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70-202412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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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乙○○、丁○○對相對人甲○○自需受扶養日起之扶 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乙○○、丁○○(下 合稱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好賭嗜酒,婚後經常流連賭場未返家,並於酒後在聲請人面前對母親曾月女施暴及強取生活費,相對人因賭博而不願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自民國73年7月28日與母親離婚後迄至聲請人成年前,除未探視、關懷過聲請人外,亦未曾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自幼僅靠母親工作收入及娘家親戚資助支應生活費用,並由母親獨力扶養長大,是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幼即未履行扶養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係39年次,現年74歲,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僅一筆坐落嘉義縣義竹鄉,現值新臺幣(下同) 141,350元之共有土地,且自113年1月起按月領有老年年金 給付12,912元,目前續領中,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6日保國三字第113130990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可認相對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均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對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則有受聲請人3人扶養之權利。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及保護教養義務乙節,除經聲請人3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外,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曾月女、舅舅曾清海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92至297頁),核與聲請人3人所述情節相符,其等證述之內容堪予採信;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起即未曾扶養、照護,且離婚 後亦未曾探視聲請人或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自幼係由母親扶養長大,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如仍令聲請人3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 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下簡稱免除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 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應認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從而,聲請人既已依民法第11 18條之1提出本件聲請,其等扶養義務應自相對人需受扶養 日起免除,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