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45-202501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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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柏達律師為相對人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兄弟關係,相對人因患有重度身心障 礙,致生活無法自理,目前臥床、無法言語,無意思能力與陳述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就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程序,亦有準用。 三、經查,相對人甲○○目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意思能力有 所欠缺乙情,有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本院乃轉介嘉義律師公會,經該公會推派陳柏達律師,而陳柏達律師並無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爰選任陳柏達律師為相對人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本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號民事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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