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52-202501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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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結婚,於11 2年1月16日協議離婚,離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故於同年9月18日再次結婚,復於113年4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離婚後相對人完全失去聯繫,沒有給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之家人同住,與聲請人親人互動頻繁,與母系親族的歸屬感、認同感較深。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法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從母姓「林」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 ㈡、本案經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於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經寄送訪視通知函遭退回、電話轉語音故未完成相對人訪視),以113年12月10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2030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1.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兩造因聲請人遭相對人家暴而離婚,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考量報戶口及為給予子女完整家庭而兩造再次結婚,然兩造多次仍因相對人無法控制情緒爭吵不斷且其有傷害未成年子女行為,兩造再次離婚後相對人至今從未關心未成年子女近況。聲請人表達「小孩姓氏不重要,只要小孩健康就好,但家裡長輩「重男輕女」觀念且對方都沒照顧小孩」,聲請人與家人討論後提出本次訴訟,聲請人知悉變更姓氏,兩造仍須盡父母之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兩造於未成年子女約莫9個月大離婚且過往相對人從未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有傷害行為且離婚後未與其互動,聲請人擔憂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帶回過夜之安危。2.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述家人知悉兩造婚姻衝突及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態度,過往聲請人因兩造衝突而帶未成年子女返家居住,同住家人協助聲請人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及經濟協助;現兩造離婚,家人無法認同及接受相對人未盡父親之責及知悉聲請人提出訴訟後傳訊以三字經罵聲請人妹妹,家人認為「小孩都是女方照顧,那就變我們(女方)的姓氏」之態度。3.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為給予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相對人願意悔改及尊重從父姓而再次與相對人結婚,然相對人仍無法控制情緒且有傷害未成年子女行為,兩造再次離婚。相對人離異後從未關心未成年子女近況且其之開銷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知悉變更姓氏不會影響血緣及親子關係,兩造仍須盡父母之責照顧未成年子女。4.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兩造於未成年子女約莫9月離婚,過往兩造衝突後聲請人便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偶爾回兩造住所互動,故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為「父親」感受為陌生且未成年子女現年僅1歲4個月,未具口語表達能力,聲請人及其家人從未與未成年子女討論相對人為「父親」角色。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僅1歲4個月,尚未具口語表達能力。㈢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從上開訪視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獨自照顧,與相對人互動甚少,近來幾無聯繫。本案調查期間,也因聯繫相對人未果,致未能完成訪視。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已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未與子女有積極連繫及關心之情況,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家人依附關係緊密,且依前述說明,姓氏既視為家庭成員之共同表徵,以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姓氏,與母親及其家人之姓氏不同;再者,基於未成年子女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需求,並為維護未成年之人格發展之目的,可認未成年子女變更從其母親即聲請人之「林」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況,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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