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55-202412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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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155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己○○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冠穎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157 0000000000000000 洪婕慈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157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15 7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庚○○、己○○對於聲請人即反請 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3,202元、3,024元、2,669元。 二、相對人戊○○、乙○○、庚○○、己○○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聲請 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3,558元、3,202元、3,024元、2,669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四、相對人戊○○之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相對人乙○○之反請 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10分之9、相對人庚○○之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20分之17、己○○之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其負擔4分之3,餘由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原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以下均簡稱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同年月17日具狀反請求免除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因反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相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就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莊○○於66年2月20日贅婚,婚後育有相 對人戊○○(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庚○○(00年0月00日生)、己○○(00年0月00日生),並同住在彰化縣○○鎮○○里0鄰路○巷0號,惟聲請人於95年2月4日與莊○○離婚後即搬離上址,自此相對人等即無與聲請人聯絡往來。聲請人原有工作收入,惟於113年3月間檢查出罹患下咽惡性腫瘤第四期,無法工作,僅能依靠友人及社福單位提供物資,家境清寒,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必要,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750元,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子女,應平均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分別自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4,688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聲請人入贅後地位低微,對莊○○一家百依百順、勤勤勉勉, 努力為莊○○一家工作,且務農收入均為岳父母拿走,何來時間跟金錢遊手好閒及酗酒,且當時入贅男性若不乖巧順從早被掃地出門,聲請人岳母尚在世時,對聲請人很好,聲請人岳母過世後,莊佰合與岳父開始對聲請人很差,聲請人受不了才離開莊佰合家,是相對人反請求之主張顯屬無稽,請駁回相對人反請求之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聲請人於66年2月20日入贅與莊○○成婚並進入莊 ○○家族,莊氏家族以務農為生,詎聲請人入贅後終日遊手好閒、無所事事、毫無工作之願,完全棄農務、家務於不顧,三不五時即向配偶莊○○或岳父、岳母伸手要錢,身上有錢即是買酒,酒醉即無端咒罵、毆打莊○○或未成年子女,對莊氏家族而言,眾人對之閃避不及,莊○○之母為顧全顏面,掩飾家醜,於聲請人與家族成員口角或不合時,以長輩身分為聲請人緩頰,莊氏家族成員於長輩介入調解下亦為隱忍,嗣莊○○母親過世,聲請人在某次與家族成員大吵爭執後,拋妻棄兒離家未歸,期間音訊全無,未曾扶養或負擔過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費用,於相對人乙○○成長過程不聞不問,父子幾無交集,相對人乙○○自幼即由莊○○獨力扶養長大,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乙○○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戊○○、庚○○、己○○:聲請人自己○○幼兒園起即未住在 戶籍地,伊等至法定成年之生活所需及教育費用完全是伊等祖父母、母親所負擔及扶養;相對人己○○前因開刀切除腫瘤,至今仍無法工作,相對人戊○○、庚○○在便當店打工,時薪183元,聲請人要求伊等負擔扶養費,伊等無法負擔,爰聲請免除伊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查聲請人00年00月0日生,現年72歲,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 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44號卷第13頁),而聲請人因罹患下咽惡性腫瘤第四期,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除有聲請人所提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協調會議議程紀錄、嘉義縣○○鄉○○村辦公處家境清寒證明等件為證外(家非調144號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家非調144號卷第101至103頁),且聲請人於96年6月12日退保後未再有勞保紀錄,亦有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紀錄附卷可佐(家非調144號卷第62頁)。足認聲請人現確無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是由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現確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㈢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其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情形,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一節,經查:  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酒後毆打配偶莊○○及子女乙節,為聲請人 所否認,相對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等之主張為可採。  ⒉證人即相對人之表舅李○○到庭證述:聲請人入贅後,住在隔 壁村,聲請人常常會到伊家來聊天,聲請人要叫伊母親姑姑,聲請人入贅後就在莊○○家中幫忙務農,但不是很認真,會常往外跑,家中農忙時,到外做生意,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有賺錢回來幫忙補貼家用,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會對莊○○或小孩家暴,聲請人就是來來去去,在外混不下去就回來,聲請人在離婚前就很少在家,在莊○○母親過世後,聲請人就完全離開家等語(家親聲155號卷第69至74頁)。聲請人主張其係於莊○○母親過世後,莊○○及岳父開始對其很差,因受不了才離家等語,又莊○○之母親約於86年過世,堪認至少於86年以前,聲請人尚有與相對人等同住,且聲請人亦非全無幫忙家中農務,亦有外出做生意,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成年前之生活毫無助益,且相對人復未就聲請人對其等成長毫無貢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已達到「未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相對人等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⒊又相對人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於法未合,惟本 院審酌聲請人於莊○○母親86年過世後離家,而相對人戊○○為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庚○○00年0月00日生、己○○00年0月00日生,是聲請人於相對人乙○○、庚○○、己○○滿20歲前,分別約有2年、3年、5年之時間未與相對人乙○○、庚○○、己○○同住,聲請人又就其未與相對人乙○○、庚○○、己○○同住期間有扶養其等之事實提出證據佐證,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乙○○、庚○○、己○○滿20歲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如令相對人乙○○、庚○○、己○○完全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亦失公平。從而,相對人乙○○、庚○○、己○○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得請求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相對人乙○○、庚○○、己○○之扶養義務為適當。至相對人戊○○部分,因聲請人86年離家時,相對人戊○○已年滿20歲,尚難認聲請人對其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其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尚非可採。  ㈣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查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而相對人等為聲請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又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⒉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750元,其中飲食至少 需9,150元、房屋租金至少6,000元、每月水電費、手機費約700元、每月醫療費至少400元,惟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可資證明,且其自承現居住房屋係由他人無償提供,堪認其目前並無租金支出。參考行政院於113年對於臺灣省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受扶養權利人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故以上開調查結果計算聲請人日後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認聲請人主張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其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14,230元為計算基準,核屬適當。  ⒊另衡酌相對人等之年齡、工作能力,並無顯然差異,認相對 人應平均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即本件相對人等每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扶養費各為3,558元(計算式:14230/4=35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乙○○、庚○○、己○○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乙○○於18歲前、庚○○於17歲前、己○○於15歲前有與其等同住,則聲請人於其等成年前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期間約分別為2年、3年、5年,依聲請人應扶養相對人乙○○、庚○○、己○○至成年即20歲之比例計算,本院認相對人乙○○、庚○○、己○○得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2/20、3/20、5/20,即相對人乙○○、庚○○、己○○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3,202元(計算式:3558×18/20=3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024元(計算式:3558×17/20=3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669元(計算式:3558×15/20=2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至於相對人戊○○、庚○○、己○○雖謂其等因收入不高或現無工 作,符合民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本院認相對人戊○○、庚○○、己○○未婚、正值青壯,非不可透過個人努力獲取收入或撙節開支,以資支付,尚未達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之程度,是相對人戊○○、庚○○、己○○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戊○ ○、乙○○、庚○○、己○○自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558元、3,202元、3,024元、2,6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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