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81-202502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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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百分之三十。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第三人丙OO(下稱母親 ,或逕稱姓名)與相對人於婚後育有長子即聲請人胞兄黃律維、長女即聲請人甲○○,現均已成年。相對人與丙OO原經營花店,生活開銷尚可應付,後因相對人沈迷賭博,甚在家後院開設賭局。聲請人自懂事以來,常聽見父母吵架,相對人常向母親索要金錢,要不到錢就以精神騷擾,甚有以鐵鍊將母親拴在家裡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母親無法承受精神折磨,於民國(下同)82年間離家,告知聲請人待其找到安頓的地方及工作後再來接聲請人,聲請人時年僅約10、11歲,國小四年級。母親離家後,父親依舊沈迷賭博,對聲請人及胞兄疏於照顧,其等常沒有錢吃飯,僅能依賴祖母及叔伯家照顧,家裡甚至常有地下錢莊的人來討債,造成聲請人不敢回家,怕被抓去賣掉,飽受精神折磨。然因相對人不願與母親離婚,母親無法為聲請人遷戶口,因9 年國民義務教育問題,聲請人寄住於三叔黃慶城家。相對人自聲請人小學四年級起即未善盡扶養義務,聲請人寄住於三叔家時,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母親或三叔家照顧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於就讀高中一年級離開民雄在嘉義女中住校,在學期間之學費生活費全賴母親擺攤及務農辛苦賺取收入,聲請人亦利用寒、暑假打工賺取微薄收入。大學學費及生活費亦是聲請人辦理助學貸款及打工賺取生活費支應。相對人自聲請人11歲起,就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確實未曾有給付聲請人生活扶養相關費用。父母於95年間經過協調,母親給予相對人一筆費用後才同意離婚,因此聲請人之戶籍遲至96年間才順利遷出,但聲請人自國中起就未曾居住於出生地;又相對人於年輕時,就不工作,沈迷賭博,因賭債已變賣祖父黃再發許多家產,祖母黃錢萍於105 年2 月16日過世後,相對人又向聲請人叔伯們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分得現金及變賣房地遺產獲得約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相對人不需付出努力就可獲得鉅款,祖母留下之遺產原以為足供其老年生活,但其卻不知悔改,仍繼續揮霍、不工作。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時未善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之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相對人知道聲請人要棄養相對人,其20餘 年未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是其父親,在街頭流浪時,聲請人均視同未曾相識,現在是長子租房子給伊住,伊有申請中、低收入戶,每月補助6 、7 千元;聲請人所述不實,其有祖父母扶養,其住叔叔家時,其要求伊不要過去,其說會沒面子,其考試卷也是拿來找伊簽名,伊不同意聲請人不用扶養伊。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丙OO 於69年7月9日結婚,育有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律維,嗣於95年9月1日兩願離婚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91 號卷第11-13頁;第59頁,下稱調解卷)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相對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2年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此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29-131頁)。可見其無資產可維持生活,且相對人現年已73歲,為老年人,無謀生能力,依前揭條文規定及總會決議意旨,相對人仍為有受扶養之必要狀態,為受扶養權利者,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扶養義務人甚明。 六、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七、經查: ㈠、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丙OO到庭證述:「(法官問:相對人以 前作什麼工作?)以前我們開花店。」;「(法官問:相對人有無賺錢回家養家?)一起開花店,但是他會拿錢去賭博,賭博光了,有時候我要跟姊妹借錢養小孩。」;「(法官問:所以在民雄的時候聲請人住叔叔那邊?)是。生活費叔叔也會幫忙,我也會拿給她,叔叔開快餐店,六日聲請人會去幫忙,叔叔將聲請人當作自己小孩。」;「(法官問:   大概是聲請人四年級以後的事情?)是。」等語,有本院11 4年1月2日調查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足證相對人婚後之前階段時間,曾與丙OO共同經營花店,營收供作家庭生活之花費,至聲請人小學四年級後,始未再負起扶養聲請人之責任。聲請人亦自承自小學四年級起相對人即未再提供其生活扶助,可見在聲請人小學四年級前,相對人尚有擔負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甚明。雖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小學四年級以後,確未有扶養聲請人之事實,但在此之前並非全然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尚非屬重大,聲請人得主張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但不得請求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茲審酌聲請人為71年次,現年43歲,已婚,育有一女,目前任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薪資所得為896,943元,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乙部,財產總額為2,684,91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頁;第119-128頁);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之年齡、經濟能力、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期間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至百分之三十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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