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40-202502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第三人葉O林(下逕稱 姓名或父親)與相對人於婚後育有聲請人,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迄今,未曾對聲請人善盡扶養義務,且從未聯繫、關心問候聲請人,亦未曾關懷及關愛聲請人,兩造已多年未曾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過去狠心拋棄聲請人,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任,更對聲請人之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為此聲請人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裁定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參考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相對人與葉濃林婚後育有聲請 人,相對人與葉濃林於77年6 月16日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頁)。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未盡為人母 親之責任,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則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經證人即聲請人胞弟乙○○到庭證稱:伊出生後與祖父母同住,伊父母在伊2 歲時,因其等個性不合分開,自幼由祖父母帶大,學費、生活費均是祖父母提供,高中之後助學貸款,伊沒有見過母親,聽說伊國小二、三年級時,母親有回來看過伊,但沒有下文,後續就沒有看過,都沒有聯絡(見本院卷第59-61頁),核與聲請人前揭主張大致相符。 ㈢、審酌證人為聲請人之胞弟,其自幼與聲請人同住,並對其成 長過程知之甚詳,其上揭證詞,無疑披露相對人長期缺席之事實,相對人未能扮演母親角色之行為,無論在道德或法律上均將受到指責或不利益,可知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有疏於照料家庭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自小係由祖父母扶養照顧長大,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成年 之前,本負有對其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日前,未曾給付扶養費,及給予具體之關懷、照顧,且在夫妻離婚後,亦未對聲請人為積極關心聞問或分擔其之扶養責任,顯然相對人未擔負身為人母應盡之扶養義務,且雙方業已沒有聯絡或往來,雖母親子女至親,亦乏生活依附、形同陌路,相對人未扶養聲請人,核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若仍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因此,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