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62-202411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李蕙如 住○○○○○區○○路000巷00號15樓 李柏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翰昌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李翰昌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其等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為由,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惟相對人因病臥床、需使用鼻胃管餵食、無辨識溝通能力等情,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㈡、據上可知相對人應不具有非訟能力,而無法進行本件審理, 其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依法應先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再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答辯,以能保障其權益,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例如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聲請監護宣告書狀,舉例但不限),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如聲請人對本裁定之補正內容仍有不明瞭之處,例如何謂監 護人、輔助人、特別代理人,其等在訴訟的地位或功能有何不同、其等有無資格之限制等等,則可以電詢嘉義縣市於本院駐點的家事服務中心【總機(05)0000000轉6176或6125】,或可選擇最近的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本件裁定正本或影本)尋求諮詢或協助。並建議聲請人可先與相對人之其他親屬(例如兄弟姊妹)聯繫,徵得其同意擔任本案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案件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