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46-202411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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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之母親黃OO 於民國82年間與相對人結婚後生育聲請人,在其等離婚前,相對人對黃OO就有家暴行為。再者,相對人與黃OO於聲請人4歲時離婚,離婚後是母親獨力扶養聲請人,相對人完全未盡扶養義務,彼此失去聯繫多年,直到近來收到嘉義縣社會局公文,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相對人醫療、照顧等問題。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照顧保護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相對人與黃OO婚後育有聲請人 (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與黃OO於86年9月26日離婚,離婚時約定未成年之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黃OO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㈡、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高齡81歲,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查。相對人112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保護教養義務等情 ,除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顏OO即聲請人同母異父之哥哥到庭證稱:「(母親是否帶著你改嫁相對人?)是的,當時我已經國小了,我與聲請人年齡相差10歲。(你母親在聲請人4歲時與相對人離婚,離婚後,是否看過相對人探望聲請人?)沒有往來了。(你們兄弟靠何人扶養?)我父親因車禍過逝,我母親才改嫁給相對人,父親車禍有筆賠償金,放在外祖父那邊,也有靠這筆賠償金生活。我外祖父也有共同扶養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婚姻期間,是否看過相對人打你母親?)有,我在現場,一開始是吵架,相對人要賭博錢要不到,相對人開始打我母親。(聲請人是靠外公扶養長大?)是的,靠外公,還有我生父之理賠金,我出社會後也有幫忙」等語:並經證人丁○○即黃OO之妹妹、聲請人之阿姨到庭證稱:「(相對人與你姊姊離婚一事,是否知悉?)知道。(當時聲請人幾歲?)他還很小。(離婚後,聲請人是否跟相對人同住?)沒有同住,聲請人跟他母親、哥哥同住,外公住在同村莊,但沒有同住。(是否看過相對人拿錢回家養小孩?)沒有看過。(就你所知,相對人與你姊姊離婚後,就沒有扶養聲請人,且離婚前,也沒有正常工作?)是的。離婚前他就沒有正常工作」等語。 ㈣、查,相對人與黃OO於聲請人4歲時離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 親,於聲請人成年之前,仍負有對聲請人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然相對人不僅對聲請人母親有家暴行為,且至少從聲請人4歲後就完全沒有盡照顧之責,聲請人由母親黃OO、祖父、兄長撫育,業具證人證述明確。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爭執。相對人與黃OO離婚當時聲請人仍年幼,相對人縱然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也至少要探望聲請人並按期給付扶養費以維繫親情,然相對人的長期缺席使得聲請人難以感受具體之關懷、照顧,兩造縱為血緣上至親,因前述歷程導致少有互動早已形同陌路。 ㈤、本院認為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 養義務,情節核屬重大,若仍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