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72-202412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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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鄭」。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丙○○(以下逕稱其姓名)與 相對人於婚後(丙○○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結婚)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聲請人。聲請人出生時約定從母姓「鄭」,後於同年10月1日重新約定改從父姓「蔡」。嗣聲請人父母於111年9月28日離婚,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任聲請人之親權人,後又約定共同任親權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家人同住。然因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丙○○無法聯繫上相對人,相對人父母又阻擾丙○○與聲請人會面,前經丙○○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裁定改由丙○○單獨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確定。聲請人目前與丙○○及其家人同住,且相對人行蹤不明超過1年,又未負擔扶養費。聲請人與母親丙○○及母親家人同住、往來,與母系親族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法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鄭」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至於如何為子女之利益,應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案卷查閱屬實。 ㈡、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聲請人及丙○○進行訪視,於訪視後提出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略以:「第三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1.聲請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因不被相對人及其家人不認可故出生後登記「母姓」,後續兩造自行至戶政變更從「父姓」。兩造111年9月離異,相對人112年農曆年失聯至今,113年7月由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改由聲請人(報告誤認丙○○為本案聲請人,實則本案係以未成年子女名義提出聲請,先予說明)為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人。聲請人因未成年子女向全校同學介紹名字因「菜市場名」遭同學取笑而感到難過哭泣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父親保護及教養之責而提出本次訴訟。2.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未成年子女曾祖母認為相對人失聯未盡父親之責且未成年子女因名字遭同儕取笑,由於未成年子女於今(113)年9月為一年級新生,期待未成年子女學校生活可開心,期待未成年子女以舊有名字「鄭貴雅」開始新生活。3.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及其家人從未因法院裁定改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人而阻擾會面但相對人及其家人未再關心。聲請人知悉變更姓氏不影響血緣與法定親子關係,兩造仍須盡父母之責照顧未成年子女。4.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就訪視了解,相對人於112年農曆年失聯至今未盡父親之責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因工作地主居嘉義縣朴子市,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校事務協助由聲請人雙親及祖父母協助,聲請人周末陪伴,聲請人及其家人不會主動與未成年子女討論相對人及其人相關事務,未成年子女亦未詢問。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内容詳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表」。㈡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就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於胎兒期間不被相對人及其家人認可,故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登記「母姓」,後續兩造才自行至戶政變更為「父姓」。兩造於111年9月協議離婚共同親權,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但相對人112年農曆年因債務失聯,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雙親照顧但其阻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113年7月經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改由聲請人為單獨親權人,聲請人及其家人從未阻擋相對人及其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但從未接獲相對人關心電話或欲會面訊息。…惟本案僅訪視聲請人一造,無法了解對造對於變更姓氏之想法,以致無法做出具體評估」等語。 ㈢、又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訪視居住在雲林地區之相 對人,然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訪視未果有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113年10月8日新女(113)家事字第113060號函可參。 ㈣、本院按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開庭通知,為寄存送達。丙○○與 相對人間113年家親聲字第74號案件之送達情形亦同。然相對人均未曾到院表示意見。本院前已改定由丙○○單獨任聲請人之親權人,聲請人現由丙○○照顧,與丙○○之家人同住,有訪視報告之記載可查。聲請人由母親丙○○及母方家人扶養及為主要照顧方,與丙○○及母系親屬依附關係緊密,依首揭說明,姓氏既視為家庭成員之共同表徵,以聲請人目前之姓氏,與母親及其家人之姓氏不同,基於聲請人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需求,並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之目的,可認聲請人若變更從其母親即「鄭」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況,符合聲請人之利益。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