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84-20250110-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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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給付 扶養費事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乙○○(即成年子女)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因經醫生判定有失智狀況,為重度身心障礙,恐難進行非訟程序之陳述,且無法定代理人,而有延誤程序之虞,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前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因在家跌倒後 失去意識,目前有失智症狀,生活難以自理,現入住惜福照護中心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度)、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因此,可認聲請人確有因前揭身心情狀,現無法自行處理一般社會事務,已致欠缺具體表達及有為本件非訟程序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聲請人之長女,相對人甲○○、乙○○則 分別為聲請人之三女、四女。今因相對人等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相對人長女、次女已有負擔扶養費),聲請人對其提出請求。關係人對於聲請人之生活情況及照護情形應相當關注,更為上開長期照護契約之簽約人,具有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本件程序,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本院認選任關係人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