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54-202502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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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甲○○於民國89年1月10日與相對 人結婚,兩人於110年12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由甲○○、相對人分別任未成年次女葉OO(00年0月0日生,現已成年)、三女乙○○(下稱「未成年人」或「三女」)之親權人(長女於其等離婚時已成年)。後於112年11月15日甲○○與相對人再次達成調解,改由甲○○任三女之親權人。然甲○○於113年9月16日因顱内出血,目前輾轉各醫院間接受復健,至今癱瘓、無法言語、意識不清,顯然不能勝任親權人之職務。聲請人雖身為未成年人之祖母,但年紀老邁,除須照顧老伴、生病的兒子甲○○外,另有1名精障的兒子要照顧,已無能力再協助照料未成年人。並聲明: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甲○○離婚時原本協議由相對人任三女 之親權人,甲○○應按月支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000元,但因甲○○沒有支付扶養費,三女也自己跑回甲○○住處,因此於112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18號案件重新達成調解,約定由甲○○擔任三女之親權人。相對人罹患乳癌晚期,身體狀況不佳,工作能力減少,且需要租屋居住,實無能力再將三女接回。三女從相對人與甲○○離婚後這段時間以來經歷了頻繁的轉學,希望至少讓她在甲○○處讀完國中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為甲○○之母親,甲○○與相對人婚後育有3名子女,其 中長女、次女均已成年,兩人於110年12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當時約定由相對人任三女親權人,甲○○自111年1月1日起至三女年滿20歲之日止,每月負擔扶養費10,000元(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36號)。後甲○○提出改定親權人之聲請,相對人與甲○○於112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18號案件再次達成調解,改由甲○○任三女之親權人。甲○○於113年9月16日因顱内出血,目前輾轉各醫院間接受復健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戶口名簿、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一親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聲請人為現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甲○○之母親,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改定親權人之聲請,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相對人抗辯僅甲○○得提出改定親權人之聲請云云,尚屬無據。 ㈡、改定監護之要件,並非指由另一方行使親權責任將對子女更 為有利,而必須是原本行使親權責任的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蓋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依原先協議或裁判由一方行使親權責任,則子女之生活環境已有所安排,為防止照顧之穩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故除非事後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存在,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 ㈢、聲請人主張其子甲○○因顱內出血、癱瘓長時間在醫院接受復 健治療(之前入住加護病房),聲請人無力協助照顧未成年人,請求改由相對人任親權人云云;相對人則提出診斷證明其上記載「右側乳房惡性腫瘤」、「乳癌晚期」、「長期於門診接受化學治療」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見相對人雖不若甲○○從外觀上就可以看出明顯癱瘓、行動不便,但其罹患乳癌晚期、目前化療中,健康狀況一樣不佳。相對人需租屋而居,更有其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查。再者,依聲請人之主張之情形,並非現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即甲○○)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存在,僅因為甲○○身體狀況且聲請人無意協助照顧,乃請求改定,與上述改定親權事由,實屬有別。 ㈣、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為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工於訪視聲請人及甲○○(相對人及未成年人均經多次聯繫未能完成面訪)後以113年12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2087號函覆訪視調查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71歲,曾動腸子手術已恢復穩定,其餘身體狀況良好,目前在醫院主要照顧關係人(即甲○○),就未成年子女部分僅能就日常生活協助,聲請人配偶負責早晨喚醒、生活費、手機費與載送上學,在管教上則無能為力、僅能放任無法處理;家庭收入來源是由聲請人配偶工作(建築)為主,聲請人夫妻領有老農津貼,名下有房子(現住所),但須負擔家庭開銷與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教育費用,未成年子女二姊(大學)生活與教育費、聲請人三子(罹患精神疾病)的照顧及費用、關係人中風後的醫療費用(無保險可支付)。本會觀察聲請人夫妻身體狀況穩定,有工作(建築)、也為家庭主要經濟與照顧者,亦無其他家人協助,僅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日常起居照顧與費用支出等;關係人中風癱瘓、無自理能力,亦需仰賴聲請人夫妻照顧,現階段僅能透過每月轉院以持續復健(每日),就現階段恢復情形也僅是先讓手腳不要萎縮、尚無法恢復到手腳能動。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都留在醫院照顧關係人,由聲請人配偶負責叫未成年子女起床洗漱、接送上課,由於未成年子女放學回家時間不定、聲請人夫妻也無法留在家陪伴或管教,祖孫關係疏離…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雙間併排透天厝,聲請人夫妻及其三子居左棟、未成年子女居右棟,位於離太保市麻魚寮市區約2分鐘,距離學校約5分鐘路程,市中心採買日常用品或飲食便利。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已無能為力,但考量關係人恢復情形亦需保持穩定情緒與心態,且其表述想要將未成年子女留在身邊,只要未成年子女願意穩定就學、遵守生活規範,手機費用能控制好,聲請人還是有意願幫忙關係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對相對人拒絕照顧未成年子女一事,兩造無法有良好溝通或互動。本會評估聲請人基於為人母、仍願意為了關係人繼續承擔教養責任,但對相對人頗有怨懟難有溝通或互動。5.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二年級,成績不好又缺課多,倘若繼續留在住所也是會支付教育費,但對其就學無規劃、能順利國中畢業即可。…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本件未成年子女遲遲無法聯繫,社工3次到聲請人住所也未見未成年子女回到家,故無法順利會談以了解意願。㈡其他具體建議:訪視了解,關係人去(112)年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後,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113)年9月中風前,而聲請人夫妻也曾於關係人在管教上有衝突時主動協助,自關係人中風後,聲請人夫妻亦須負擔關係人照顧與醫療費用,以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等,然其正處叛逆期、對聲請人的作息規範與管教方式無法接受,以致祖孫關係有些爭執與疏離,聲請人夫妻對後續承擔教養顯力不從心、也無暇處理,目前只能提供日常生活照顧與支付費用等;而關係人因中風後臥床至今,生活需全數仰賴聲請人夫妻打理,近2個多月復健也是維持手腳不萎縮、尚無法評估復原狀況,但對將未成年子女留在身邊有極力表達意願,希望聲請人夫妻幫忙。本會評估聲請人夫妻雖然對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意願低、但考量關係人情緒與意願目前仍願協助,若未成年子女也能遵守聲請人期待穩定就學與生活上的花費能有所控願意繼續承擔教養責任,然相對人對於協助勸導未成年子女之態度消極、也對訪視社工聯繫與告知訪視時間均未主動聯繫回應,未成年子女部分也無法順利聯繫進行訪視,致無法具體提出建議」等語。 ㈤、綜上訪視結果及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未成年人在相對 人與甲○○110年間離婚後歷經由相對人及甲○○監護之階段,生活變動堪稱頻繁。未成年人現年15歲,就讀國中,雖學業成績不佳,未能正常上學、返家(有明顯缺課、甚至被通報失蹤、疑結交男友),未能服從聲請人之教養,但已有相當生活自理能力。聲請人係因甲○○中風癱瘓、未成年人叛逆,感到無力教養,更不滿相對人未提供任何協助,因此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然相對人與甲○○間甫於112年11月15日約定未成年人之親權,未成年人現居住在太保市聲請人夫妻之自有房屋內,至少有安穩住所。相對人也表示未成年人這幾年來不斷轉學,希望能夠讓其穩定就讀到國中畢業等語。況相對人罹患乳癌晚期、租屋而居,初步判斷無能力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環境。聲請人雖聲請改由相對人任親權人,然改定親權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不應予改定。本院並非衡酌相對人或甲○○何人之照顧條件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尚需考量避免照顧之穩定性遭到破壞,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等因素。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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