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68-202412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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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己○○(00年0月00日生),嗣後雙方於105年7月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2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相對人自105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戊○○、己○○之扶養費各4,500元。詎相對人於兩造離婚成立後,除曾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扶養費外,其餘均未給付2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就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就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部分均由聲請人代墊支付,相對人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9,000元,因其未履行扶養義務而使其本身受有利益,致聲請人負擔戊○○、己○○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相對人分別償還其代墊戊○○、己○○之扶養費用;又104年至今物價指數與4,500元之扶養費用實不合理,聲請人用心栽培戊○○、己○○,花費逾650萬元,又聲請人現無收入,相對人有工作及財產,故相對人每月所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4,500元應提高為9,000元,扣除相對人前支付5個月各4,500元之扶養費後,戊○○部分125個月,己○○部分135個月,合計260個月,總金額為234萬元,爰請求相對人將應付之金額於113年12月31日前匯進聲請人帳戶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方足當之,如未受有利益者,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人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此時履行扶養義務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返還扶養費用;然若未履行扶養義務人未因履行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而受有免為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則履行扶養義務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未履行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 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 定2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相對人自105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戊○○、己○○之扶養費各4,500元,至戊○○、己○○分別年滿20歲為止,直接匯入戊○○、己○○金融機構帳戶內,如有1期遲誤未履行,自遲誤當期起其後3月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而本件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支付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用,然因上開期間相對人應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未成年子女戊○○、己○○扶養費用,故相對人不因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用,而受有免為履行未成年子女戊○○、己○○扶養費用義務之利益,亦即縱使相對人未依其與聲請人間之調解內容支付扶養費,依法聲請人仍得持該調解內容向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故顯無從認定相對人因聲請人於該等期間支付未成年子女戊○○、己○○全部之扶養費用而受有利益,參諸上開見解,相對人既未受有免為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故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情事變更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亦有明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固有明定,惟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⒉稽之聲請人雖陳稱其目前無收入、15年來為未成年子女支出 超過650萬元、104年至今物價漲幅致原約定之4,500元已不合理,需要花費較多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云云。然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639,323元、1,354,261元、1,144,497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9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7,270,433元乙節,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考,尚難認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有何情事遽變之情形;又上開聲請人主張之情,既屬因物價隨時間上漲或未成年子女因不同年齡階段需支付不同生活及教育費用等情事,非屬兩造於105年間調解當時不能預料之事實,佐以上開調解筆錄又係出於聲請人之自由意思簽立,可認兩造為上開調解筆錄,業已評估衡量該等情形始與相對人為該等扶養費之約定,揆諸前開見解,聲請人當非得於事後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相對人增加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情事,既難認為客觀上情事遽變,非調解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核與情事變更之原則未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增加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