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50-20250306-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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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乙○○ 丁○○ 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50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翔安律師於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50 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子女,相對人因 泌尿道感染、左上葉肺炎、高血壓、腦中風併失語及右側無力,生活無法自理,無意思能力及陳述能力,為不具有非訟能力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甲○○已成年而無法定代理人,且未經監護宣告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703 號卷第25頁);而甲○○因泌尿道感染、左上葉肺炎、高血壓、腦中風併失語及右側無力,生活無法自理,無意思能力及陳述能力,此有祥太醫療社團法人祥太醫院診斷書、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6頁),堪認甲○○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非訟能力之人,是本院認有為甲○○就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50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參酌嘉義律師公會所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單,認蔡翔安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原因,堪信由蔡翔安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故本件由蔡翔安律師為相對人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