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84-202412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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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或聲請 監護宣告之相關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按月給付扶養費新台幣1 萬元,於聲請狀中自陳:聲請人今年8月在家中跌倒失去意識,經長照居服員發現報請消防單位破窗救援送醫,經醫生判定聲請人已有失智狀況,身心科醫生也判斷聲請人為中重度身心障礙等語;又本院與聲請人長女丙○○電話聯繫,亦表示聲請人到庭無法表達要提起本案之意,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綜據上情,難認聲請人具有非訟能力,聲請人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依法應先聲請監護宣告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再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提出聲請,其聲請程序始無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如聲請人對本裁定之補正內容仍有不明瞭之處,例如何謂監 護人、輔助人、特別代理人,其等在訴訟的地位或功能有何不同、其等有無資格之限制等等,則可以電詢嘉義縣市於本院駐點的家事服務中心【總機(05)0000000轉6176或6125】,或可選擇最近的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本件裁定正本或影本)尋求諮詢或協助。並建議聲請人之家屬可先與其他親屬(例如子女、兄弟姊妹)聯繫,徵得其同意擔任本案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案件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