問後改稱「20幾   日」,其證詞顯然受他人影響,且有迴護甲○○之虞,不足採 信。 (三)並聲明: 1、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⑴黃○○、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後,於乙○○生存期間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乙○○9,087元。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黃○○、甲○○負擔。 2、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⑴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二、甲○○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乙○○於甲○○出生後23日即離家,長年未探視、扶養甲○○,2 人間從未聯繫,甲○○係由父親黃○○與祖母獨力扶養長大,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甲○○於黃○○證述乙○○對於甲○○之照顧情形時,始終均未發言 ,而「年」、「日」之台語發音相近,證人黃○○台語之證述受限於遠距通訊,有聽不清楚之狀況,故嗣後改以國語訊問證人黃○○時,黃○○中後段之證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未受他人影響。再者,依照民間習俗,母親產後坐月子,坐月子時間有數週至數個月,此段期間母親很難分心照顧配偶或其他子女,因此黃○○證述乙○○僅於產後照顧甲○○23日,且未照顧長子黃昌銘等節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三)並聲明: 1、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⑴乙○○之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2、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⑴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與免除。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三、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規定甚詳。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3、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   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   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   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另按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8條之1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養義務者」,依   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   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   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按各扶養義務者經濟能   力,認定各應分擔義務為何,始進入判斷是否合於第1118條   之1規定,扶養義務者得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而   第1118條之1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人得受扶養之權利,立法   目的本即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倘認數扶養義務者一   人或數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獲准後,該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   例,則轉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非但無法達成上開懲罰扶   養權利者之目的,更形同變相加重其他扶養義務者之負擔,   顯有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原則。   準此,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及自立法目的與公平性而言   ,在扶養義務者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部),經法院准予免除   扶養義務後,該免除部分義務不應轉嫁由其他未免除之扶養   義務者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 (二)乙○○主張其與第一任配偶即訴外人黃○○於婚後育有甲○○及訴 外人黃昌銘、黃進達,嗣黃昌銘、黃進達分別於113年1月1日、112年12月31日死亡;乙○○與黃○○離婚後,與訴外人黃永文結婚,共同收養黃○○,乙○○與黃永文嗣於88年9月13日離婚,現甲○○、黃○○均已成年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3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3至21頁】,足認甲○○、黃○○2人均為乙○○之成年子女乙情,應可認定。 (三)乙○○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1、乙○○主張其現年已72歲,獨居,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   ,每月僅靠領取之國民年金5,177元賴以維生,且聲請人於1 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除與他人公同共有,面積僅35.01平方公尺之土地1筆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家非調卷第13、23至25頁   ),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3年10月4日以保國三字第11   000000000函覆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卷(   下稱第134號卷)第45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財產 所得資料查核屬實(見家非調卷第55至57頁),堪認乙○○主張其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語,應屬可採。2、準此,考量乙○○現年已72歲,無工作,名下無足以維持生活之其他財產等節,堪認乙○○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甲○○、黃○○2人均為其成年子女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乙○○自均負有 扶養義務。 (四)甲○○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1、查甲○○主張乙○○自其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保護教養義務乙節,除經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外,並經證人即甲○○之生父黃○○到庭證述乙○○係伊前妻,甲○○係伊與乙○○生的女兒,自甲○○出生後,乙○○只養了黃鈴鳳20幾天後就離家出走,一開始還有打電話回來1、2次   ,後來就完全沒有再跟甲○○聯絡,期間有返家1次要帶小孩 走,但後來也沒有帶走;乙○○亦未照顧過甲○○的哥哥黃昌銘,乙○○離家期間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屬實(見第134號卷第59至62頁),核與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其證述之內容足堪採信,堪認甲○○前開主張為真實。2、本院審酌乙○○自甲○○年幼起即未曾扶養、照護甲○○,並於離家後僅返家探視甲○○1次,且未曾給付扶養費,甲○○自幼係由父親及祖母扶養長大,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乙○○對甲○○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足認乙○○與黃○○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甲○○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如仍令甲○○負擔扶養乙○○之義務,顯失公平,故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3、至乙○○辯稱證人黃○○為上開證詞時顯然受甲○○在旁影響乙節,經查,證人黃○○於113年11月11日本院行遠距訊問一開始,確實在證述乙○○照顧甲○○之時間乙節上,因以台語回答,導致在場之兩造均無法確定證人係回答「沒幾天」?或「沒幾年」?惟經本院當場命甲○○於黃○○作證時不得在旁出聲,並請證人改以國語作答後,證人黃○○即已依自己之自由意識,並以國語作答,未受甲○○之影響,是本院認其上開乙○○自甲○○出生後,僅照顧甲○○20幾天即離家出走乙情,應可採信;又縱認乙○○自陳其係於黃昌銘就讀國小三年級時離家乙情屬實,參以黃昌銘係58年次   ,於66年時就讀國小三年級,斯時甲○○約2、3歲(參家非調 卷17、19頁甲○○、黃昌銘之戶籍謄本),則乙○○於甲○○約2、3歲時即離家,又無法具體說明當初與黃○○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離家及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之原因,已足認乙○○無正當理由對甲○○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顯屬重大;依此,乙○○雖對證人黃○○之證述有上開質疑,仍對本院認其對甲○○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認定,不生影響   ,附此說明。 (五)黃○○部分: 1、查黃○○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已29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對本件聲請亦未提出任何答辯,且未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是本件尚無從斟酌此部分事由及要件;考量黃○○正值壯年,復無證據顯示其有不能工作之事由,是認黃○○顯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用;則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乙○○現年72歲、無配偶,另自113年1月迄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177元,有成年子女即甲○○、黃○○2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乙○○因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甲○○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應免除甲○○對乙○○之扶養義務等節,均如前述;又甲○○雖經本院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惟該免除部分義務亦不應轉嫁由其他未免除之扶養義務者即黃○○負擔,亦敘明如前,準此,黃○○扶養乙○○之比例仍為1/2,應可認定。2、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黃○○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2年度之所得為137,69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黃○○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卷第59、61頁);再者,乙○○既有賴黃○○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乙○○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日常生活中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乙○○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而乙○○為維持有關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確實有支出各該相關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審酌乙○○居住在嘉義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73元,及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嘉義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併參考扶養義務人即黃○○之經濟能力,本院認乙○○主張其 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尚屬適當,扣除其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177元部分,再由黃○○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即黃○○每月應負擔5,412元【計算式:(16,000元-5,   177元=10,823元)/2=5,412元,元以下4捨5入】;再審酌乙 ○○與訴外人即黃○○父親黃永文於88年9月13日離婚,約定黃○○之親權由黃永文行使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家非調卷第15頁),又乙○○亦無法提出其與黃永文離婚未 與黃○○同住後,仍有支付黃○○扶養費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減輕黃○○對乙○○之扶養義務,則乙○○於黃○○成年前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期間約為16年,依乙○○應扶養黃○○至其成年至20歲之比例計算,本院認黃○○得減輕對乙○○之扶養義務為20分之16,依此,黃○○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應為1,082元【計算式:5,412元/5(4年/20年)=1,082,元以下4捨5入】,復參酌乙○○之生活需要、黃○○之工作、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黃○○對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3、從而,乙○○請求黃○○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再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乙○○請求黃○○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黃○○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乙○○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裁定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乙○○之最佳利益。至乙○○雖聲明上開扶養費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後開始給付,惟本件聲請狀並未送達予黃○○,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卷第73、75頁及第134號卷第39頁),為免影響兩造之利益,本院認應以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開始給付,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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