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83-202502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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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 號)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伍元,並交付予聲請人丙○○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五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李」。 三、聲請人丙○○其餘請求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丙○○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乙○○另聲請變更聲請人乙○○之姓氏為母姓。經核該二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及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下或稱丙○○)與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09年間 同居交往3年,丙○○於112年懷孕,相對人於丙○○懷孕6個月時始堅持拿掉胎兒,丙○○堅決不同意,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乙○○(下稱子女,或稱乙○○),相對人於同年5月10日認領乙○○,丙○○與相對人分手時,雙方約定乙○○出生後,相對人視經濟狀況給予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6,000元不等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於113年5月、6月、7月各支付1萬元,共計3萬元後,於同年7月間以訊息方式對丙○○表示相對人已再婚,乙○○是丙○○想生,相對人完全無意願,子女與其無關,不願負擔日後扶養費用,故聲請人依據嘉義縣生活標準及具體需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另考量乙○○自其出生後即由丙○○單獨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不願提供任何扶養費,亦未參與實際生活照顧,嚴重違背其應擔負保護教養之責,是乙○○更改從母姓,將有助於滿足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塑造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自我之認同,應認為基於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 ㈡、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18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萬6,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已到期。 2.請准予聲請人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非婚生 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 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69條之1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 1.聲請人丙○○與相對人自109年間同居交往3年,丙○○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聲請人乙○○,相對人於同年5月10日認領乙○○,嗣丙○○與相對人分手,雙方約定乙○○出生後,相對人視經濟狀況給予其1萬元至1萬6,000元不等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於113年5月、6月、7月各支付1萬元,共計3萬元後,於同年7月間以訊息方式對丙○○表示相對人已再婚,乙○○是丙○○想生,相對人完全無意願,子女與其無關,不願負擔日後扶養費用等事實,業據丙○○指述綦詳,並有聲請人丙○○、乙○○戶籍謄本(見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90 號卷第11頁,下稱家非調190 號卷);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家非調190 號卷第29頁、第33頁)附卷可稽。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雖然聲請人丙○○為乙○○之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並不因此而 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乙○○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乙○○現年未滿1歲,由聲請人照顧,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相對人為乙○○之父親,丙○○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乙○○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再者,本院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4,09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511,696元,有2筆投資及汽車乙輛,財產總額為215,000元等情,有丙○○、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見家非調190 號卷第43-50頁)。基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前述經濟能力,與受扶養者現之年齡及受照顧情況等需要,及聲請人丙○○實際負責照料子女,所付出之勞力、精神支出等。認為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應按1 :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3.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聲請人丙○○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而聲請人丙○○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縣11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1 萬8,750元(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計達91萬餘元、每戶未逾3 人),而聲請人丙○○現年25歲,應有正常謀生能力,依據勞動部公告之113年基本工資月薪為2萬7,470 元,則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511,696元,兩造合計年收入約達91萬元(約為前述總收入之100 %),經核算結果已達前述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1 萬8,750 元。因此,審酌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認依前述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縣11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1 萬8,750 元,作為給付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為適當。準此,依前述所定兩造應負擔乙○○之扶養費比例1 :1 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乙○○之扶養費應為9,375元【計算式:18,750 × 1/2 =9,375元,以整百元計算】。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扶養費9,375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領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酌定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5期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餘期數未達5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5.綜上所述,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應自113 年8 月1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9,375元,並交付予聲請人丙○○代為管理支用,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5期(含遲誤期)之給付,各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未成年子女乙○○變更姓氏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相對人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可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經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業已分居,現由其母即聲請人丙○○扶養照顧,而相對人自從與聲請人丙○○分居後,未與子女有連繫、探視之情況,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且依首揭說明,姓氏既視為家庭成員之共同表徵,以子女目前之姓氏,與母親及其家人之姓氏不同,為建立子女之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等心理需求,並為維護未成年之人格發展之目的,可認乙○○若變更從其母親即生母之「李」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況,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變更其姓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