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75-202502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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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維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聲請人得單獨決定關於陳○○住居所指定、就學(含戶籍及學籍遷徙)、就醫事宜(重大醫療除外,即手術、住院、法令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申領未成年子女各項補助及助學貸款、申領護照、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鈞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陳○○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惟相對人常以子女之親權壓迫聲請人,威脅要帶走陳○○,且相對人有抽菸、賭博之不良嗜好,無工作收入,生活作息亦無法配合子女,會以子女之事務刁難聲請人,已然屬於不友善父母,屬於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2、3、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嗣兩造協議離婚 ,並約定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80號卷第9至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尚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依職權函囑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稱:「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⑴聲請人:兩造離異後聲請人於音樂會館從事陪唱大夜班服務生,每月收入數十萬,相對人則每月定額未定期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1.5萬。聲請人為償還協助相對人借貸之貸款、同住之家人(相對人雙親)無法安撫半夜哭鬧之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平日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全日托保母照顧,周末凌晨下班接回,聲請人穩定與保母及學校老師聯繫,適時協助未成年子女事務,學校功課則為保母及補習班教導。聲請人會主動帶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住所短暫互動,相對人則因學校老師不接聽電話而於4人共同群組以「你們被媽媽控制、警察局見」等言詞及不時以「如果被我發現妳跟客人有聯繫、跟異性有聯絡,那就要把孩子無條件讓給我」讓聲請人感到困擾。聲請人規劃不改變工作及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已穩定之照顧者及就學環境,待聲請人找到嘉義市住所後則周末不上班陪伴未成年子女。⑵相對人:兩造婚姻存續時,相對人坦言聲請人專職照顧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由相對人支應。兩造離異後,聲請人向相對人說明因經濟壓力及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須由全日托保母照,相對人未反對且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並給月給予1.5萬教育費用。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分享未成年子女在校或保母照顧狀況,相對人尊重照顧者及學校老師,未直接至學校或保母住所帶未成年子女且面對未成年子女因事件被家人責罵聯繫相對人哭訴,相對人會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然相對人坦言因觀察到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會觀察旁人眼神才回應及不自在態度現鮮少主動聯繫視訊、有時因未成年子女事件而連繫聲請人指責及知悉聲請人不會應允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外出故鮮少提出會面多為聲請人因幫相對人購物而帶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住所短暫互動。2.親職時間評估:⑴聲請人:兩造婚姻存續或離異後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管理、學業安排等全為聲請人,雖未成年子女現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聲請人與學校老師及保母保持穩定聯繫,聲請人倘若下午2-3點起床便會至安親班與未成年子女短暫互動,周末保母配合聲請人凌晨下班時間讓其接回未成年子女,晚上上班送回。⑵相對人:兩造離異後,相對人知悉其家人不願意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經濟壓力需工作而不反對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由於聲請人從未主動告知未成年子女學校及適應保母狀況且相對人與原生家庭關係不睦周末未回雙親住所與未年子女互動,故相對人多透過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關心近況。3.照護環境評估:⑴聲請人:聲請人仍與相對人雙親同住,周末2日凌晨接未成年子女返家,晚上送回保母住所。聲請人預計搬至嘉義市租賃套房,已在尋覓適合住所,規劃未成年子女平日仍由全日托保母照顧,假日聲請人不上班陪伴未成年子女。⑵相對人:相對人住所為租賃並於嘉義市西區,生活機能便利,住家一樓設立麻將生意,雖未成年子女從未於相對人住所同住過但相對人已規劃有未成年子女獨立使用之房間。4.親權意願評估:⑴聲請人:聲請人認為過往於相對人脅迫下才同意共同親權且相對人現多為指責及威脅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態度讓聲請人感到壓力,聲請人會主動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由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主由聲請人協助,故聲請人欲改為單獨行使親權。⑵相對人:相對人知悉聲請人因工作及相對人雙親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因素,對於聲請人安排由全日托保母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反對且會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由於相對人與保母及學校老師聯繫似不順暢而認為為聲請人阻擾及教導導致,相對人自認現工作彈性且女友願意一同承擔照顧之責,故欲為單獨親權人。5.教育規劃評估:⑴聲請人:聲請人不會變動工作,平日仍由全日托保母照顧未成年子女,待於嘉義市租賃住所後,周末則不工作陪伴未成年子女,期待相對人仍依現階段每月1.5萬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⑵相對人:相對人自認工作彈性且不變動未成年子女就學環境,倘若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照顧者,相對人可每天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及安排安親班。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就訪視了解,兩造婚姻存續時及離異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學業規劃及照顧者安排皆為聲請人,聲請人告知相對人自身因經濟壓力及無支持系統可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安排未成年子女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相對人亦未反對且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聲請人穩定透過保母及學校老師知悉未成年子女近況及不定時至保母住所短暫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然相對人因未成年子女事務無法與保母或學校老師取的聯繫或遭拒絕而認為為聲請人阻擾導致而多次連繫聲請人指責,聲請人亦因相對人常以「不可與異性聯繫否則要帶走小孩」要脅讓聲請人備感壓力。評估聲請人雖安排未成年子女事務但仍維持現階段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周末依聲請人下班時間凌晨3點-6點間接回照顧但已中斷未成成年子女睡眠;相對人雖工作彈性,不變更未成年子女熟悉就學環境願意每天嘉義市-朴子國小接送上下課但於住家開設麻將博弈事業,且面對未成年子女事務以「我是監護人」指責回應聲請人、保母或學校老師等態度,建議仍維持共同行使親權。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週六及日保母配合聲請人凌晨下班時間3點-6點間讓其接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與原生家庭關係不睦,假日不會回雙親住所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而不定時與其視訊。聲請人因相對人無交通工具且不願讓相對人至保母住所接送。評估保母依聲請人下班時間讓其凌晨接未成年子女返家照顧,但已影響及中斷未成年女睡眠,倘若未改變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照顧模式,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建議兩造定正常會面日及交付時間及由第三者協助於公共場合交付」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1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1071號函附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52頁)。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藉故拖延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影響未成 年子女就學權益云云。然聲請人亦不否認相對人有簽同意書,陳○○之戶籍有遷回來等語,足認兩造間戶籍遷徙爭議係因兩造間相處、溝通問題所生,至多僅能認兩造行使親權之意思不一致而已,且聲請人亦自承:除遷戶籍的事情外,相對人並沒有其他對陳○○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情事,相對人在能力範圍內,會1個月給伊1萬元關於陳○○之扶養費等語,聲請人自難徒憑其辦理子女相關事宜之進展不如己意,即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固均享有親權,然具體行使之方式,本於家庭成員自治精神,應由父母協議取得共識,惟就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亦得聲請法院酌定行使親權之方式,可知在行使親權發生衝突時,法律已提供父母處理爭議之機制,殊無僅因兩造對於親權行使之意思不一致,即認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乏無據。 ㈣本院綜核聲請人之主張,以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相 對人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且有照護子女之意願,復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審酌兩造曾因遷徙戶籍事宜發生爭執,陳○○之事務由聲請人安排,又相對人會因聲請人之工作性質而與聲請人發生衝突,認確有明定聲請人得以單獨決定之親權事項,以避免雙方再因細瑣爭執而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